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75號
TPDV,109,重訴,107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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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薰隆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劉政煒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蔡維聰





呂宏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 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權基 礎(如附表所示),並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 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 間具有共同性;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杰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薰隆,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協會成立於民國91年11月9日,後改選理事長為訴外人 黃薰隆。108年3月23日第五屆第二次原告會員大會,將被告 劉政煒(時任第五屆常務理事)、被告蔡維聰(時任第五屆常 務理事)以及被告呂宏達(時任副秘書長)等人除名(原證5)。 ㈠訴之聲明⒈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萬3,681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544條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原告協會章程第20條第1項規定,理 監事乃無給職,同法第24條、章程第22條規定置秘書長一人 ,並有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會務、業務等,該些工作 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被告劉政煒從106年4月30日黃薰 隆請辭當日起違法管帳,到107年9月間被發現,於108年3月 23日會員大會除名(原證6)。
⒈被告劉政煒挪用原告協會款92萬7872元私設健喬健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健喬公司,附表1-1):
被告劉政煒於108年3月23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自陳,在 其任期內參加人數是1114人,總金額大約是167萬1,000元整 ,以該些款項挪用開設健喬公司。被告劉政煒無權管理原告 協會帳務,更無權挪用原告協會錢設立公司。且原告協會辦 理活動或課程向採實支實付、實報實銷,被告劉政煒卻採取 比例提列成本方式提列成本(原證8備註),然後再持該些場 次真實發生之費用收據、單據及人事領據等,移作他用於其 他活動場次中虛偽報帳。108年3月27日被告劉政煒與目前秘 書長李毅涵移交(原證7),被告劉政煒返還了原告協會743,1 28元整、健喬公司帳務及憑證、現金簿3本等。167萬1,000 元扣除74萬3,128元整後,被告劉政煒仍需返還原告協會92 萬7872元整。
⒉被告劉政煒於原告協會自辦活動中虛報個人人事費及其他費 用415萬7209元(附表1-2)並虛報權利金34萬8600元(附表1-3 ):
被告劉政煒違法管帳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底 共計舉辦227場次自辦活動,有119場自辦活動之帳務有問題 。被告劉政煒以與該些活動毫無關係之費用收據、單據虛報 費用,並虛報領取權利金。被告依法、依章程渠乃無給職, 原告協會有祕書長、幹事部,分工明確職權清楚,理監事依 法不得參與財務,且此乃被告劉政煒所明知,被告劉政煒



符合領取權利金之條件,虛報其個人之人事費以及其他費用 等計415萬7209元,且被告劉政煒無權領取所謂權利金,然 卻以項目名稱為執行、企劃或甚至無名目的領據按各場次總 收入10%、20%比例領取,108年1月到3月共計領取34萬8600 元(原證12),侵害原告權益。
㈡訴之聲明2:被告劉政煒與被告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6, 71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民法第185條第1項以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 ⒈被告呂宏達102年8月1日入原告協會,其自106年4月30日到10 7年9月8日時任原告協會秘書長。被告呂宏達怠為職守,讓 被告劉政煒違法管帳近2年。活動場次報銷程序:除了內部例 行行政費用外,活動場次費用都是由活動場次人員向秘書長 領取該場次預計所需要的花費之款項,每筆花費必有相應的 發票、收據等單據,該場次活動結束後,活動人員將整理好 的單據以及結餘後的金額交與祕書長,祕書長彙整單據後將 之放入到紙袋內,紙袋封面則寫好該場次活動名稱/日期/總 收入/總支出以及相關細項內容,然後每兩個月交給彭莉麗 代為製作成損益表之類的報表,並由其向國稅局報帳。作出 的損益表之類的報表再經由秘書長複核,提給理事長過目後 ,於理事會通過後,再按性質或再經會員大會報告通過,或 由監事會審核後再經會員大會通過。秘書長既代表原告協會 作為與彭莉麗的窗口,且又於損益表上作為複核人用印,不 啻表示對於帳務清楚且對財報複核亦表確認。被告呂宏達係 以秘書長身分作為原告協會窗口與彭莉麗往來(原證28)。彭 莉麗只是單純記帳、報稅者,對於原告協會收入、支出以及 所提供之單據等,均無法判斷是否屬於原告協會之正常收支 ,更無權決定剔除與否。被告呂宏達以原告協會秘書長身分 ,需要處理帳務而為彭莉麗帳務對口,且原告協會與第一銀 行網路往來,被告呂宏達也是原告協會有權使用密碼與USB 轉帳者之一。故被告呂宏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其所為主觀上即便無故意,亦有過失地使得被告 劉政煒違法管帳、製作虛假報名費退費資料,虛增原告支出 費用藉以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容易遂行。被告呂宏達所為對 於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不作為之幫忙行為與被告劉政 煒之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非所問。被告呂宏達之不作 為乃對被告劉政煒之幫助,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同共 同行為人。故援民法第185條第1項、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劉 政煒與被告呂宏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如下。 ⑴原告協會報名費退款金額遭虛報107萬8079元(附表2-1):



依106年度損益表計載,銀行退會報名費共計金額為1,078,0 79元整(原證13),該銀行退匯報名費項目1,078,079元是依 據該六紙傳票做成(原證42)。稅額係是以收入扣除支出,而 非僅看銀行現金流,且無支出不能製作傳票,也不能製作出 財務報表。被告劉政煒於106年5月17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原告 協會之第一銀行第e金網業務,被告劉政煒於106年5月17日 起至108年1月間即保有密碼以及USB(原證30、原證30補)。 而原告協會活動報名費報名與退款程序:原告協會於網站上P O出活動場次與時間,意者報名且匯款入第一銀行帳戶內, 後若不擬參加,則與原告協會連繫後,由保管有銀行網路密 碼以及USB者於網路上直接進行退費,不可能列入到總收入 ,況且各該場次活動支出均以發票、收據等單據為證,更不 可能有報名費退費作為支出之情事,不可能出現於損益表內 ,原告協會有該筆支出並完成報稅程序,故被告劉政煒違法 管帳期間虛增費用。
⑵106年度收入單據未入帳款9萬2000元(附表2-2): 依賴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16頁可知(原證4、原證 4補),106年度原告協會開立給會員、活動參與者之相關收 入單據有9萬2000元整並未入帳報稅,亦即原告協會應取得 該些收入但卻未收到該些款項。
⑶原告協會基金12萬6638元遭盜領(附表2-3):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94年舊法),會計報告包 括基金收支表,該辦法第13條就財報通過、核備等程序亦有 與原告協會章程第32條(原證2)相同之規定。且按該辦法第2 0條規定,發生虧損時得不提列,有盈餘始提列,按規定該 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  原告協會依法存儲於郵局之專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為基金 專戶,原告協會理事會每年依規定與章程提出基金收支表送 監事會審核後,監事會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 會通過。按原告協會107年度向會員大會報告所檢附之基金 收支表,該基金結餘金額為2431元整(原證25),金額與原告 協會於108年10月21日向郵局調出的對帳單明細金額2431元 整(原證16,第二頁)一樣,更可證系爭郵局帳戶為基金專戶 ,且原告協會確實有提撥基金。系爭郵局帳內款項乃基金款 項,至於來源為何則非所問。依據106年12月22日之編號343 頁對帳單的金額可知當時本單結餘122,318元整(原證14),1 07年01月31日之編號348頁對帳單的金額竟僅剩餘1,460元整 (原證15)。經原告向郵局提出查詢申請,發現107年01月30 日有未經理事會決議提款單提款12萬6,638元整(原證16)。 被告呂宏達自陳係受到被告劉政煒提領該筆基金12萬6638元



整,甚且稱直接分配予各承辦人員,然並未舉證證明那些承 辦人員,且經查該筆款項,亦並未入被告劉政煒之現金簿紀 錄內(原證61)。
㈢訴之聲明3:被告蔡維聰與被告呂宏達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38萬1,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 段、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協定第6條2.與 第10條2、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
⒈原告協會與自稱為RTS亞洲區教育總監即被告蔡維聰簽訂合作 培訓備忘協定(下稱系爭協定,原證18)。原告協會負責招生 協助促成RTS與世界健身之教練認證培訓課程,世界健身屬 於協定第四條約定之專案場次。原告協會依據系爭協定第6 條按場次人數收取管理費。依協定第4條4.約定,招訓一年 兩次,第一梯次定於年中,第二梯次則於年底。RTS針對世 界健身教練之收費是以每人18,000元(系爭協定第5條2.), 由世界健身先按參加人數計算後向原告給付(系爭協定第5條 ),原告協會取得該場次總人數之金額後,按協定第6條扣除 行政管理費及其它相關開支後全數交給被告蔡維聰。108年 初,按原告協會RTS之規畫,上半年與世界健身有關者有 三場(依活動日期:①北三重6/1-4、②南中華6/6-9、③中黎明6 /10-13,下稱系爭三場次),原告協會卻未收到系爭三場次 之行政管理費。後與世界健身聯繫始知該三場次總金額196 萬2,000元已交給被告蔡維聰所成立之抗阻力公司,且抗阻 力公司並開給世界健身日期為108年6月20日,品名為:新訓 費用之統一發票乙紙(原證19)。由196萬2,000元回推每人18 ,000元(原證18,第五條2)費用計,則該三場次共計109人參 加,每場次超過30人,按協定第六條則原告協會應可取得每 人3,500元之管理費,故原告協會共計有381,500元整之行政 管理費未取得(計算式:109人*3500元/人=381,500元,下稱 系爭管理費)。上開五場培訓都是於108年1月確定,原告協 會即進行招生活動,已履行招訓責任,被告蔡維聰不按協定 執行,明顯違約。而被告蔡維聰協會終止合作是108年8月 始生效,故被告蔡維聰亦應履行付款義務。
⒉被告呂宏達原為原告協會指派作為與世界健身之窗口,其於1 08年3月23日遭除名後,竟通知世界健身直接將總金額196萬 2,000元交給被告蔡維聰,並由抗阻力公司開立發票給世界 健身,其行為損害原告取得系爭管理費之權利,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蔡維聰明知與原告 有系爭協定,竟配合收取款項之不當得利,違反系爭協定,



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呂宏達所為主觀上即便無故意,亦有 過失、使被告蔡維聰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容易遂行,為民法 第185條第2項幫助人,被告劉政煒與被告呂宏達應負共同侵 權連帶責任。
⒊又依系爭協定第6條2.原告協會享有行政管理費之權利,原告 協會已依約完成培訓活動,依據系爭協定第10條2.被告蔡維 聰自應依第6條收費標準支付原告協會行政管理費。但被告 蔡維聰逕自世界健身收取費用,致原告協會受有系爭管理費 損失,另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違約之責。被告呂宏達於遭原 告協會除名後,應有不利用原委任處理事務之機會侵害原告 權益之不作為義務。然原告呂宏達仍故為違反,亦應負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 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貳、被告辯解部分;
一、被告劉政煒辯解略以:
⒈被告劉政煒本身無任何會計或財務管理專長,亦無管理組織 財務經驗,皆由現任理事長黃薰隆教導被告如何作帳、管理 銀行帳戶、與會計聯繫溝通等相關事務。被告乃91年間原告 協會成立之創會會員,原告協會第一任秘書長黃薰隆,掌 管協會財務、業務等大小事務,至106年4月因故離職為止, 前後擔任協會秘書長之職長達15年。被告則是於99年至106 年間擔任兩任理事長卸任後被會員推舉為常務理事,至10 8年3月23日突遭由黃薰隆控制之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下 稱系爭會員大會)違法除名為止。原告協會創建之初,當時 社會健身風氣不若現在盛行,仍處於推廣階段,會員人數不 多,經費短缺,幹部一人同時身兼數職乃屬常態。嗣於106 年4月30日黃薰隆因故離職,黃薰隆決定將協會財務交予被 告管理,但被告本身無任何會計或財務管理專長,亦無管理 組織財務之經驗,皆由黃薰隆教導被告如何作帳、管理銀行 帳戶、與會計彭莉麗女士聯繫溝通等相關事務,故被告接手 管理協會財務後,均沿襲往例即黃薰隆所制定留下之管理方 式。
⒉系爭郵局帳戶是由原告協會秘書長黃薰隆所開設,此由系 爭郵局之最原始帳戶名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黃薰隆」 可知,嗣後再更改為歷任理事長名稱,例如「中華民國健身 運動協會楊欽城」(參原證14、15)、「中華民國健身運動 協會李杰清」(參原證16)。原告協會當初開設系爭郵局帳 戶,係為集中管理其出售DVD業務之所得,此乃系爭郵局帳 戶唯一收入來源。至106年底,長期協助原告協會記帳之彭 莉麗女士建議,因原告協會本質上乃非營利社團法人,不適



合從事營利行為,應另外成立一間公司,以營利事業法人之 組織型態經營,較為適當。被告遂委請時任秘書長呂宏達先 生先結清系爭郵局帳戶,呂宏達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提領當 時系爭郵局帳戶内全部金額即126,638元。待被告取得系爭 款項後,當時原告協會正忙於籌辦各項活動,亟需各種代墊 支出,被告遂直接分配予各承辦人員,以利活動進行。 ⒊被告接手管理協會財務時,黃薰隆即交付協會之現金收支記 帳薄、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等相關財務資料,以及協會之大 小章、圖記等。被告接手之後,協會之大小章、圖記等都置 於公開場合,任何有需要使用大小章之同事,都可以自由取 用,使用完畢之後再放回原處即可。原告協會稱被告將協會 當做自己小金庫,令人匪夷所思,彭莉麗女士長期幫原告協 會處理會計事務,也是現任理事長黃薰隆推薦,若被告有徇 私舞弊之舉,以彭莉麗會計之專業及經驗(協會創立以來 ,均委由她記帳),早就被檢舉而移送法辦。
⒋被告成立健喬公司之目的,正是聽取會計彭莉麗之建議,經 與幹事部同仁討論後,由協會單獨出資成立一間公司,代替 協會從事營利行為,同樣地健喬公司也是委由彭莉麗處理公 司會計事務;健喬公司之所以無法繼續經營,是原告協會内 部人事傾軋之結果。原告協會之所以能協助World Gym(下稱 世界健身)辦理C級認證業務,乃由黃薰隆引薦介紹,雙方自 105年11月19日開始合作,當時協會秘書長正是黃薰隆,故 世界健身認證業務收入該如何作帳以及是否需要開立收據等 大小事宜,均由黃薰隆一人決定。被告於106年4月接手協會 財務時,黃薰隆曾親口告訴被告世界健身認證業務收入是他 用來當作協會有臨時資金需求或急難救助金等之預備金,被 告接手後可以拿去使用等語。被告看黃薰隆以前也確實是如 此運用,當下未有任何懷疑,待被告接手之後,亦遵循黃薰 隆運用上開收入之方式。被告不解為何原告協會不追究黃薰 隆的責任(無論是刑事聲請再議或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至 於健喬公司之成立,承上所述,正是被告聽取會計莉麗之建 議,經與幹事部同仁討論後,決定由協會單獨出資成立一間 公司,代替協會從事營利行為,而公司每年所賺盈餘,扣除 營業成本後,餘額皆以捐贈方式贈與協會,沒有任何一塊錢 流入被告個人口袋。健喬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除了販售協 會DVD光碟外,也設立一個媒介工作機會的平台,讓在原告 協會受訓並經認證的教練,可以輕易地找到合適工作。這對 協會而言,健喬公司不但可替協會賺取佣金,幫助協會增加 收,其協助受訓教練媒合工作之功效,又可作為協會對外宣 傳之最佳廣告,吸引更多人願意報名參加各種認證課程,故



獲得當時理事長楊欽城先生之同意與支持。被告成立健喬公 司之初衷是為幫助協會增加收入、拓展業務。健喬公司的辦 公室還選擇設立在原協會對面(同一層樓),部分協會幹事 部人員也在這個辦公室工作,被告若有私心,大可選擇遠離 協會、不讓協會人員知情的地點,何必自招困擾。健喬公司 之每筆支出,均是為了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完成公司設立目 的等各種必要開銷,此亦為同時幫健喬公司記帳之會計彭莉 麗肯認。倘若被告真有原告協會指摘之惡意欺瞞(假設語, 被告鄭重否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理應另外尋求適合人選來幫健喬公司做帳,不可能再繼 續委由原告協會之會計來處理,此舉無異是自投羅網。 ⒌賴昭宏會計師製作之協議程序報告,其製作材料全部均由原 告協會提供,但原告協會並未據實提供正確財務資料給會計 師。系爭報告乃監事陳淑貞以個人名義自行委任會計師進行 查帳,且特別要求會計師只針對被告管理財務期間進行查核 ,對於管理財務期間更長、影響協會財務運作更深遠之黃薰 隆卻隻字不提。原告協會根本惡意誣陷被告等人。系爭報告 首頁亦清楚載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查核,因此對健身協會之財務報表整體及本報告所包含之資 料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原證4),故系爭 報告之記載内容是否真實,不無疑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呂宏達辯解略以:
被告呂宏達於10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協會,後擔任副祕 書長一職,主要處理原告協會內部日常事務,例如日常行政 文書工作、協助與規劃被告協會舉辦之運動健身課程,以及 回應原告協會客戶與學員之客訴或疑問等,並未負責財務工 作。106年間,由於斯時原告協會秘書長黃薰隆長期公私帳 務不分,遭原告協會被告等三人發現後,因此訴外人黃薰隆 自請離職,由故秘書長一職則因原告協會要求轉為被告呂宏 達代理。被告呂宏達擔任秘書長期間,工作內容並未變更, 財務部分依照原告協會之一貫處理方式,係由舉辦活動場次 人員協助整理單據,並將單據統整後交由記帳士即會計彭麗 莉彙整並製作財務表冊。被告呂宏達並未管理財務,對於原 告協會所稱退費金額遭虛增、收入單據未入帳等事,並不知 悉。108年間原告協會前任秘書長黃薰隆因心有不甘,因此 結合原告協會內支持黃薰隆回任之人(例如監事與擅長鬧事 之會員),招開會員大會批評本件被告等三人,並違法將被 告等三人除名(且違法解雇被告呂宏達),黃薰隆掃除異己



後,利用原告協會資源濫行提起刑事訴訟以報復本件被告等 三人,空言本件被告等三人有侵占、背信事實,此部分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㈠原告協會主張報名費退款金額遭虛增以及收入單據未入帳部 分:
 ⒈此部分原告協會首先主張之事實稱係被告劉政煒提供之清冊 有誤,與被告呂宏達有何關聯?原告協會僅以被告呂宏達當 時為秘書長,並以106年損益表有被告蓋印覆核作為依據, 若認只要蓋印於該損益表上即須負責,則原告協會為何不連 同彭麗莉楊欽城理事長一同主張共同侵權?
⒉原告協會所有退費均係透過原告協會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進行收款與退款,經鈞院調閱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106年5月1日後(即黃薰隆同年4月30日離開 後之退款資料)說明如下:由於原告協會惡意不提供相關完 整退費清冊(例如原證4中所提到之退費名單與傳票等,以 及原告協會書狀中所提到退費記載之excel表等),因此被 告呂宏達僅能從金額與銀行交易明細中備註欄人名判斷是否 為退費款項。關於金額判斷部分,依照原告協會開設之課程 ,每位學員課程金額約有:2,500元(有認證課程)、1,500 元、1,000元(以上為無認證課程),20,000元(RTS認證課 程)等不同價額。但由於原告協會課程對於某些團體或者早 鳥有報名優惠,並且某些退費雖然退費於同一人,但其實為 多人退費,因此相關金額被告僅能從印象回憶,難以完整還 原。由於106年5月間被告劉政煒剛接手財務而不熟悉相關事 務處理,因此106年5月至6月間退費匯款未寫出退費人名, 後續為求明確始記載退費對象,但從金額仍可以判斷係退費 。由於涉及退款款項記載入帳時間(退費與活動開辦時間相 關,由於原告協會退費傳票之製作係每二個月製作一次,故 可能會有銀行資料金額與原始傳票款項產生遞延問題,但此 部分因被告呂宏達並非處理財務之人,故不了解真實傳票製 作情況,僅能以現存資料推敲)。至於原告協會主張之106 年2月28日3萬9,600元以及106年4月30日之156,100元部分, 此係黃薰隆擔任祕書長管帳期間(任期:原告協會成立至10 6年4月30日),與被告絲毫無涉,原告協會應對法定代理人 黃薰隆提起訴訟。
㈡原告協會主張基金126,638元遭盜領部分: ⒈系爭郵局帳戶係販售DVD之專用帳戶,與原告所稱社團法人之 基金毫無關聯,此部分可以參原證16對帳單明細,存入之款 項大多為330,最多不超過2,000元,顯然係販售DVD之收入 ,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中之基金提撥(該辦法第20條規



定每年提撥20%以下收入)金流顯然不符。
⒉至於原告協會提出原證25之基金收支表,並稱係107年度會員 大會時之附件,然而原告協會107年會員大會總共舉辦過二 次,第一次舉辦時疑似黃薰隆惡意操作,導致會員不敢參與 會員大會而流會,該次會員大會並未舉辦,第二次則係108 年3月23日舉辦,則所謂107年度之會員大會即是108年3月23 日舉辦之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原證 5),而該會議記錄中六、工作報告:理事會年度報告。報 告人李毅涵秘書長:「大家好,協會今年度工作報告,請參 考大家會員群組裡的6個檔案、分別是107年度收支決算表、 107年現金出納表、107年損益總表、108年工作計畫、108年 收支預算表及108年的財產目錄。」並無該基金收支表,顯 然該基金收支表並非在107年之會員大會提出,且該基金收 支表若已經記載要釐清事實,豈可能於附件及議案內均未有 討論,故該基金收支表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由於原告協會為 非營利之社團法人,故記帳人員彭麗莉曾告知原告協會不應 為販售DVD等營利行為,故106年間原告協會擬另行成立公司 進行販售DVD等營利行為,故欲將系爭郵局帳戶結清,被告 受原告協會指示前往將該帳戶金額提清(惟因郵局每月寄出 之對帳單金額僅係反映前一月金額,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全部 提清系爭郵局帳戶款項),而提出後之金額全數交付予原告 協會當時理事長劉政煒,故被告並不清楚其後款項用途。 ㈢關於原告協會主張收入單據9萬2,000元未入帳部分:  原告協會主張有開立收款收據並未入帳,合計金額9萬2,000 元部分,無非以原證4之「不明來歷」會計師簽證草稿第12 頁至第14頁所列表項為依據,然所謂「有開立收據」是否必 然有付款?且即使有付款,然未入帳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 此外,上述款項收據係何人製作?又係何人收款?如何證明 款項有經被告之手?以上種種原告協會均未舉證,單憑誣稱 被告負責財務,即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協會顯然濫訴。 ㈣關於RTS認證課程行政管理費部分:
⒈按系爭協定(RTS國際認證與中華民國健身協會台灣地區合作 培訓備忘協定,參原證18)第十條2.之約定:「甲方(即原 告協會)如依照約定完成培訓活動,乙方(RTS公司)應依 第六條之收費標準,支付甲方行政管理費用。」,查RTS認 證培訓活動共產生「認證培訓學員學費」以及「行政管理費 」二筆款項,學費部分應由訴外人RTS收取(由共同被告蔡 維聰即RTS亞太區總監收取後轉交RTS),行政管理費則係如 為原告協會「舉辦」之認證培訓,則因原告協會有提供人力 物力之協助,故得按場次之人數計算管理費(系爭協定第六



條)。
⒉原告協會主張被告通知訴外人世界健身付款抗阻力公司196萬 2,000元部分,係訴外人世界健身所應給付之「學員學費」 ,此一款項依照系爭協定本應給付予共同被告蔡維聰再轉交 予RTS,被告依照系爭協定通知付款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 於原告協會是否有權收取「行政管理費」38萬1,500元,乃 係系爭協定第十條中「甲方如依照約定完成培訓活動,乙方 應依第六條之收費標準,支付甲方行政管理費。」之問題, 完全屬於系爭協定中之契約是否有產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被告既非系爭協定當事人,當與被告毫無關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維聰辯解略以:
⒈原告依照與Resistance Training Specialist(下稱RTS,阻 力訓練)之契約關係,主張依照該契約關係下之未給付行政 管理費。系爭協定第10.2規定(見原證18):培訓活動將產 生「認證培訓學員學費」以及「行政管理費」二筆款項,學 費部分應由訴外人RTS收取(由被告蔡維聰RTS亞太區總監 收取後轉交RTS),行政管理費則係如為原告協會「舉辦」 之認證培訓,則因原告協會有提供人力物力之協助,故得按 場次之人數計算管理費(系爭協定第六條)。原告協會前開 主張之「然其竟通知世界健身直接將總金額196萬2,000元整 交給了被告蔡維聰,並由抗阻力公司開立發票給世界健身, 核其行為損害原告取得行政管理費之權利」此一196萬2,000 元係訴外人世界健身所應給付之「學員學費」,本應給付予 被告蔡維聰再轉交予RTS,而原告協會是否有權收取「行政 管理費」38萬1,500元,乃係系爭協定第十條中「甲方如依 照約定完成培訓活動,乙方應依第六條之收費標準,支付甲 方行政管理費。」之問題,完全屬於系爭協定中之契約是否 有產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協會起訴時有委任專業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此權利義務關係豈可能不知情?足見原告 協會之侵權行為之主張荒誕無稽,係掩飾己身起訴不合法所 為之惡意濫訴,浪費司法資源至極,顯無理由。 ⒉本件RTS阻力訓練國際認證課程(下稱系爭認證課程)於國際運 動健身界具有相當知名度,為推廣RTS課程,遂以RTS LLC( 下稱RTS公司)為主體於全世界推廣該課程。被告蔡維聰為R TS公司亞太區域之總監(被證1),負責區域內認證課程之 授權與培訓事項,於100年間,由被告蔡維聰(當時擔任RTS 公司台灣與中國區域總監)負責代表RTS公司與原告協會簽 約,並且指定被告蔡維聰作為RTS公司之聯絡人(被證2)。



⒊至系爭阻力訓練課程之規劃,由於需邀請RTS公司之外國講師 來台進行培訓,因此必須於當年年初即規畫完成,按照原告 協會之年度規劃,108年間5月至6月間,阻力訓練認證課程 總計有五場次,分別為:①北環球場(5/28-5/31)原告協會 舉辦。②北三重場(6/1-6/4)抗阻力公司舉辦,原告協會無 任何協助。③南中華場(6/6-6/9)抗阻力公司舉辦,原告協 會無任何協助。④中黎明場(6/10-6/13)抗阻力公司舉辦, 原告協會無任何協助。⑤南永華場(6/15-6/18)原告協會舉 辦。上述①與⑤場係由原告協會人員協助舉辦,相關費用由原 告協會收取後,扣除成本與行政管理費用,分別為北環球場 509,300元(見被證9)與南永華場520,700元(見被證10) 均已經匯入被告帳戶。另三場次係經原告協會與被告協商由 被告之抗阻力公司舉辦,原告既未負責招生,亦未提供任何 服務,依照系爭協定第十條2.之約定,自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⒋被告蔡維聰並非系爭協定之當事人,原告協會無從向被告依 照系爭協定請求。系爭協定之當事人為原告協會RTS公司 ,被告蔡維聰並非契約之一方,此系爭協定被告均係以「RT S阻力訓練亞洲區總監」(原證18)等抬頭代表簽約,且實 際履行均係由RTS公司或HFPA等協會之國際總部派員來台進 行授課(見被證4),而學員完成課程後係發給RTS公司阻力 訓練證書等,均可了解系爭協定實際權利義務之當事人為原 告協會RTS公司,並非被告,原告協會自不得依照系爭協 定約定向被告請求行政管理費。
⒌按108年8月5日RTS公司與原告協會簽訂「RTS國際認證與中華 民國健身協會台灣地區合作培訓備忘協定終止協議」(下稱 系爭終止協議,被證8),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無條件 終止協定,雙方承諾現在與未來均不得就與協定以及本協議 有關事項相互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金、補償金、違約金或其他 名義之金額,亦不得就協定以及本協議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 。」,因此雙方於108年8月時已經確認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終 結,互相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協會所主張未收到行政管理費 之三場活動均係在108年6月間所舉辦,故包含於系爭終止協 議第二條約定範圍內,原告協會自不得依照系爭協定向RTS 公司或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3萬3,681元部 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544條請求擇一為被 告劉政煒應給付原告543萬3,681元,為被告劉政煒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協會由訴外人黃薰隆協會於91年成立時起即擔任 原告協會祕書長迄106年4月間;被告劉政煒自99年1月9日起 擔任原告協會第三屆(任期:至102年11月9日)、第四屆(任期 :102年起至106年9月9日)理事長與第五屆常務理事(任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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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