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保險簡上,2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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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大維
郭美慧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變更為曹為實、尹崇堯,並經各該新法 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7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29頁),均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暨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李芊嬅有新臺幣(下同)93萬816 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促字第2699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 6年度執助字第666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芊嬅對被上訴人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011號受理 在案。惟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以債務人李芊嬅於執行 命令到達時,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且)對第三 人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 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或(且)對於第三人並無存款 、應收帳款等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4條等規定,要保人對於其繳納 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 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 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 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 另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 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 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依上說明,債務人李芊嬅對於其 繳納保險費而享有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 ,不因該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 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債務人李芊嬅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㈡要保人即債務人李芊嬅之保險契約權利非屬一身專屬權利, 要保人怠於行使其對保險人之權利時,上訴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無確認利益,應駁回上訴人之 訴,縱認本件存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收受 執行命令時,債務人李芊嬅依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無違誤。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非債務人李芊嬅得請求之債權,上訴 人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應屬無據。保單價值準備 金僅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為給付時,計算給付數額之標準 ,其性質非屬要保人之財產,僅能認為係反映保單抽象價值 之評估基礎,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債務人李芊嬅對被上訴人公司亦無 債權存在。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上訴人無權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債務人李芊嬅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 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債務人李芊嬅至110年1月6日對被



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7317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對債務人李芊嬅有93萬816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 ㈡債務人李芊嬅於9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 壽險-B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50萬元,保單號 碼為Z000000000,現仍持續繳費中,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計算至110年1月6日為16萬7317元(見本院卷第93 頁),且未為保單借款。
 ㈢上訴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芊嬅之 財產,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審 補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禁止債務人李芊嬅在前揭執行名 義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 債務人李芊嬅為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8日以債務人對於 被上訴人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即債務人李芊嬅終止 ,故無解約金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見 原審補字卷第2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若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始無爭執,即法 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 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對於債務人李芊嬅向被上訴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0年1月6日為16萬7317元之事 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事實被上訴 人既然自始無爭執,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債務人李芊嬅至110年1月6日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16萬7317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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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