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林秋慧
被上訴人 古靜綾
訴訟代理人 簡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 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經營日租套房,上訴人於簽約 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上訴人,期間自108年8月 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利潤五五對分,如未回本,不足3 5萬元差額部分同意退還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聽 從被上訴人指示打掃清潔日租套房,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當 傭人使喚,言語羞辱百般刁難,並無故於108年8月11日以LI NE訊息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限制其進入網站及套房之權 限,被上訴人顯然無意履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35萬元。倘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惟上訴人於108 年8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被 上訴人並已解除上訴人之權限,兩造無意繼續合夥,應認已 構成合意解散合夥。縱認合夥未解散,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35萬元,可認有退夥之意思。縱認亦不構成退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期滿,而合夥期間既有支 出雇用他人清潔工作之薪資,顯然亦有房客入住之收入,應 先確認合夥期間之收入金額,再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 定分配,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上訴人願扣除應負擔之清潔 人員薪資,惟不得逕自上訴人出資之35萬元中扣除,上訴人 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請求返還3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 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多年經 營日租套房的情況。惟上訴人於簽約後11日內有4、5日不願 配合工作,被上訴人屢次溝通無效後始解除上訴人於Airbnb 上之權限,並未解除系爭契約。又我國於108年7月起開始限
縮自由行陸客,於109年初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兩造合夥經 營之日租套房因此虧損至今,已無任何利潤可供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 訴人則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29,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到期,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負責清潔打掃上 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4月30日之9個月期間過後,打掃 清潔部分才開始支薪。被上訴人並同意在上訴人認同被上訴 人之經營方式並且完全配合之前提下,以9個月為限,上訴 人沒有回本的話,35萬元不足之差額退回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清潔打掃為上訴人負責之事 務,且於9個月內不支薪,於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之經營方 式並且完全配合之前提下,以9個月為限,如未回本,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35萬元不足之差額。雖上訴人請求退 還35萬元不足差額之前提在於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之經營方 式並且完全配合,然所稱之經營方式並無具體內容,而觀諸 兩造間LINE對話(詳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699頁),上訴人於 初始亦具熱情學習並發問,惟因打掃清潔之成果未達被上訴 人之要求,及上訴人身體因素無法完成工作,致被上訴人尚 需請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之部分,上訴人亦願配合而給付該 清潔人員之費用,但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權限解除,致上訴 人無法進入套房繼續工作,應非可歸於上訴人之不配合。 又兩造間就該合夥事業至109年4月止並無盈餘乙節,有被上 訴人製作之支出表、相關訂房交易紀錄及支出明細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705頁至第733頁、㈢第141頁至第295頁),且 兩造對於9個月期間並無分配利潤予上訴人一情亦無爭執,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補足利潤不足35
萬元之差額,應認有理。然因上訴人自108年8月11日至109 年4月30日期間未分擔合夥事業中應負責之清潔工作,而被 上訴人因此雇他人代為完成,就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於合夥 事業中應履行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公允,而被 上訴人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雇用他人為清潔 工作,支出之薪資除108年8月係2萬5,000元外,其餘各月各 支出3萬8,000元,共計32萬9,000元(計算式25000+38000×8 =329000),有被上訴人製作之支出表、清潔人員身分證影 本、薪資簽收單(見見原審卷㈡第705頁至第715頁、原審卷㈢ 第478頁、第480頁)可佐,並經證人廖婉儒於111年4月19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實(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 ),且有匯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萬元部 分,自應扣除32萬9,000元打掃清潔支出之費用,依此計算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1,000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合夥期間既有支出雇用他人清潔工作之薪資, 顯然亦有房客入住之收入,應先確認合夥期間之收入金額, 依法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上訴人願扣除應負擔之清潔人員 薪資,惟不得逕自上訴人出資之35萬元中扣除云云。然兩造 間就該合夥事業至109年4月止並無盈餘,且該9個內之清潔 人員薪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打掃清潔人員薪資之簽收明細非 證人廖婉儒之真正簽名,與其於證人結文之簽名明顯不同云 云,然證人廖婉儒業於本院證述該簽收明細係其簽收紀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證人廖婉儒就確有前往該 日租套房打掃清潔一事,亦證述甚詳,應可採信,上訴人空 言上開簽收明細非證人廖婉儒所親簽,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 詞,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縱未解除,應認合夥事業已 解散、退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35萬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於108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上 訴人解除契約,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 後,因對於日租套房之打掃等事項意見不同,上訴人認被上 訴人百般刁難,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無意願配合,兩造乃生 齟齬,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於line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35 萬元,被上訴人則於翌日解除被上訴人權限即禁止上訴人進
入套房並更改密碼使上訴人無法進入網站,兩造並各對他造 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825頁至第845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3473、245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 審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可查,足認被上訴人僅係解除上訴 人之權限,但未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復稱不承認被上訴人之 單方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7頁),是上訴人主張合夥因 被上訴人解除而消滅,乃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35萬元, 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8年8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35萬元,被上訴人並已解除其權限,兩造無意繼續 合夥,應認已構成合意解散合夥,縱認未構成解散,亦應認 其有退夥之意思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在通 訊軟體LINE所載:「…我已問過律師,這是不平等合約,是 無效合約,…限妳在8/12中午12:00前將35萬及工讀生打掃 費用3820元還給我…」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㈡第687頁、第691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解散或退夥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 人主張其已於108年8月10日解散或退夥,依民法第176條之 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自屬無據。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000元,及 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