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5,634,45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5,2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