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109號
TPDV,110,保險,10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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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
原 告 李肅椊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馮瀚廣/黃杉睿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受告知人 鄭進貴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鄭進貴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0年12月15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1,819,310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0年12月15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576,841元之債權存在。確認林明輝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新臺幣5,132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為被告之一,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對國泰



人壽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99頁),國泰人壽並無異議,已 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後追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林明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見 本院卷一第290頁);另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鄭進貴 對被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㈡確認 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嗣更正後聲明為:㈠確認鄭進貴截至110年12月15日止對被告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㈡確認鄭進貴對被告富邦人壽之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 老保險,截至110年12月15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576,841元存在;㈢確認林明輝三商美邦人壽有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債權5,132元 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91頁以下),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追加起訴三商美邦人壽時,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翔玠,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陳宏昇翁肇喜,並經渠等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 、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鄭進貴林明輝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鄭進貴林明輝之財產,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 告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鄭進貴林明輝並 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兩造就鄭進貴林明輝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 壽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在顯有爭執,該爭執 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南維冠大樓受災戶,為鄭進貴林明輝之 債權人,先前與其他被害人共128人對渠等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0年



度司執助字第6851號),因債務人相同,與鈞院另案105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173號,經與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3號併 案執行,經鈞院分別於110年9月31日、110年10月18日、110 年11月12日通知債權人(即連同伊共128人)被告新光人壽 、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對於105年度司執全助黃字第173 號執行命令以鄭進貴林明輝對渠等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存在為由提出異議,致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鄭進貴林明輝對被告等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㈠、㈡、㈢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光人壽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要保人於條件成就前,對於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縱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無代位逕為 解約之權利,蓋因保險契約解除權行使具一身專屬性,原告 起訴並無實益等語置辯。
 ㈡被告富邦人壽則以:鄭進貴對於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一事,前經鈞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自不得就同一 法律關係再起爭執;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業自有資金, 可穩固危險共同團體基礎,執行法院並無代債務人終止保險 契約權利;又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為準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計算,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
 ㈢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則以:執行法院並無代替債務人終止保險 契約之權,且林明輝迄今並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既未 終止,林明輝對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鄭進貴林明輝之債權人,其持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進貴林明輝之財產,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提出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 處110年9月21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12日、111年2 月6日通知函、新光人壽民事陳報暨異議狀、富邦人壽聲明 異議狀、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 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225頁以下),當事人為訴外人李宗典及國泰人 壽、富邦人壽,本件原告並非前開案件當事人,依前開說明 ,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富邦人 壽抗辯前案已生既判力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並非可採。 2.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即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 之適用,亦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既非前開判決之當事 人,依上開說明暨當事人程序利益考量,本件亦無爭點效之 適用。
 ㈢執行法院得否代債務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下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 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 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 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 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 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現金 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價值,要保 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得依保 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 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 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 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 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 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又壽險契約性質上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 ,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得隨 同要保人地位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 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足見並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要



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就 上開法律爭議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出統一見 解,應予遵循。又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實質上 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 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 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保險契約,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要保人終止或解除,是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11、 113頁)為基準日,訴請確認鄭進貴林明輝與被告新光人 壽、富邦人壽間於基準日有保價金債權存在,尚無不可,併 予說明。
 ㈣查鄭進貴前向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保單號碼所示之保險契約 ,於110年12月15日有如附表所示保價金共計1,819,310元, 業據新光人壽提供試算表,並有各保險契約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527-575頁);鄭進貴前向富邦人壽投保真安心醫療養 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0年12月15日 有保價金576,841元,經富邦人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 42頁);林明輝前與三商美邦人壽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現有解約金5,132元,有陳報狀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是原告請求確認鄭進貴於110年12月 15日對被告新光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保價金共計1,819,310元 之債權存在、確認鄭進貴於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富邦人壽 有保價金576,841元之債權存在、確認林明輝對被告三商美 邦人壽有保險解約金5,132元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鄭進貴截至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新光 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保價金共計1,819,310元之債權存在、確 認鄭進貴截至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富邦人壽有保價金576,8 41元之債權存在、確認林明輝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有保險解 約金5,132元之債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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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