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邱湛閎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邱天送
邱金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兼 邱金柱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面積172.25平方公尺),由原告邱湛閎 取得。
㈡附圖代號B部分土地(面積172.25平方公尺),由被告邱天送 取得。
㈢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面積172.26平方公尺),由被告邱冠銘 取得。
㈣附圖代號D部分土地(面積172.25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金柱 取得。
二、原告邱湛閎應補償被告邱冠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 伍拾肆元,原告邱湛閎應補償被告邱金柱新臺幣參拾肆萬陸 仟伍佰參拾貳元,被告邱天送應補償被告邱金柱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天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地目 建,面積68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4,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僅無法協議 分割方法,邱湛閎約占有附圖代號A部分,坐落其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邱家祖產,目前由 親戚即訴外人邱廖毅、邱秀苓、邱秀容等人居住使用,邱天 送約占有附圖代號B部分,其上有停車場及資源回收場,資 源回收場由邱天送使用,邱冠銘、邱金柱則約占有附圖代號 C、D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式為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分歸邱湛閎單獨所有,附圖代 號B部分土地,分歸邱天送單獨所有,附圖代號C、D部分土 地,分歸邱冠銘、邱金柱保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邱天送部分:同意邱湛閎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9、115 頁)。
㈡邱金柱、邱冠銘部分:邱湛閎為邱天送之子,邱天送、邱冠 銘、邱金柱、邱廖鵬(已歿)為兄弟,邱湛閎係以邱廖鵬生 前信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邱湛閎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未敘明為何附圖代號C、D部分土地由邱冠銘、邱金柱 保持分別共有,邱冠銘、邱金柱並未占有附圖代號C、D部分 土地,僅係因邱天送為家族大哥,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較精華 之附圖代號A、B部分,進行資源回收事業,而邱金柱長年旅 居國外,早已不過問家族事務,邱冠銘方於約略附圖代號C 、D部分位置種植植栽,並無從事營利行為。附圖代號A、B 部分土地緊鄰安康路三段,出入位置佔盡地利之便,且為長 方形地域,反觀附圖代號C、D部分土地不僅無法通往安康路 三段,地勢更是呈現逐漸低窪,出入不僅需通過樓梯,緊鄰 之165地號土地更為狹小之道路交通巷道,邱湛閎之分割方 案顯失公平,希望將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分歸邱金柱取得, 附圖代號B部分土地分歸邱天送取得,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分 歸邱冠銘取得,附圖代號D部分土地則分歸邱湛閎取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689.01平方公尺,現為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為1/4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騰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限 閱卷、店司調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而系 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 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建物,該建物目前由邱廖鵬之繼承人居住使用;附圖代 號B部分土地上有鐵皮搭蓋之停車棚,從石階往下走可見鐵 皮搭建之室內開放空間,再沿石階往下可見與後方公寓相連 以鋼鐵搭建之平台,平台下方堆放雜物,以上均由原告使用 ;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上有資源回收場,由邱天送使用,有 約一台車大小,由鐵皮搭建之停車棚,由邱冠銘使用,有約 兩層樓高之斜坡,其上種香蕉、絲瓜等,由邱冠銘使用,附 圖代號D部分土地上有約5坪大、鐵皮搭建之雜物間,由邱冠 銘使用,邱金柱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本院109年8月 11日勘驗筆錄、邱金柱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原告提出 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第59至65頁 、店司調卷第39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2至23頁),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目前由邱廖
鵬之繼承人居住使用,並由邱湛閎受信託委託,為避免上開 建物坐落土地為邱湛閎以外之共有人分得,致其無法有效使 用地上物,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上開建物之經濟價 值,宜由邱湛閎分得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而附圖代號B部分 土地上有鐵皮搭蓋之停車棚,係由原告使用,考量邱天送為 原告父親,且有使用鄰近停車棚之資源回收場等情,認由邱 天送分得附圖代號B部分土地,應為妥適。附圖代號C部分土 地上由鐵皮搭建之停車棚係由邱冠銘使用,而斜坡上之作物 亦由邱冠銘種植,邱金柱則長年居住國外,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認由邱冠銘分得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邱金柱分得附圖 代號D部分土地,應屬適當。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採原 告主張之方案,由邱湛閎分得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邱天送 分得附圖代號B部分土地、邱冠銘分得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 邱金柱分得附圖代號D部分土地,應屬合適。而附圖代號A至 D各宗地價格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應按邱冠銘、邱 金柱分配不足部分,由邱湛閎、邱天送以金錢補償之,可兼 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 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應係目前 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⒋茲經本院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附圖 代號A、B、C、D等4塊土地為鑑定估價,經該事務所以110年 2月8日為價格日期,進行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總體經濟面 、社會條件面、供給面、交易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交通條件(含區域主要聯外道路、主要道路、重大交 通建設概述)、個別條件及標的使用現況(含標的個別條件 、標的使用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預估土地增值 稅、參酌使用分區、法定用途等管制事項情況下,以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格後,最終決定附圖代號A部分土 地之估價金額為1,914萬5,214元,附圖代號B部分土地之估 價金額為1,904萬6,205元,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之估價金額 為1,628萬4,375元,附圖代號D部分土地之估價金額為1569 萬321元,有該所110年3月11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案號:A TZ000000000)及111年9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卷二第207頁),應認其鑑價方 法及結果屬客觀合理而可採。
⒌原告雖認為上開估價報告書有諸多疑義及不完備之處,其中 比較標的1為安城段815、816、818、820、821、822、823地 號等7筆土地,該土地為危老重建計畫核准案例第82案之基 地,其交易價格已隱含申請危老重建之相關成本及重建後預 期效益;比較標的1、2現況地上有已辦保存登記地上建物;
比較標的3為小城段637地號土地,為土地附帶建照之成交實 例,土地價格隱含申請建照之成本,且交易頻繁異動;附圖 代號A、B部分土地面寬僅6公尺、5.5公尺,附圖代號C、D部 分土地面寬則為20公尺、22公尺,A、B較難規劃車道及相關 設施;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仍可面向安康路3段北側山景,均 影響鑑定價格云云。然查,上開估價報告書均已考量比較標 的1、2其上之合法老舊建物,並將危老獎勵之因素列入行政 條件調整項目價格修正因子中(見估價報告書第28、29頁、 個別因素調整表附表3);比較標的1、2之地上建物均相當 老舊,交易目的以土地重建為主;比較標的3為素地交易, 經多次交易,且有建照,但均非影響土地價格之絕對因素; 附圖代號A、B、C、D土地均為50餘坪小面積建地,面寬條件 已反映於各宗土地價格推估過程中,估價報告所設調整率應 屬合理(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附圖代號C基地朝東,而 東側目前已興建華廈產品,估價報告所設景觀調整率應屬合 理(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安坑地區 ,同類型土地交易較少,新推建案較多,市場價格穩定,以 目前不動產市場而言,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較比較價格具參考 價值,估價報告書亦以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較高權重(見估價 報告書第35頁),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3月 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應認原告以估價 報告所載比較標的1、2、3非土地正常價格,故本案土地之 評估金額有誤云云,尚難憑採,其據以聲請向新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再次鑑定,亦無所據。
⒍又上開估價報告書所據以評估之A、B、C、D等4宗地,係以邱 冠銘、邱金柱於109年11月10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25頁),然上開分割方案尚未經地政機關測繪位 置,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該圖所顯示C、D部 分界址與上開分割方案之間有些微差異,然整體之面寬、縱 深、地形、面積等個別條件均與上開估價報告書相當接近, 經檢視C、D區塊評估價格與估價報告書維持一致,此有信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9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是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鑑定A、B、C、D各宗 地之價格,與附圖代號A、B、C、D應屬一致,堪以認定。 ⒎準此,系爭土地經採原告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共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邱湛閎、邱天送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價值大於其持分不動產價值,爰依上開估價報告書 估價金額計算,認邱湛閎應補償邱冠銘125萬7,154元,並補
償邱金柱34萬6,532元,而邱天送應補償邱金柱150萬4,67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附圖代號 A部分土地分歸邱湛閎取得,附圖代號B部分土地分歸邱天送 取得,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分歸邱冠銘取得,附圖代號D部分 土地分歸邱金柱取得,並由邱湛閎補償邱冠銘125萬7,154元 、補償邱金柱34萬6,532元,由邱天送補償邱金柱150萬4,67 6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 補償或受償總金額 互相找補後 邱湛閎 附圖代號A部分土地 (估價金額為1,914萬5,214元) 應補償160萬3,686元 應補償邱冠銘125萬7,154元 應補償邱金柱34萬6,532元 邱天送 附圖代號B部分土地 (估價金額為1,904萬6,205元) 應補償150萬4,676元 應補償邱金柱150萬4,676元 邱冠銘 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 (估價金額為1,628萬4,375元) 應受償125萬7,154元 邱金柱 附圖代號D部分土地 (估價金額為1569萬321元) 應受償185萬1,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