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22號
TPDV,110,勞訴,122,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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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昇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吳榮達
被 告 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玲
被 告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62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 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同年10月22日經主管 機關函准解散登記,並分別選任林群峰李懿玲為清算人, 各應列其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新 店地區案場之工地現場經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 元,詎自105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並於同年8月以工 程完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共積欠6個月工資24萬元。又於 在職期間(61周)被告公司未讓原告休假,以每周2日計算 ,原告本可休假122日,再依日薪1,333元為基準,被告公司 應再給付162,626元。另原告曾墊支工班薪資175,500元及為 趕工需要派工支付中間人佣金24,500元,復被告公司負責人 林群峰於10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共計632,626元未 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係以:原告 是受僱於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店捷運工程的現場經理 ,於104年7月2日到職,不爭執原告的工資為4萬元含油資, 另外還有給原告零用金。原告做到同年10月份就因為計價請 款的問題,沒有來工地了,因此沒有完成請款,尚有200多 萬未請款,原告也沒有交接,被告並無積欠工資。原告在職 期間都有正常休假,兩造約定1個月休6天,星期日固定休, 星期六只休2天。至原告所稱墊款部分,主要是原告向業主 請款被擋後沒有再來結算,如能順利請得工程款,雙方即可 分配處理。另林群峰有請原告借貸,因為新店捷運工程及竹 北的集合住宅工程款被卡住,借款是匯到林群峰的帳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四、查原告主張上開各請求項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院卷一第129至137)、105年3月 24日遠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頁)及同日兩造通 訊(同卷第295頁)、賴正雄於105年12月15日簽署工程尾款 領取證明(同卷第23頁)、兩造有關薪資內容通訊(同卷第 143至151頁、第323頁)及105年3月、4月、8月、9月1日間 工務聯絡內容(同卷第281至289頁、第297至321頁)等件為 證,另有被告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賴正雄簽署新店案場 之工程合約書為佐(同卷第359至365頁),堪認信實。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共同管理處,均 有匯款給原告,故為共同雇主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薪資存 摺交易明細為據,亦有林群峰及原告名片(同卷第185頁、 第229頁)、被告公司共同指示聯絡單(院卷二第45頁)在 卷可證,認其共同雇主之主張可採。又被告抗辯付訖薪資, 並未積欠原告工資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被告公司支出明細、 零用金總帳及分類帳為憑(院卷一第181至183頁、第187至2 09頁、第225至227頁、第377至379頁),然上開文書均係10 4年間被告公司製作工程或帳務資料,無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原告其後105年3至8月之工資,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工資清 冊或原告差勤及休假紀錄為據,故其所為完全清償之抗辯難 認可採,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例假日或休息日之延時工資, 即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與業主間工程驗收或請款事宜,係 別立的工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能援為對抗 原告之事由,無以解免雇主支付勞工工資之義務。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及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



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院卷 一第73至7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准為金錢請求之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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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