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8號
TPDV,110,家繼訴,38,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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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加藤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曾錦雀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3分之1移轉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18元,及其中新臺幣241,208元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4,01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日本國籍,有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被繼承人葉世棣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



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 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係遺囑人葉 世棣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是該自書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 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交付遺贈物 等事件,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12分之1移轉登記與 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之3分之1移轉與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1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 房屋所有權之3分之1移轉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經核原告撤回第1項辦理 繼承登記之請求及擴張聲明㈡之請求金額,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 記與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 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葉世棣於103年2月19日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其所有財產之1/3遺贈予原告,嗣葉世棣於109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曾錦雀葉世棣之配偶,被告葉俊宏為葉 世棣之子,均為葉世棣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法被告2 人之特留分比例各為應繼遺產之1/4,而依系爭遺囑内容所 載原告及被告2人均受遺產1/3之分配,並未侵害被告2人之



特留分。是以,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業於109年4月24日被 繼承人葉世棣死亡時發生效力,原告受遺贈之範圍,為系爭 遺嘱所示之1/3,自得請求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 記或交付。
 ㈡本件被告已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 ,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在分割遺產前,屬被告即繼承人全體所 公同共有,被告負有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 2分之1、編號2所示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與原告即受 遺贈人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 原告如聲明㈠所示。
 ㈢又系爭遺囑之財產含遺產中現金765,655元(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亦拒未履行遺贈將該部分現金之1/3交付原告,故 併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255,218元(計算式:765,655元÷3=2 5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全體均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屬對原告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律無許其撤銷認諾之規定,請准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交付遺贈物,業經被告2人於第1次 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見鈞院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葉俊宏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曾 錦雀訴代稱:不爭執原告提出的證物,本件原告是請求 支付所有遺產的1/3作為遺贈,如果「僅就國稅局清單 上的金額去解決」,將來如果還有「其他遺產」,原告 之後「還要再來請求」),故屬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認諾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法律無許其撤銷認諾之規定, 本件復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事,於 被告認諾之效力不生影響。
  ⒉本件被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且乏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或 債權人有無不明之情事,無民法第1181條、第1157條及第 116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告並未開具遺產清冊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且已積極 向國稅局辦畢遺產及債權債務申報,被告已確認別無其他 債務,並辦畢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自無須為限定繼 承之申報,實亦未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 ,被告曾錦雀援引民法第1160條規定資為抗辯,顯屬無據 。
貳、被告曾錦雀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原證1至6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曾錦雀均不爭執 ,惟本件被繼承人葉世棣之遺產範圍尚應計入被告葉俊宏於 被繼承人生前盜領之2,264,228元及被繼承人葉世棣生前尚 未領取之臺灣銀行優存息金額,始得正確計算原告得以請求 交付遺贈之確切數額。
 ㈡被告尚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被證4),亦未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 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自無從交付遺贈物予原告。 ㈢此外,被告葉俊宏於前次庭期陳稱尚有喪葬費用可向全體繼 承人請求(蓋被告葉俊宏僅陳稱於本件不會請求,並未拋棄 、免除該筆債務),果爾,本件似應先查明其債權數額並於 遺產範圍清償債務後再行交付遺贈,始合乎民法第1159條、 1160條之意旨。
參、被告葉俊宏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曾錦雀提到被告葉俊宏領取的200多萬,被告曾 錦雀提起刑事訴訟,已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3404號),領取的 那些錢都用在照顧被繼承人葉世棣之花費;另被告葉俊宏沒 有要主張喪葬費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世棣於103年2月19日成立自書遺囑,內容為「本 人財產由妻曾錦雀、子葉俊宏及女葉芳君(已入日本籍,名 加藤蕾,中華民國居留證FD00000000)三人平均繼承。」, 有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 頁)。 
 ㈡被繼承人葉世棣於109年4月24日死亡,被告曾錦雀葉俊宏葉世棣之全體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59、93-95頁)。 ㈢被繼承人葉世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12分之1移轉 登記與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之1/3移轉與原告,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 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 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 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 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 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 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 產分割為必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世棣於103年2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記 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由原告及被告「平均繼承」,其中原告部 分係屬遺贈,被繼承人葉世棣已於109年4月24日死亡,系爭 遺囑已發生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 告依系爭遺囑所立遺贈,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 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並給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遺產存款3分之1金額255,812 元,洵屬有據。
三、被告曾錦雀雖辯稱被告葉俊宏於被繼承人葉世棣生前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2,284,228元,受有不當得利,及被繼承人葉世棣於臺灣銀行帳戶得補領之優存息,均應計入被繼承人葉世棣之遺產範圍,另被告葉俊宏支出喪葬費部分,屬遺產之債務,而被告尚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被證4),亦未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自無從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云云。惟查: ㈠原告對於被告葉俊宏於被繼承人葉世棣生前提領葉世棣之存款2,284,228元均用於被繼承人葉世棣生活費一節,並不爭執,且表示完全依照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及系爭遺囑之1/3為請求,之後的分割遺產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其餘非原告請求範圍,被告曾錦雀辯稱被告葉俊宏提領被繼承人存款2,284,228元,及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帳戶得補領之優存息,均應計入被繼承人葉世棣遺產範圍計算遺贈金額部分,自無可採。 ㈡另被繼承人葉世棣於生前對外並無債務,且依被告曾錦雀於1 11年7月4日家事陳報狀所陳報被繼承人葉世棣之遺產清冊, 並無債務(見本院卷第191頁),又被告葉俊宏亦表示沒有 要主張喪葬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則被繼承人葉世 棣既無遺產債務,被告曾錦雀辯稱須待清償債務後再交付遺 贈物云云,委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交付遺贈物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項目、範圍(金額)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12 2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3樓(權利範圍1/1) 1/3 3 存款 臺銀活儲:145,625元 765,655÷3= 255,218元 4 臺銀優存:578,000元 5 郵局存簿儲金4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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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