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77號
110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77
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2
1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 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甲所 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7,5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111,68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本判決第四項,於甲○○以新臺幣6,704,000元為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111,688元為甲○○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甲○○其餘之訴及聲請駁回。
七、乙○○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八、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甲○○負擔。反 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新臺幣4,000元,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 民國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77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110年8月6日具 狀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219號),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乙○○反請求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甲○○原起訴聲 明為:㈠請准甲○○與乙○○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㈢乙○○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甲○○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如乙○○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㈣乙○○應給付甲○○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乙○○負擔(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 一第7頁)。就其中聲明㈣部分,歷經數次擴張後(見本院婚字 第77號卷一第229頁、本院婚字第77號卷三第48頁),最後變 更為乙○○應給付甲○○20,767,1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加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婚字第77號卷四第4頁)。經核 上開訴之變更、擴張、減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99年 6月8日生),丙○○出生後,乙○○即要求甲○○辭職在家帶丙○○ ,丙○○1歲3個月後,甲○○雖回歸職場上班,惟因乙○○要求甲 ○○必須負責照顧及接送丙○○,並依乙○○強行替丙○○制定之作 息表按表操課,不得延遲,甲○○長年奔波於工作與家庭照顧 之間,因壓力過大而飽受胃痛之苦。乙○○對於甲○○多年來的 付出與配合,非僅未予感謝,卻處處嫌棄、指責,除嚴格控
管甲○○及丙○○之作息外,亦屢對甲○○施以言語辱罵、出手施 暴、揚言拒付生活費、對丙○○施以不當體罰及言語辱罵等方 式強迫甲○○配合其無理要求,全然不顧甲○○感受。⒈乙○○於1 03年12月20日為阻止甲○○帶丙○○回娘家探視父母,於甲○○伸 手欲帶離丙○○之際,竟揮拳毆打甲○○之左胸,致甲○○受有左 側乳房上瘀血之傷勢,且呼吸疼痛長達一個月。兩造又於10 9年1月1日因乙○○強迫丙○○練琴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乙○ ○再度對甲○○施暴,致甲○○受有左前胸腫痛、左腕腫痛及左 手臂瘀青等傷勢,甲○○無法忍受乙○○經年的言語及肢體暴力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 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70號、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最 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69號事件)。⒉乙○○以往常趁甲○○熟 睡之際,要求甲○○行房,即使甲○○已明白拒絕,乙○○仍不顧 甲○○意願強迫行房,甚至回以「你應該高興到現在我還想碰 你」、「你應該慶幸你那麼老了還有人對你身體有反應」等 語譏諷甲○○,甲○○因害怕乙○○一再強迫行房,改至家裡其他 空間就寢,乙○○或於半夜兩點,或於清晨五點,故意頻繁進 出甲○○就寢空間,藉故以翻找東西、發出噪音等方式,惡意 干擾甲○○之睡眠,並屢以「我沒有同意你分房」、「你什麼 人身自由,鬼扯」、「好,你要找麻煩,來啊」等語,騷擾 甲○○,甲○○身心俱疲,精神壓力甚大,108年7月起尋求專業 之心理諮商及身心科協助,並須靠服用安眠藥始能與乙○○同 睡一床。未料,乙○○得知後,不思改善其對甲○○日夜之身心 騷擾,反而屢屢在丙○○面前惡意揶揄甲○○「你今天吃精神科 的藥了嗎?」、「我們(指乙○○及丙○○)最近要小心一點」, 妖魔化甲○○為有攻擊性之精神疾病患者,離間親子感情,持 續加重對甲○○之精神虐待。嗣本院於109年1月核發109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3號暫時保護令後,甲○○終獲分房,然乙○○卻 將怒氣發洩在甲○○及丙○○身上,除惡意扭曲暫時保護令,向 丙○○佯稱自己是受害者,對丙○○灌輸乙○○會被警察抓走等不 實言語,並阻斷甲○○及甲○○家人與丙○○之相處機會,拒絕履 行兩造先前約定每週六讓甲○○與丙○○單獨相處時間,且只要 甲○○在家與丙○○對話,乙○○即開始介入、阻斷並錄影蒐證, 倘乙○○發現小孩與甲○○講話或有親近表現,即會怒斥小孩, 致小孩陷於忠誠兩難,以達孤立、報復甲○○之目的。甚至於 甲○○上開聲請保護令事件審理過程中,乙○○於109年5月16日 突然無故闖入甲○○所在房間,見甲○○自己在房間內以美工刀 割裂兩造婚紗照,乙○○竟藉機誣指甲○○持刀對峙而對本院聲 請保護令(即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17號事件,經本院與甲○ ○聲請保護令事件即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270號、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事件合併審理及裁 判), 乙○○所指甲○○對其為家暴行為部分,經法院勘驗兩 造所提錄影畫面後,認甲○○並無對乙○○為家暴行為,還甲○○ 清白;另又因乙○○於109年7月31日晚間拒絕告知甲○○關於丙 ○○之所在,甲○○於當晚近11點仍未見丙○○返家,擔心之餘, 透過電話聯繫並前往婆婆李渝福住處請求李渝福協助找尋, 乙○○又藉機聯合李渝福誣指甲○○騷擾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 即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 6號事件),幸經法院勘驗兩造所提錄影畫面後,駁回聲請。 乙○○再以其所誣指之109年5月16日持刀對峙事件,於110年1 0月間對甲○○提出毀損、恐嚇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113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一再利用司法資源騷擾、追殺甲○○,僅 為達箝制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目的,乙○○視甲○○為敵人 ,兩造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⒊兩造對於丙○○之管教觀念 南轅北轍,乙○○慣以高壓打罵方式控制小孩作息,並為彌補 自身缺憾,要求丙○○每日均需練習鋼琴及小提琴,每週六早 上6點多即叫小孩起床準備練琴,完全不顧小孩正值發育需 要完整睡眠,倘小孩課業表現或練琴過程未能達其標準,乙 ○○即施以言語辱罵「閉嘴」、「頂甚麼嘴」、「你就是爛」 ,並以連續用力毆打小孩屁股多次之方式不當管教,甲○○一 再懇求乙○○停止對小孩辱罵及施暴,惟其置若罔聞。甲○○終 日聽聞丙○○遭乙○○施暴而哭喊嘶吼,甚至出現躲在廁所搥牆 之自殘行為,忍無可忍,於108年8月24日通報113保護專線 ,尋求警察及社工人員協助,未料乙○○竟惱羞成怒,對丙○○ 下手更重,並向甲○○表示「你就再回想一次,你爆炸打113 結果得到了什麼?我更害怕你?還是我變得更強硬」,並指 責甲○○對外求援之行為是讓小孩丟臉,且對丙○○告以「社工 去學校找你很丟臉,同學會笑你」、「你再這種態度,我打 屁股打到你媽叫社工來」,致小孩心生恐懼,無法反抗。乙 ○○不顧甲○○作為人妻及人母之感受,長期以一己之念高壓控 制,對甲○○及丙○○經年累月施以言語及精神上暴力,致甲○○ 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傷害,全無溝通可能,夫妻間相互尊 重、互信互諒蕩然無存,期間甲○○為改善家庭氣氛並維持家 庭關係正常發展,多次提出婚姻諮商之建議,或以雙方簽立 協議書之方式,就常年無法溝通的子女教養等問題,企圖為 已缺乏互信之婚姻困境找尋出路,惟甲○○之善意,若非遭乙 ○○斥以「(找)心理師?不要鬧了。一小時2000?你以為我沒 研究過?我實在不想花時間在蠢蛋身上」、「我認識婚姻有 問題的人多了,有變好的,沒有一個是經過甚麼心理師的」
,或即遭斥以「協議書…很多內容跟我的認知有相當差距」 、「你可以立刻結束保護令的法律程序」,甚至屢次指責原 告對外求援之行為係找麻煩,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長期對丙○○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之不當管教,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且乙○○持續對丙○○灌輸不當觀念,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其舉止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當影響。又乙○○自109年1月間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雖忌憚於暫時保護令而大幅減少對孩子的肢體暴力,但自此隔絕甲○○、甲○○家人與小孩相處之任何機會,甲○○僅能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法官勸諭和解後,兩造於110年2月3日達成調解(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43號),乙○○同意讓甲○○於110年2月寒假期間有三天半的時間與小孩單獨相處,除此之外,甲○○再無與小孩單獨相處,遑論踏出家門之機會。甲○○於110年4月搬出兩造住處後,於110年6月再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即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82號),經本院裁定丙○○與兩造同住及會面交往方式,依前開暫時處分裁定,在暑假期間,甲○○可與孩子同住30日,惟甲○○自110年7月20日收到該暫時處分裁定後至同年10月6日間,僅有短短7次,每次約10至20分鐘的機會與孩子見面,且見面過程中,孩子會不斷看手錶,對時間感到緊張,表示必須回家與爸爸討論今天的行程,甲○○見孩子壓力很大,於心不忍,向孩子表示如果希望回家的話沒有關係,但孩子仍留在原地不願離開,與甲○○分享生活點滴,待10分鐘到了或略為超時,才與甲○○擁抱道別。由孩子的言行清楚表達,乙○○形式上雖有依照法院裁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孩子,但在沒有乙○○的許可與支持下,縱有法院核發之暫時處分裁定,孩子僅能在爸爸許可的10分鐘內可與媽媽見面談天,甲○○仍然無法好好地與孩子相處,並陪同孩子渡過父母離異的情緒。乙○○一再挾小孩意願為由,阻擋甲○○與小孩會面交往,讓甲○○成為每個月僅能見到孩子10分鐘的母親,倘由乙○○單獨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殊難想像甲○○還有任何機會看到孩子。甲○○自107年起於匯豐商業銀行工作,擔任產品經理,經濟狀況穩定,平日雖然工作忙碌,但無論丙○○之生活起居、課業及課外活動或情緒之照料等,甲○○均親力親為,從未怠慢,母子感情在乙○○蓄意阻斷相處機會之前,甚為融洽,情感依附關係緊密。甲○○之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康健,於乙○○蓄意阻斷祖孫相處機會前,與丙○○感情良好。甲○○母親每週均協助住於甲○○住所附近之甲○○胞妹接送子女下課,亦能協助甲○○照料未成年子女丙○○。甲○○胞妹子女亦能與丙○○一同學習成長,甲○○之家庭支持系統完整且穩固。兩造間就子女之教養態度南轅北轍,全無溝通之可能,無法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由甲○○單獨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及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現就讀私立學校,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為4 5,000元(目前私校費用約12,000元、英文班及課外活動約13 ,000元、生活費用約10,000元,預估未來房租約10,000元) 。乙○○自108年起未經甲○○同意即擅自退休,其退休前年收 入約為4,5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與數輛名車,甲○○目前 年收入約為1,7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足見乙○○ 之財力遠優於甲○○。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由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就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負擔七成 ,甲○○負擔三成,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法請求乙○○應每月給 付甲○○子女扶養費31,500元。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持家庭成 員生活所需之費用,倘乙○○遲延給付,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故並請求乙○○如遲誤ㄧ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 持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 妻財產制,並以甲○○於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之日為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甲○○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乙甲○○主張欄所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至少如附表丙甲○○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767,111元 【計算式:(46,613,707-5,079,486)×1/2=20,767,111,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⒈准甲○○與乙○○離婚。⒉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⒊乙○○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甲○○子女扶養費31,500元。如乙○○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乙○○應給付甲○○20,767,11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
㈥對反請求之抗辯:
⒈乙○○主張甲○○於101年6月15日兩造爭執時曾摔碎玻璃相框、1 04年8月曾因與乙○○以外之人為性行為感染披衣菌、甲○○屢 屢在外過夜不歸及109年1月1日及同年4月20日為阻止丙○○練 琴,不顧丙○○手指還在琴鍵上,試圖直接蓋上厚重琴蓋云云
,均非事實。①甲○○於104年8月22日在禾馨診所進行例行性 之子宮頸抹片檢查時,因內診發現有發炎現象,經檢查後得 知發炎原因為披衣菌感染,由於甲○○婚後僅與乙○○發生性行 為,若確因性行為遭感染,必為乙○○所傳,甲○○認乙○○疑有 外遇,並傳染披衣菌給甲○○,因而返家質問乙○○,要求乙○○ 說明清楚並赴醫院檢查,倘甲○○有乙○○所影射之外遇情形( 假設語氣,甲○○嚴正否認),豈可能主動向乙○○告知此情, 甚至要求乙○○受檢自清?且乙○○雖提出其於104年9月間至書 田診所之尿液檢查病歷紀錄,主張其並無感染披衣菌云云, 惟經甲○○詢問婦產專科醫師,醫師表示尿液檢測結果陰性, 在醫學上並不代表無感染或不是帶原者,檢測結果是否驗得 出陽性,與個體之免疫系統或檢體蒐集方式均有關係,且男 性之尿液檢測出現偽陰性之機率比女生高,並有醫學文章指 出,披衣菌之尿液檢測在醫學上有高達百分之10之偽陰性, 足見乙○○所提病歷紀錄無法證明其未曾感染披衣菌,遑論推 論或影射鍾有所謂違反忠實義務之情。②乙○○主張甲○○於108 年12月7日在友人家過夜,徹夜未歸,且此種情形屢見不鮮 ,藉以影射甲○○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云云,更非事實。甲○○於 108年12月7日與從小一同長大之好友們談心,因恐搭計程車 夜歸有人身安全疑慮,決定一起夜宿於好友家。另109年1月 1日甲○○因遭乙○○施暴,心生恐懼,乃借住友人家三日,借 住期間因掛念子女起居,又害怕與乙○○獨處再遭施暴,故下 班後均返家待到子女睡著後始前往友人家中過夜,乙○○明知 前情,卻惡意扭曲事實,並故意於子女面前虛構故事,斷章 取義稱甲○○睡在他人床上,甚至於在小孩面前以阿基師至汽 車旅館為例,隱射甲○○對婚姻有不忠行為,經甲○○多次制止 ,仍持續抹黑甲○○,企圖妖魔化甲○○在子女心中形象。③乙○ ○所指甲○○曾試圖直接蓋上小孩鋼琴琴蓋云云,絕非事實, 且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已當庭勘驗 錄影檔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並無乙○○誣指之甲○○試圖蓋上琴 蓋強壓小孩手指之事。④乙○○訛稱過去一年半以來,甲○○不 斷對其提起各種刑事、民事、保護令等訴訟,更屬無稽。乙 ○○於109年1月1日確有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 核發保護令在案(本院109年司暫家護字第13號、109年家護 字第270號、109年家護抗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 字第69號)。反倒是乙○○於過去二年來,不斷捏造不實事實 ,數度報警,並提起毀損、恐嚇、家庭暴力罪等刑事告訴及 再議,對甲○○進行司法程序騷擾,倖經檢察官及法院詳實調 查,還甲○○清白。兩造間已無可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之破 綻顯可歸責於乙○○。
⒉兩造雖均有強烈之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意願 ,但僅有甲○○充分理解並願意提供丙○○同時享有父母雙方關 愛,讓丙○○在父母雙方共同陪伴下成長。反觀乙○○過去以來 之行徑,乙○○明顯為非友善父母,如由乙○○單獨負擔或行使 丙○○之權利及義務,甲○○未來能執行探視權的可能性趨近於 零,顯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甲○○負擔,且乙○○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子女 扶養費31,500元。
⒊乙○○主張其婚前有附表丁所示財產58,261,505元,109年9月4 日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如附表丙乙○○抗辯欄所示,婚後財產為 負值云云,顯屬無稽。分述如下:①乙○○於基準日之銀行存 款倘低於婚前存款,至多僅能證明乙○○於兩造婚姻期間由銀 行帳戶支出之款項多於存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且乙○○於婚 姻期間有花用自己婚前原有存款之情形。況乙○○於婚姻期間 年收入至少6,000,000元以上,亦無負債或購置不動產,其 單純之加減法主張其婚後財產為負值,顯不可採。②乙○○任 職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薪轉帳戶為匯豐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惟匯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永豐銀行 帳戶於基準日僅餘452,002元,可知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就 其所獲取薪資有花用、挪移或隱匿至乙○○所有或乙○○可支配 之其餘帳戶情形,倘乙○○未能證明基準日時乙○○名下帳戶之 存款為婚前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為婚後財產。③乙○○於111年1月5日當庭自認於婚姻存續期間 帳戶內資金多有流用情形,及其婚前投保但於婚姻存續期間 已終止或解除之保單,及婚前使用但基準時點已未使用之金 融帳戶內存款,已與婚後取得之財產混同,故除非乙○○能證 明其所謂婚前財產至基準日止均未動用而仍存在,或證明其 主張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尚存於乙○○之財產中,否則乙○○主 張應扣除附表丁所示婚前財產之主張,並無理由。④乙○○主 張附表戊所示財產為其母親李渝福於兩造婚姻期間贈與云云 ,然其所稱為李渝福之台新、日盛或郵局帳戶內頁,均為不 詳帳戶之截圖。且乙○○與其母間資金往來頻繁,而金錢之交 付原因多端,法律關係可能為借貸、可能為還款,自不得以 李渝福帳戶匯款至乙○○帳戶,即主張為贈與。從而,依本院 調查結果,可知甲○○之婚後財產為5,079,486元,乙○○之婚 後財產至少為46,613,707元,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甲○○得向乙○○請求20,767,111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二、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甲○○應負較重責任。⒈甲
○○曾於101年6月15日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不顧當時家中 尚有甫2歲之未成年子女丙○○,即刻意將家中玻璃相框猛摔 在地,碎片散落一地,甲○○在兩造爭執時即對物施以暴力之 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家庭和諧氣氛,且屬於家庭暴力行為。 ⒉甲○○於104年8月間自行就診確診感染性病披衣菌,其避重 就輕向乙○○表示醫師說要求配偶要一同治療以避免交互感染 ,乙○○遂於104年9月間前往書田診所就診,經醫師解釋此為 性病,且為人與人直接接觸傳染,乙○○經檢驗並未被傳染, 乙○○向醫師說明與甲○○進行性行為時均使用保險套,醫師表 示此為乙○○未受到甲○○傳染之原因,乙○○當時聽聞此事,十 分震驚且難過,然為維持家庭和諧及完整性,自此未再提起 此事,甲○○既非經由與乙○○性行為而感染性病,則甲○○是否 在婚姻期間遵守忠實義務即十分令人存疑。⒊甲○○本與丙○○ 約好於108年12月8日星期天早上要一起做早餐,然丙○○一早 起來不見甲○○蹤影,丙○○打電話予甲○○後,甲○○始告知昨晚 在友人家過夜睡覺,甲○○徹夜不歸竟未先告知乙○○,且此種 情形之後屢見不鮮。⒋109年1月1日下午1時57分,因當時學 校即將要段考,乙○○在指導丙○○念書準備下週之段考,但甲 ○○不斷騷擾要丙○○陪甲○○出門,甚且強行拉丙○○出門,經乙 ○○制止且丙○○極力抗拒後才停止;詎料,才隔2個半小時即 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丙○○因晚間要上鋼琴家教,正在練習 彈奏鋼琴曲子,甲○○因不願其練琴,竟多次使用暴力搶丙○○ 之琴譜,導致丙○○之琴譜破損,甚且為阻止丙○○練琴,不顧 丙○○手指還在琴鍵上時,試圖直接蓋上厚重琴蓋,在丙○○心 理造成陰影,擔心自己手指頭會被夾斷。甲○○雖主張過程中 乙○○有對其施暴,但從兩造提出之影片全無乙○○施暴的畫面 ,反而是影片畫面確實甲○○有多次出手要搶丙○○之琴譜而兩 造為此事而有肢體碰觸之情形,而且可看出畫面中丙○○是躲 著甲○○,乙○○是擋在丙○○前面保護丙○○之情形,然事後甲○○ 竟持診斷證明書來對乙○○提出保護令聲請,此對乙○○真是情 何以堪。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29分許,甲○○又因不願丙○○ 練習彈鋼琴,搶奪丙○○之琴譜,且不顧丙○○手指仍在琴鍵上 而試圖直接蓋上厚重琴蓋,此時,丙○○為避免甲○○突然蓋上 琴蓋會使自己的手指頭受傷,故而拿出盒子放在右邊琴鍵上 用以撐住琴蓋,足證甲○○與管教目的無關的暴力行為造成丙 ○○心理極大之陰影創傷,讓乙○○心疼不已,其行為才是破壞 兩造婚姻最主要原因。⒌甲○○於110年4月離家至今從未返家 ,且過去一年半以來,不斷對乙○○提起各種保護令、民事、 刑事、假扣押等訴訟,雙方顯然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乙○○自108年已自科技業退休而有充足的時間能全心全力照顧 丙○○,近幾年乙○○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每日均由乙○○為其 準備早餐及晚餐、接送丙○○上下學及輔導其課業及生活,學 校老師聯繫對象者也是乙○○,且丙○○自出生起即居住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下稱溫州街房屋),乙○○為該房 屋之所有權人,乙○○母親亦居住在附近走路僅1分鐘之距離 ,可隨時就近協助照顧丙○○。而甲○○名下並無房產,其父母 均居住在桃園,並無法就近協助照顧,由乙○○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丙○○,對其生活變動最小,最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㈢丙○○就讀私立學校,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為35, 000元,上開費用亦是甲○○所認可,唯一差別僅在於若丙○○ 由乙○○單獨監護,乙○○因自有房屋可供丙○○居住,無須另外 租屋支付租金,乙○○自108年起即因為全心全力照顧丙○○, 故辭去原本工作,目前均無工作收入,而依甲○○自承其目前 年收入約為1,700,000元,故衡諸兩造目前之收入,且丙○○ 居住處已由乙○○提供之,則就丙○○其他扶養費應由甲○○負擔 八成,乙○○負擔二成,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法請求甲○○應每 月給付乙○○子女扶養費用28,000元,甲○○如遲誤一期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㈣乙○○於99年1月3日與甲○○結婚時,當時財產總額如附表丁所 示為58,261,505元,乙○○109年9月4日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 丙乙○○抗辯欄所示,其中並包含如附表戊所示母親李渝福無 償贈與財產共9,224,652元,及乙○○因父親於107年7月28日 死亡而繼承父親臺灣銀行金錢3,018,335元,故乙○○如附表 丙乙○○抗辯欄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繼承父親臺灣銀行遺產 之3,018,335元、扣除母親所贈之財產9,224,652元,再扣除 乙○○婚前財產58,261,505元後,乙○○婚後財產為負值【計算 式:53,521,518元-3,018,335元-9,224,652元-58,261,505 元=-16,982,974元】;甲○○婚後財產至少為5,003,685元。 從而,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兩造離婚時,乙○○對甲○○至 少有2,501,842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㈤並聲明:⒈准乙○○與甲○○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⒊甲○○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乙○○子女扶養費28,000元。如甲○○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甲○○應給付乙○○2,501,842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㈥乙○○對甲○○本訴部分抗辯則以:
⒈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但應由甲○○負較重之責任 ,原因如乙○○上開反請求離婚主張所述。
⒉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如同乙○○上開反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扶養費主張所述。
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如同乙○○上開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述。
⒋並聲明:甲○○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
⒈甲○○前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日因乙○○要求未成年子女丙○○練 琴,甲○○要求其讓丙○○停止練琴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乙 ○○對其施暴,致其受有傷勢,其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乙 ○○隨後亦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日、同年4月20日丙○○正練習 鋼琴時,甲○○因不願讓丙○○練琴,動手搶走琴譜,甚至不顧 丙○○手指仍在琴鍵上,即試圖直接蓋上厚重琴蓋,經乙○○及 時阻止才未受傷,及甲○○於同年5月16日下午,不顧丙○○正 在念書準備段考,持續要求乙○○說明丙○○每日之行程,經乙 ○○一再表示不要打擾丙○○念書,甲○○仍不停止,復因惱怒而 持美工刀與乙○○對峙,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於前開保 護令事件審理過程中,法院當庭勘驗前開日期錄影檔案,雖 未見甲○○有何刻意不顧丙○○手指安全關閉琴蓋或甲○○有何持 刀與乙○○對峙情況,但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理念 、學習時間安排等均有相當明顯歧見,並因此引發肢體衝突 ,且乙○○動輒要求未成年子女證述甲○○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也毫不節制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問題 劇烈爭執與衝突,故核發乙○○不得對甲○○、兩造均不得對未
成年子女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且兩造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含親職教育輔導)18次及共同完成婚姻諮商6次之通 常保護令,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1 09年度家護字第270、617號、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事件卷宗無訛。 ⒉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不斷爭執及衝突,甚至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後,甲○○主張其因於109 年1月1日衝突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即本院於109年1 月13日核發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號暫時保護令)後,無 法與丙○○單獨相處或單獨帶丙○○出門,於109年12月8日向本 院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110年2月3日以本院109年度家暫字 第143號達成調解,兩造同意甲○○於未成年子女110年寒假期 間,得於110年2月10日當天、同年月13日至15日攜同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但甲○○仍認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足; 之後甲○○於110年4月12日自行搬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住處後 ,其主張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82號裁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及會面交往方式,雖未成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所定時、地 與甲○○會面,但甲○○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其會面顯露壓力 ,故未堅持未成年子女依暫時處分內容與其同住及會面交往 ,甲○○認為其無法順利依照暫時處分內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及會面交往係乙○○所導致,乙○○則稱其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 要依照法院裁定與甲○○同住及會面交往,但因未成年子女已 有自主意願而難以勉強,兩造因此問題而紛爭持續擴大;又 甲○○提起離婚訴訟後,乙○○亦提起離婚反請求,堪認雙方均 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認有 何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始終缺乏共識,無法解決,後續因甲 ○○自行搬離後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婚姻之 破綻更形惡化。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並無絕對 優劣之分,本應互相妥協及融合雙方教養及生活觀念,充分 應用雙方資源,因應未成年子女個性,共同合作以引導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才藝、人格等各方面之平衡健全成長,但兩 造各執己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一再爭執,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女評判兩造對錯,雙方對於婚姻破裂均有歸責事由,且程 度相當。是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另 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 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 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 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⒉本院前於109年9月22日間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甲○ ○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甲○○與丙○○之親子 關係良好,評估甲○○具有相當親權能力。乙○○健康狀況良好 ,亦有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丙○○,並有丙○○祖母可提供 協助,訪視中觀察乙○○與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 親權能力,惟甲○○提出乙○○對丙○○有體罰情形。⑵親職時間 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丙○○,且具陪伴丙○○之意願,評估兩 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甲○○規劃將搬家至捷 運萬隆站之租屋處,由甲○○自行提供照護環境照片給法院。 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丙○○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甲○○擔憂未來若由乙○○單獨監 護丙○○,將無法探視丙○○,以及乙○○之精神控制與虐待,將 影響丙○○之心理狀況,故甲○○希望單獨行使丙○○之親權。乙 ○○考量甲○○疑似罹患憂鬱症與情緒波動較大,無法提供丙○○ 穩定之成長,故乙○○希望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評估兩造具 高度監護意願,惟兩造尚須加強瞭解友善父母之意涵。⑸教 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丙○○,支持丙○○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丙○○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建議:依據兩造訪視時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教育規 劃等均具相當能力,且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惟兩造長年 因對於丙○○教養方式而有所衝突,且於通常保護令中互為相 對人,又兩造提出對造非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兩造應先加強 親職教育以瞭解友善父母之意義,又因丙○○與兩造皆有正向 親子關係,仍須父母雙方之關愛,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 計畫之會商,以共同照顧丙○○。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 請參考當事人當庭所陳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婚字第77號卷一第103至117頁)。
⒊本院再依甲○○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吳毓瑩就本件進行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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