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99號
TPDV,110,簡上,399,20221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蓮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霈瑀
訴訟代理人 呂思聰
被上訴人 錦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楹
訴訟代理人 江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向伊採購槍枝零件 ,伊於108年7月至11月間陸續交付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完 畢,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萬1,164元(下稱系爭貨款 )。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僅先後簽票面金額32萬2, 760元、24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支付前開貨款 ,迄今尚欠23萬8,40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8,4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原係訴外人傲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傲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伊係事後協助被上訴人代 為銷售庫存以賺取價差。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致遭警方查扣 ,被上訴人應對此負責。且伊曾透過訴外人陳天錫之名義於 107年12月17日、同年月21日、108年1月18日、同年3月4日 依序匯款支付被上訴人訂金5萬元、13萬元、2萬1,883元、7 ,120元,合計20萬9,003元(下稱系爭陳天錫匯款);傲盛 公司自10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亦給付被上訴人訂 金累積達35萬2,645元(下稱系爭傲盛公司匯款),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漏未扣除前開訂金匯款,上訴人 已如數交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間向其訂購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業 已出貨並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貨款 後,迄今尚欠23萬8,404元未予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108年8月份至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訴人簽收 單、榮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單、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1-6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給付 剩餘貨款23萬8,404元本息,自屬有據。(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款應扣除系爭陳天錫匯款訂金,並提 出陳天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1日、108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4日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107年12月17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45、10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陳天錫匯款為系爭貨物之訂金而應予 扣除,其自應就此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所 提之前開證據,固可證上訴人前曾以陳天錫名義於前述時 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然系爭陳天錫匯款金額嗣經被上 訴人於108年3月25日結算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明列於「沖 銷訂金款」,並自該月向上訴人請款金額中予以扣除,當 月原應請款金額於扣除系爭陳天錫匯款後,所餘應收帳款 為22萬1,697元,則旋由傲盛公司於同年月27日匯款付訖 等節,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上訴人108年3月25日應收帳 款明細表、新光銀行108年3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堪見系爭陳天錫匯款訂金 業於108年3月間經兩造結算扣抵完畢,上訴人自無從就本 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同年7月至11月貨款中再次主張扣抵 。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系爭陳天錫匯款是否確係系爭貨物 之訂金,或具體指明兩者之關聯性何在,自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貨款應再扣除系爭傲盛匯款訂金,並提 出新光銀行108年3月27日、同年4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傲盛公司正式訂單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64頁),惟



依前揭匯款申請書及訂單所示,至多僅得認定傲盛公司自 10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合 計35萬2,645元,尚難遽認前開金額即為本件系爭貨品之 訂金及材料款。況傲盛公司曾特向被上訴人以聲明書表示 :「因本公司股東(按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思聰先生 在外行為已嚴重影響本公司的權益及商譽,故自民國108 年7月23日開始呂思聰先生在外所有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 」,此有該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諸 呂思聰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當初我找傲盛公司付了35萬2, 645元,但後來跟傲盛公司吵架,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以上 訴人名義跟他買,請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並把貨交 到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202頁),足見 上訴人與傲勝公司拆夥後,實係以自己名義另與被上訴人 成立一貨物買賣契約,此買賣關係即與傲盛公司先前向被 上訴人訂購貨物之契約關係有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傲盛 匯款應得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中主張扣抵,即非 有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傲盛公司所為前揭匯款確有就 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支付訂金及材料款之意思等情,則上訴 人上開所辯,即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23萬8,4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1/1頁


參考資料
榮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傲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