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聚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立瀚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馬斯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揚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施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為解散登記,其清算 人仍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宇揚,有其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解散登記申請書與股東同意書(同意解 散並選任黃宇揚為清算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5-243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252元,及自109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252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83頁)。原
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建物之1樓、1樓夾層、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作 為酒吧營業使用,委伊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内裝修設計」( 下稱室內設計),並施作其「冷氣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 程)及「室内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與前開兩項合稱 系爭三項工作)等工作。詎伊完成系爭三項工作後,仍有下 列款項共計92萬1,252元未獲付款:
㈠室內設計款24萬元: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合 約書(下稱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40萬元(未稅)。被 告應於設計契約簽訂後,給付第一期款16萬元;伊完成平面 圖後,給付第二期款12萬元;伊完成立面圖及施工圖後,給 付第三期款12萬元。伊已陸續完成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及施 工圖交付被告,經被告公司黃宇揚、鄭旭哲、張覺引同意確 認無誤,然其僅給付第一期款16萬元,尚餘第二期款12萬元 、第三期款12萬元,合計尚應給付24萬元(12萬元+12萬元= 24萬元)。
㈡空調工程款12萬8,037元:伊於109年2月已提出含稅金額為51 萬9,467元之空調工程估價單予黃宇揚、張覺引、鄭旭哲審 核確認,渠等確認後同意開工。伊於109年4月23日完成空調 工程,扣除被告已付39萬1,430元,被告尚應給付12萬8,037 元(51萬9,467元-39萬1,430元=12萬8,037元)。 ㈢裝修工程款55萬3,215元:伊於109年2月15日提出第一版裝修 工程估價單(金額437萬1,696元,含稅,原證5)予被告, 但被告要求空調工程、裝修工程總預算不得超過400萬元。 伊於109年2月17日、18日提出第二版裝修工程估價單(金額 353萬0,048元,含稅,原證15),被告仍要求調降工程款總 價。伊再於109年2月24日提出第三版裝修工程估價單(327 萬8,215元,含稅,原證6)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黃宇揚同 意。伊於109年4月28日完成裝修工程,於109年5月3日晚間1 0點,黃宇揚、張覺引、鄭旭哲至系爭建物完成驗收。裝修 工程款327萬8,215元,扣除被告已付270萬元、裝修工程估 價單重複計價之「造型電話台」2萬5,000元(如判決附表2 項次壹.四.17「造型電話台」),被告尚應給付55萬3,215 元(327萬8,215元-270萬元-2萬5,000元=55萬3,215元)。 ㈣伊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律師發峯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被告於翌(20)日收受送達後置 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三項工作之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252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系爭三項工作預算上限為300萬元, 伊已給付原告325萬1,430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92萬1,25 2元,並無理由。且系爭三項工作各有下列情況: ㈠室內設計部分:雖曾收受原告以LINE群組等傳送之設計圖說 ,然均僅為初稿,雙方對裝修格局、風格、細節仍在溝通, 尚無定論,非最終定稿,無從由初稿知悉裝修工程施作範圍 、方向、計價項目及驗收之參考。然因裝修工程進度落後, 伊容許原告邊施作邊修改圖面,惟未免除原告提出定稿圖說 之義務。原告未提供圖說定稿,設計工程尚未完成,不得請 求第二期款(平面圖)12萬元、第三期款(立面圖及施工圖 )12萬元。
㈡空調工程部分:空調工程款約定總價應為49萬4,370元(未稅 ),被告已付39萬1,430元,且從雙方給付工程款之方式, 被告不須負擔營業稅,故空調工程尾款應僅為10萬3,330元 (49萬4,370元-39萬1,430元=10萬3,330元)。被告於110年 5月12日委請新設計團隊檢查原告施工現場狀況時,發現原 告施作之空調工程,漏未安裝「冷氣控制盤」(空調集中控 制面板),致被告無法啟動系爭建物之任何空調設備,亦未 提供空調遙控器予被告。故原告並未完工,不得請求空調工 程尾款10萬3,330元。
㈢裝修工程部分:伊曾明確表示系爭三項工作預算上限為300萬 元,原告亦於LINE群組回覆「我把項目列給你們」,足見兩 造已合意系爭三項工作預算上限為30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 訟前,從未交付第三版估價單(金額327萬8,215元,含稅, 原證6)予被告,被告僅有收到並同意其中B1區域估價單( 金額71萬2,215元,含稅,被證8),亦即兩造並未合意裝修 工程款為327萬8,215元。且原告施作裝修工程尚存有配管不 當導致漏水、地板工程未整平而無法施用、卡座設計不符合 使用目的等瑕疵,並未完工,亦未經驗收。伊嗣後重新裝修 後,始得使用。兩造合意就裝修工程實作實算,伊僅就實際 施作部分,負給付義務。然伊已給付325萬1,430元,超過原 合意預算,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3頁):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委託原告進行室內設計,並簽訂如原證2所示
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1頁,下稱系爭設計合約) ;另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空調工程及裝修工程。 ㈡被告就室內設計已支付原告16萬元;就空調工程已支付原告3 9萬1,430元;就裝修工程已支付原告270萬元,共已給付原 告325萬1,430元。
㈢張覺引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㈡第12頁)。 ㈣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内 給付系爭三項工作未付款項,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513至51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三項工作均完成,被告應系爭設計合約以及其 提出之空調工程與裝修工程估價單給付尾款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 有總預算上限的約定?約定內容為何?㈡系爭設計合約約定 之第2期及第3期款項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可否請求 前開款項?㈢空調工程承攬報酬數額如何約定?原告是否已 經施作完成而可請求給付尾款?㈣兩造就裝修工程承攬報酬 數額約定究竟為何?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8,215元及自109 年7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總預算上限的約定內容: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 不得認為承諾。
⒉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約定系爭三項工作總預算應在300萬元以內 云云,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並反駁稱兩造 是約定空調工程及裝修工程之總價應在400萬完以內,至於 室內設計則為另行獨立計價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 。兩造前開抗辯與主張,均係以之LINE群組對話為據。兩造 為討論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與各項裝修事務,曾於109年1月9 日建立「holo land 討論區」之LINE群組,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宇揚(群組內名稱:Vincent)、鄭旭哲(群組內名稱:H suche Cheng旭哲)、張覺引(群組內名稱:酒吧業主-john athon)、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立瀚(群組內名稱:吳小鬼) 等人均有加入該群組,此有該群組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 院卷㈠第21、27頁)。
⒊細觀前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7-395頁),就 預算乙節,吳立瀚於109年2月17日在前開群組提出部分平面 圖與「忠孝酒吧-總報價.pdf」後(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 ,黃宇揚問:「這報價還沒含冷氣?」、「設計費跟設備嗎 ?」,吳立瀚回覆「對,冷氣就是之前那張」(見本院卷㈠ 第97頁)。黃宇揚於同日即稱:「總價要壓在400内」、「 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掉或沒必要」、「了解,報價這麼高的 情況下,有些東西要取捨」、「總預算要壓在400萬內」、 「謝謝」、「包含傢俱,冷氣」、「沙發質感不用到很好, 主要設計感出來,淘寶買一買」,吳立瀚回覆稱:「我來做 下修的報價,再跟你們報告」(見本院卷㈠第99-101頁)。 可知109年2月17日被告要求裝修工程與空調工程並傢俱之總 預算報價要在400萬元內,原告亦已承諾下修報價,足認兩 造已合意空調工程、裝修工程以及含傢俱之工程總價應在40 0萬元以下。
⒋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系爭三項工作總預算在300萬元內云云 ,無非以109年4月9日對話紀錄抗辯原告曾默示同意預算為 據(見本院卷㈣第228頁)。惟觀該日對話為黃宇揚問:「@ 吳小鬼現在總工程款多少?」、「JD說你這邊還要再匯150 」、「OK,目前總共196」、「因為再加150已經超出當時說 的300預算,邏輯上應該是先提供新的報價單,我們再評估 討論」、「我這邊明天可以先匯100,但後續超出預算部分 我希望先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吳立瀚 僅回覆:「我把項目列給你們」(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可 知被告固曾就系爭三項工作預算超過300萬元部分提出疑義 ,惟被告僅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單(即確認工程項目及金額) 以供雙方「評估討論」,原告亦僅回覆會將工程「項目」提 供被告,並未對報價、預算等是否下修為同意之表示。參酌 兩造前已先有明確約定總預算在400萬元內,此處原告單純 對於被告另提出300萬元之預算金額沉默,無從認定為默示 之承諾。兩造既然未就系爭三項工作承攬總價之預算達成新 的合意,被告抗辯合意總預算為300萬元,已支付325萬1,43 0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云云,核屬無據。 ㈡室內設計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付款 詳細內容如下(一)設計契約簽訂;第一期40%,計新臺幣1 60,000元整。(二)設計平面圖;第二期30%,計新臺幣120 ,000元整。(三)設計立面+施工圖;第三期30%,計新臺幣 120,000元整。」(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第4條約定:「乙 方接受委託後根據甲方提供需求依序辦理下列事項:正式施 工套圖:包含設計構想,平面圖,立面圖,施工所需之細部詳 圖及相關材料清單。」、第6條約定:「乙方提出之設計經 甲方審核定案後,如有不可抗拒因素影響時,甲方有權提出 修正,但所提出修正次數以壹次為限;修改貳次以上,乙方 得以向甲方另酌收設計變更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可知原告依約需完成設計平面圖,方得請領第二期款12萬 元;完成立面圖及施工圖,方得請領第三期款12萬元,其內 容應包含正式施工套圖:包含設計構想,平面圖,立面圖,施 工所需之細部詳圖及相關材料清單等文件,且需經被告審核 定案。
⒉查,原告主張完成系爭設計合約約定工作並已將本件設計平 面圖、設計立面圖、施工圖均交付被告云云,已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原告僅提出輔助理解設計風格之投影片與部分圖面 初稿與被告討論,許多細節仍在調整中,原告並未完成系爭 設計合約所約定圖面之定稿並交付被告,不得請求系爭設計 合約第二期、第三期款等語。查,原告固提出其於109年2月 9日提出「1F、2F、BIG-3」圖面檔案(下稱「原證13圖面」 ,本院卷第173-177頁參照)、109年2月13日提出「0212-1F 、0213-2F、0213-B1F」投影片檔案(下稱「原證14投影片 」,本院卷第179-231頁參照)、109年3月9日提出「0309酒 吧CA等圖-recover」投影片檔案(下稱「原證16投影片」, 本院卷第283-323頁參照),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檔案 ,惟原證13圖面、原證14投影片與原證16投影片,並未見被 告審核簽認,亦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設計圖說時,告知被告係 屬修正後之定稿。是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僅能認屬初稿, 難認屬定稿。
⒊原告就其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完成並交付設計平面圖、立面 圖及施工圖暨設計構想,平面圖,立面圖,施工所需之細部詳 圖及相關材料清單等文件之定稿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認其完成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期、第三期之工作並交付被
告。其依系爭設計合約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期、第三期款,於法 不合。
㈢空調工程部分:
⒈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數額為51萬9,467元(含稅):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 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 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 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 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 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 意旨參照)。是營業稅之性質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 ⑵經查,原告曾於109年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送含稅總 價為51萬9,467元之空調工程估價單予被告公司黃宇揚,並 經黃宇揚回覆:「這價錢可以,可以先動了」,此有LINE對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1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空 調工程承攬金額為加計營業稅金額之51萬9,467元。且營業 稅之性質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是原告主張空調工程 款應為含稅之51萬9,467元,應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固於109年2月24日在「holo land 討論區」LINE群 組中,僅請求空調設備之未稅款項,並經被告公司鄭旭哲確 認,此有LINN群組,黃宇揚:「空調設備落地款項為391430 元(需先匯入給我)尾款為103300(安裝完成時收款)」, 鄭旭哲回覆:「好的…」(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惟兩造已 約定空調工程款應為含稅之51萬9,467元,已如前述,且兩 造亦不得違法約定逃漏稅捐與不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予買受 人。是被告據以抗辯兩造合意之空調工程款僅為未稅之49萬 4730元,被告不須負擔營業稅云云,並不可採。 ⒉空調工程尚未安裝完成,原告無從請求給付尾款: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原告主張空調工程業已於 109年2月26日完工乙節,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到院之民事答 辯暨陳報(二)狀稱:「三、末就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及冷 氣空調工程之完工程度不予爭執。」,固已自認空調工程於 109年2月26日有完成(見本院卷㈡第42頁)。
⑵惟被告於110年7月6日民事答辯(五)狀另爭執於109年5月初 原告退場後,其於109年5月12日另委請馥禾有限公司(下稱 馥禾公司)於系爭建物內檢查現場,發現空調並未安裝冷氣 控制盤、原告亦未交付遙控器,以致無法使用空調,原告最 後交付系爭建物現場之空調並未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9-140頁)。就前開缺少冷氣控制盤、遙控器之情形, 原告自承係其下包商泉恩有限公司的陳䝻華向原告請求給付 尾款時,原告表示被告亦尚未給付尾款給原告,陳䝻華自行 向張覺引詢問,陳䝻華乃在張覺引的建議下把冷氣控制盤拆 除並收回遙控器,目的在「施壓給他們管錢的人,看能不能 催促放款」(見本院卷㈣第263頁)等語。足見原告於109年5 月退場,系爭建物改由被告管理時,空調工程因原告下包商 擅自拆除冷氣控制盤與收回遙控器,係處於未完工之狀態,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空調工程尾款。 ⑶原告固另主張張覺引有表見代理被告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㈣ 第277、344頁)。惟按表見代理係指他人實際上並無代理權 ,而當事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張 覺引表見代理的事實僅為「張覺引每週至案場3至4次,並會 與原告及現場之工班討論如何施工及表達意見」(見本院卷 ㈣第277頁) ,並未具體主張被告在何時何地曾向原告表示 授予代理權給張覺引,或張覺引曾在何時何地向原告說自己 有代理被告權限,且被告知道後不為反對之表示的事實。再 者,從原告陳報狀所述張覺引遇到廠商陳䝻華詢問請款事宜 ,竟然教導陳䝻華以故意破壞的方式向被告施壓,而並未表 示自己可以決定驗收合格與否以及協調放款之情節(見本院 卷㈣第263頁)以觀,反足證張覺引並未表示自己有代理代表 被告的權限甚明。正因為沒有代理被告權限亦無從協調,才 建議陳䝻華以故意不完工的方式施壓。原告主張本件張覺引 有表見代理而代理被告指示陳䝻華把冷氣控制盤拆除並收回 遙控器云云,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㈣裝修工程部分:
⒈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 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 ,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 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 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 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惟雙方若未曾議 定承攬之總價及承攬範圍,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未能確定,
自不屬總價承攬契約。
⒉次按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 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 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 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 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總價契約與 實作實算契約之最大差異,在於總價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 之數量僅為參考,實際施作數量縱與詳細價目表所列估算數 量有所差異,仍依原訂總價結算給付。此種計價方式,存有 數量估算誤差之額外風險,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 成數量為低時,承攬人即須承擔超過估算數量之成本費用之 不利益;反之,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高 時,定作人須負擔相同之總價卻僅得獲得較估算數量為少之 工程。故總價契約存有較高之估算數量誤差風險,若估算數 量誤差過大時,將使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承攬人或定作人) ,蒙受過大之數量誤差風險。此一數量誤差風險本應由契約 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若未約定,自難認該等契約係屬總價 契約。
⒊原告主張兩造依原證6即日期記載2月24日、工程名稱:「忠 孝酒吧案-B1F裝修工程」之估價單總價327萬8,215元約定為 總價承攬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辯稱於訴訟前並未見過前開 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23頁,卷㈢第394頁),且兩造就裝修 工程約定實做實算等語。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估價單並未 經被告用印簽認,原告執以證明於施工前有提出原證6估價 單予被告同意之證據僅有原證1即「holo land 討論區」之L INE群組第98至100頁吳立瀚提出之檔名:「忠孝酒吧-B1F.. .桌椅設備.pdf」估價單後,黃宇揚稱「報價OK」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223-227頁)。惟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見本院卷㈢第393頁),勘驗前開對話紀錄中吳立 瀚提出之檔名:「忠孝酒吧-B1F...桌椅設備.pdf」估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內容,點開的檔案其內容係如同被證 8(本院卷㈢P369)所示,檔案名稱顯示「忠孝酒吧-B1F不含 餐桌椅... 」,而被證8之故估價單僅有B1區域的工項,總 價共計71萬2,215元(見本院卷㈢第369頁),並非如原證6估 價單。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327萬8,215元總價承攬云云,核 屬無據。
⒋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室 內裝修工程項目與價目表如何拆分、單價、複價如何定之,
隨個案的材料、工法、所請師傅(工班)的經驗與口碑、工 期趕不趕、定價方式是否內含設計師利潤(抑或設計師利潤 與監工費用單獨另計)、材料與工資是否分別計算、設備是 否由定作人指定特定廠商提供抑或使用承攬人常合作之廠商 提供者等不同情況,縱使相同工項,由不同承攬人在不同情 況下施作報價可能有頗大之差距。而定作人為一般消費者, 並非常常進行高總價的裝修工程,若非由專業的承攬人事先 向定作人陳明具體單價價目表或特定的施工範圍與報價,一 般消費者對於價格區間、行情的概念恐甚為模糊,難以估算 價格範圍,或因資訊以及研究的時間有限而與承攬人之認知 不同。若非承攬人施工前事先明確陳明報價(總價或不同工 項單價)給定作人,經定作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報價而將要求 承攬人依據所列工項開始施工,難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事後 方提出的報價單價格已為同意。若承攬人於施工前或工程前 期已陳明具體單價價目表或特定的施工範圍與報價予定作人 ,定作人即要求承攬人按已報價之各工項施工,應認定作人 已同意其價目表與報價支付報酬,定作人於施工後另行爭執 先前報價的單價或總價計算者,則屬新提出議價之要約。 ⒌承上,本件原告固未能證明其訴訟前已提出原證6估價單與被 告約定一定總價為承攬。惟兩造於109年2月17日已約定裝修 工程與空調工程並傢俱之總預算報價要在400萬元內,已如 前㈠、⒊所述。又原告主張其109年2月18日已提出原證15估價 單等語,即為對話紀錄中「忠孝酒吧-總報價」(見本院卷㈠ 第101頁)之檔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承認確實有收到此 份估價單(見本院卷㈢第394頁)。被告於原告尚未提出其他 下修之報價前,即要求原告開工乙節,有原證1即「holo la nd 討論區」之LINE群組對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13 5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默示同意依原證15之價目表 單價支付原告報酬。然兩造另有約定總預算應在400萬元內 ,查原證15估價單之總價為353萬0,048元(含稅),與空調 工程總價51萬9,467元(含稅)加總計算已超過400萬元【計 算式:353萬0,048元+51萬9,467元=404萬9,515元】之預算 ,其單價應再乘以一定比例調整,使含稅總價在348萬0,533 元【計算式:400萬元-51萬9,467元=348萬0,533元】以內。 但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原證6估價單報價金額與原證15相較 已有調整使總價降低為327萬8,215元而符合前開預算,且較 前開以原證15單價比例調整為低,是本件裝修工程單價應以 原告依原證6估價單所主張者以及兩造有合意之被證8估價單 為據,各如本判決附表2「判斷」、「單價」欄位所示。 ⒍至於原告實際完成之裝修工程各工項數量,因被告業已於110
年11月將裝修工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建物退租返還房東(見 本院卷㈢第436頁),已無從實際鑑定清點完成之各工項數量 尺寸範圍。原告固提出施工照片對照表、完工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15-93頁),惟照片本身時難以測量尺寸、坪數以 及計算數量,故除依完工照片可以認定原告有施作「椰子串 」1串與「椰子樹/葉片組」1組(見本院卷㈢第93頁),被告 否認前開二工項有施作並無理由外,其餘本件原告就各工項 完工數量,應依被告承認之完工數量為判斷。又查,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本件裝修工程之成果係因系爭建物坐落「第四種 住宅區」,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 定,得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但不允許作為「第22 組:餐飲業」使用,被告所開「HOLO LAND SHISHA LOUNGE 」水煙酒吧屬於「餐館業」及「飲酒店業」,分別屬於第21 組與第22組之使用,已違規使用,故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5月14日連續裁處罰鍰並命限期 停止違規使用,被告乃拆除退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9年1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25902號函、該局110 年3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48802號函、該局110年5月14 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444532號暨歷次函文所附之裁處書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33-245頁)。足見被告並非為惡意妨 害原告使用證據而拆除裝修工程,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完工數量為真 實,於法不合。
⒎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裝修工程全部無法達成開酒吧的 目的,且未經驗收,故拒給付云云。然查,被告業將原告裝 修工程成果收回使用,且被告後續請馥禾公司接手後續裝修 之裝修範圍僅局部裝修,有馥禾公司報價單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㈡第229-231頁),並非將原告所做全數拆除重作,被告 仍留用原告所完成部分工作繼續經營酒吧,原告完成之裝修 工程對被告有經濟利用價值甚明。且查,被告無法在該處繼 續經營酒吧,係因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 使用分區規定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以前開抗辯拒絕給付裝 修工程工程款,並不可採。
⒏就原告主張裝修工程各項工程款逐項判斷結果如本判決附表2 「判斷」所示,加總計算並加計稅金後,其金額為320萬5,1 85元(含稅),計算如判決附表2「判斷」之「以上合計」 、「稅金」以及「總計」等欄位所示。減去被告已給付裝修 工程27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裝修工程尾款50萬5,185元【 計算式:320萬5,185元-270萬元=50萬5,185元】。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工程尾款50萬5,185元,又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10日内給付系爭三項工作未付款項,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 達被告,則滿10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被告應就前開 裝修工程尾款金額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 止,原告請求此範圍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5,185元,及自109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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