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59號
TPDV,109,重家繼訴,59,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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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盟基

蔡林美芬

林美慧
被 告 林美鈴
孟沁嵐
林豐宏
林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林美慧保全證據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 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繼承人林城之繼承人除原告林盟基及被告林美玲、孟沁嵐、 林豐宏、林芷婷外,尚有林美慧蔡林美芬,原告林盟基起 訴主張被告林美玲、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 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林盟基請求追加非屬 原告之繼承人林美慧蔡林美芬為本件原告,並經本院於11



0年1月20日裁定命林美慧蔡林美芬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 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並皆於110年1月25日送達林 美慧、蔡林美芬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追 加原告狀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第237至2 39頁、第87至89頁),其等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按前揭 規定,依法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合先敘明。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原告林美慧固然於110年5月 17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㈢(本院卷四第2 03至205頁)、111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㈧ (本院卷五第223至246頁),然該些書狀均未表明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符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11年 7月21日詢問原告林美慧追加訴之聲明為何,原告林美慧表 示:伊是要提出證據,伊是要表達意見而已等語(本院卷五 第221頁),顯見原告林美慧並無另行追加訴訟之意,此部 分書狀僅為意見陳述,要無訴之變更追加可言,附此敘明。三、被告林豐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盟基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分於100年7月21日、97年4月19日死 亡,二名被繼承人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鈴及訴外人林盟坤林盟坤於102年3月29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孟沁嵐、子女林豐宏、林芷婷。 ㈡被告林美鈴林盟坤、孟沁嵐趁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病 危之際,連續盜領被繼承人郵局與銀行存款,包括: ⒈被告林美玲侵占款項:⑴99年2月被繼承人林城變賣房產收受 訂金後即開始安排傳承及財產分配事宜。同年3月吩咐原告 林盟基該年度先去大甲掃祖墓,隔年換次子林盟坤負責,之 後每年輪流去大甲掃祖墓;四月被繼承人林城就賣屋所得安 排分配事宜,決定給予五名子女各100萬元,剩餘款項則作 為被繼承人林城之生活費與祭拜林家祖先之香火錢,故委託 被告林美鈴去郵局代為領款或以轉匯之方式將100萬元分別 交付予所有子女。⑵被告林美鈴於99年4月1日至5月1日間陸 續自被繼承人林城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計16次,共659萬元整 ,而其中被告林美鈴99年4月6日轉匯49萬元至林美慧之帳戶 ,並再交付現金1萬予林美慧、99年4月28日、29日分別匯款



49萬元至原告林盟基之帳戶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原告林盟基 ,則被告林美鈴提領之659萬元,扣除上開150萬元後尚有50 9萬元,再扣除應給予蔡林美芬林盟坤及被告林美鈴等三 人之100萬元後,仍有209萬元之餘款。⑶被繼承人林城於100 年6月22日晚間經馬偕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詎料被告林美鈴 於知悉父親病危後旋即返回父親位於萬大路之租屋處,竊取 父親銀行存摺及印章,復於同年6月28日、30日、7月1日分 別提領被繼承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 存款49萬元、48萬元、49萬元共計146萬元。⑷被告林美鈴再 於同年7月22日即父親往生次日,以父親之郵局金融卡提領 現金6萬元。⑸被告林美鈴復於同年9月14日前往父親生前承 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萬大路 房屋),向房東索還退租之押金21,000元。⑹被告林美鈴於9 5年3月30日、10月5日、10月12日陸續自母親臺北華江橋郵 局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復於母親97年4月19 日過世後,於97年4月25日再度提領14,800元,而母親過世 後遺留之存款,在扣除喪葬費用後,係為作為父親養老生活 之用,此為當時家族成員之共識。然被告林美鈴提領母親郵 局存款914,800元,並收受奠儀99,700元後,即侵占原為留 給父親支用之1,014,500元款項,縱然被告林美鈴向原告表 示確實有用該筆款項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後尚餘691,000元 ,詎料至父親過世為止,該筆款項仍由被告林美鈴所侵占。 嗣父親之喪葬費用243,300元雖由其侵占之691,000元中支付 ,惟仍有447,700元尚由被告林美鈴所侵占。⑺據此,被告林 美鈴共侵占被繼承人林城遺留之現金共計4,078,700元,爰 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玲返還4,078, 700元與全體繼承人。
 ⒉訴外人林盟坤侵占款項:⑴訴外人林盟坤未獲被繼承人林城同 意,分別於100年7月6日、8日,持被繼承人林城之郵局存摺 、印章,私自提領35萬元、20萬元:復於被繼承人林城過世 翌日,再度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28,000元。惟訴外人林盟坤 盜領該筆款項之行為經鈞院判刑有期徒刑三個月,而由其配 偶(即被告孟沁嵐)歸還予全體繼承人,是訴外人林盟坤侵占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共計為55萬元。⑵訴外人林盟坤另於1 00年7月12日、15日,自被繼承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48萬元、175,215元,計655,215元。據此,訴外人林盟 坤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林城銀行存款金額為1,205,215元。而 由被告林美鈴與被告孟沁嵐間之103年11月之錄音對話內容 可知,訴外人林盟坤過世後帳戶所遺留之現金剩百多萬元等 語,愈加證明訴外人林盟坤確有盜領被繼承人林城上開金額



存款之事實。⑶而該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林城遺留之遺產, 是訴外人林盟坤應就該筆款項負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然訴外人林盟坤已於102年3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孟 沁嵐、林豐宏、林芷婷三人,爰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1,205,215元與 全體繼承人。
 ⒊被告孟沁嵐侵占款項:被告孟沁嵐於100年7月5日、7日,自 被繼承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48萬元,共 計96萬元,爰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沁 嵐返還96萬元與全體繼承人。
㈢請求分割遺產:
 ⒈被繼承人林城之郵局、銀行存款及華泰銀行股票部分: ⑴被繼承人林城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款遭被告林美鈴、孟沁嵐與 訴外人林盟坤私自提領之6,243,915元,性質上屬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已如前述。
被繼承人林城持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原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李來于所有,而其於97年4月19日過世後 經子女商議後決定由被繼承人林城繼承,惟被繼承人林城嗣 後並未向華泰銀行或股務代理機構處辦理股東姓名變更,故 該股票上之股東名稱仍為林李來于,先予敘明。 ⑶另被繼承人林城過世後申報之遺產總額,其所遺留之華泰銀 行股份為953股,亦較原所有人林李來于死亡時申報之917股 多出36股,而被繼承人林城死亡至今已逾8年,是其所遺留 之華泰銀行股份倘因華泰銀行配發股份而有所增加時,則亦 應列入遺產而為分配。據此,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城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關於不動產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土地,由林盟坤、原告林盟基林美慧蔡林美芬、被告林美玲繼承,嗣訴外人林盟坤於102年3月 29日過世,而其就上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則由其配偶孟沁 嵐繼承,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⑵附表四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 林美鈴與訴外人林盟坤等五人之母林李來于所有,嗣母親林 李來于於97年4月19日過世,而於97年7月1日由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鈴與訴外人林盟坤繼承。後 訴外人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過世,而其就上開土地之潛在 應有部分則由其子林豐宏繼承,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⑶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並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



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遺產,詎兩造就遺產分割多次協調未果,迄今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林城、林李 來于遺產。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美鈴應返還4,0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人。⒉被告孟沁蘭應返還9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人。⒊被告孟沁嵐 、林豐宏、林芷婷應連帶返還1,205,215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人。⒋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城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⒌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與被告林美鈴、孟沁嵐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⒍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與被告林美鈴、林豐宏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⒎請准原 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蔡林美芬則以:伊無法認同原告林盟基林美慧之主張 ,伊自77年至98年與父母親同住,伊搬離後,訴外人林盟坤 每天早上5至6點會探視父母親,並送報紙給父親。訴外人林 盟坤向被告林美玲拿走94萬多,有手機為證,亦有被告孟沁 嵐之簽名。且被繼承人林城識字,在林李來于喪禮上朗誦了 一首自己填的詞獻給林李來于。原告林盟基還拿當年被繼承 人林城去大甲辦事的簽名謀得50幾萬元,真是難以置信。被 繼承人林城生前表示身後事由訴外人林盟坤及被告林美玲辦 理,因原告林盟基爭著要辦理才讓他盡最後一次孝,原告林 盟基應該要感恩才是,為何辦理後又向林盟坤領錢呢?被繼 承人林城會交代弟弟妹妹辦事或領錢,誰在就交代誰去辦, 連林美慧前夫也幫父母親領過錢。被繼承人林城在98、99年 間就安排好自己生活及財產,並分給5位子女各100萬元,會 有可能還有未還清的債務嗎等語。
三、原告林美慧則以:被繼承人林城生前承諾每個子女都分到10 0萬元,我只有拿到90萬元,且被繼承人及母親生前同意要 將我之前給母親的耳環返還給我,故應從遺產中扣除10萬元 給我,再分割遺產,或由繼承人連帶給付給我10萬元;再大 甲地政機關資料記載有誤,林政毅記成八分之一與被告孟沁 嵐所寫不同;被告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主張100年8月21 日被告林美鈴向訴外人林盟坤拿取417,000元支付被繼承人



林城之喪葬費用、租屋水電費用,訴外人林盟坤自願用自己 的錢支付,被告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自無再利用被繼承 人林城往生前後相關費用收據來主張抵銷;又原告蔡林美芬 未曾照顧過父母,善盡過為人子女責任,只知道跟父母拿錢 ,曾向父母借貸15萬元開餐廳,迄今仍未返還,其知曉被告 林美玲、孟沁嵐及訴外人林盟坤侵占父母帳戶款項行為,且 從中參與指導,並曾於他案做偽證,合理推論其中有利益輸 送之嫌,侵害原告林美慧之權益;被告林美玲、孟沁嵐、林 豐宏、林芷婷盜領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款項6,243,915 元及押金21,000元,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原告林盟基、蔡林 美芬、被告林美鈴、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應連帶履行贈 與契約、清償代書報酬等債務118,914元。另原告蔡林美芬 、被告林美鈴、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訴外人林盟坤盜 領被繼承人林城金錢、共同偽造兩位被繼承人遺囑,依據民 法第1145條第4款規定,渠等應喪失兩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渠等皆不得主張抵銷等語。四、被告林美鈴則以:被繼承人林城生前因訴外人林盟坤、被告 林美鈴照顧林城多年,故分別贈予108萬元給二人。原告林 盟基要求要辦喪事,可是沒錢,要求我們預付30萬元給他, 所以我預付30萬元,包括100年7月22日去郵局領6萬元,另 租金21,000元也是退給我,我退租還付了3,600元的水電費 。102年8月21日林盟坤因需要用錢,要求我把錢拿出來放在 他那裏,所以我於同年8月21日交給林盟坤943,000元,並由 被告孟沁嵐簽收。再被繼承人林城之300多萬元係被告孟沁 嵐侵占,我並未提領林李來于中華郵政帳戶存款、林城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原告林盟基林美慧所言不實 ;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不動產部分沒有意見;我曾代墊喪 葬費用、醫療費、水電費及對林盟坤有10萬元債權等共1,56 2,670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不動產部分沒有意見,被繼承人林城於100年7月5日、7日叫 孟沁嵐、林美鈴林盟坤提款國泰世華帳戶金錢,被繼承人 林城生前由被告林美鈴及孟沁嵐輪流照顧,孟沁嵐照顧一天 ,林美鈴照顧兩天,被繼承人林城住院時都是我、林盟坤林美鈴照顧,請問當時原告林盟基林美慧去哪了,原告林 盟基、林美慧所言並不實在,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孟沁嵐有 盜領情事,另孟沁嵐對於林美慧送林李來于金飾乙事並不知 情,被繼承人林城往生後重要東西被林美鈴拿走後,孟沁嵐 才去整理房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林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林李來于 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育有五名子 女即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鈴及訴外人 林盟坤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孟沁嵐 、子女林豐宏、林芷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 統表、林李來于、林盟坤林城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至 49頁、第207至209頁、第195至205頁、卷四第243至251頁) ,應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鈴、孟沁嵐、訴外人林盟坤於被 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生前及死亡後盜領帳戶存款,請求被 告林美鈴、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分別或連帶返還前揭金 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告及原告蔡林美芬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林美鈴是否應返 還4,078,700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人?⒉ 被告孟沁蘭是否應返還96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林 城之全體繼承人?⒊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是否應連 帶返還1,205,215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 人?⒋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之遺產範圍為何?渠等遺產 應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如下:
1.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玲侵占部分: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 遺產,原則上係指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現存財產而言,此 財產固然包括債權在內,然就遺產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應由 主張債權存在之繼承人負舉證之責。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玲侵占被繼承人林城存款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林美玲曾於被繼承人林城生前領取被繼承人林 城之存款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於死前於100年7月20 日之前均意識清楚,直至100年7月21日方進入彌留狀態,且 生前均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情,此經原告林盟基於另 案偵查中陳稱明確(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53



頁,板橋地檢【現改制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248號 卷第44頁反面),顯見被繼承人林城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 印章,且意識清楚,要無任由被告林美玲領取存款而全然不 知之理,且原告蔡林美芬曾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稱:林城生 前都自行保管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且伊每晚8時許 與父親通電話時,父親都會提到兄弟姊妹間有何人去看他, 以及他花了什麼錢,請林盟坤繳了什麼費用,帳戶款項的進 出父親都清楚等語(臺北地檢101偵字第1696號卷第17至19 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61至62頁),足見林 城在彌留之前,尚能自行管理帳戶之動支;再林城生前曾於 100年5月16日表示因受到被告林盟坤林美鈴照顧多年,決 定每月補貼其2人各3萬元,共計3年108萬元,當天有被告林 盟坤、林美鈴、證人蔡林美芬在場,林美慧、聲請人未到場 等節,亦經原告蔡林美芬於另案偵查程序證述明確(見臺北 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繼承人林 城生前自行保管存摺,且因受林盟坤、被告林美玲照顧有意 提前分產,顯然與林盟坤、被告林美玲關係親密,即不能排 除被繼承人林城委託被告林美玲自行提領其銀行存款之可能 ,而原告林盟基就被告林美玲未經被繼承人林城同意領取存 款乙節,並未提出何種證據以實其說,是縱認被告林美玲曾 提領被繼承人林城銀行存款共計4,078,700元,亦難認為被 告林美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 玲於被繼承人林城生前提領存款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云云,尚 屬無據,不足採取。
⑶至被告林美玲雖自承:伊有於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持林城 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郵局領取6萬元等語( 本院卷四第354頁),然被告林美玲陳稱:伊於被繼承人林 城死亡後預付30萬元與原告林盟基辦理喪事等語,為原告林 盟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林美玲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仍有 為被繼承人林城支出喪葬費用,參以被告林美玲確有於100 年7月間支付被繼承人林城之醫療費用43,897元、45,613元 等情,有馬偕院醫療單據影本2份、信用卡簽單2份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62至65頁),衡諸 一般民眾為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銀行帳戶凍結,為支付喪葬 費用、醫療費用之目的,多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先行提領被 繼承人存款之情形,因該些費用本應自遺產中扣除(民法第 1150條參照),若提領款項並未逾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要 難認為提領款項之人有侵占遺產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告 林美玲雖有於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提領6萬元之舉措,然並 無可歸責性、不法性,原告林盟基主張此部分款項為侵權行



為應予返還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⑷另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玲侵占被繼承人林城所承租萬大 路房屋押租金21,000元云云,然被告林美玲辯稱:萬大路房 屋押金係伊領取,然租金係伊付的;萬大路房屋係100年9月 退租等語(本院卷四第354頁、第153頁),為原告林盟基所 不爭執,足見萬大路房屋於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租期仍未屆 至,仍由被告林美玲繼續給付租金,則被告林美玲縱使領取 退租之押金21,000元,亦屬於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清理租賃 關係之過程,於原告林盟基尚未舉證被告林美玲確有侵占之 故意或過失前,難認被告林美玲領取上開押租金行為屬侵權 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無足憑採。 ⑸末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玲侵占被繼承人林李來于遺產云 云,無非係以被繼承人林李來于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奠儀禮簿為據,然為被告林美玲否認,觀諸該交易明細 雖於95年3月30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2日、97年4月2 5日分別有提款7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4,800元之紀 錄,但並無提款人姓名,已難認被告林美玲確有擅自提領存 款情形,原告林盟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美玲確有 提領存款、侵占奠儀之情形,自不能認為被告林美玲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林盟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無可採取。 ⑹綜上,原告林盟基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 玲應返還侵占款項4,078,700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林盟基主張林盟坤侵占部份:
原告主張林盟坤對於被繼承人林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以 林盟坤擅自於被繼承人林城生前提領被繼承人林城銀行存款 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所否認,原 告林盟基復就林盟坤未經被繼承人林城同意提領存款乙節, 並未提出何種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要難認為原告 林盟基已盡舉證之責。況被繼承人林城有意提前分產與林盟 坤等情已於前開貳、六、㈠、2述及,自不能排除林盟坤係受 被繼承人林城授權而提領存款之可能,從而尚難認林盟坤提 領被繼承人林城銀行存款確有侵害被繼承人林城之權利,是 原告林盟基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盟坤之繼承人 即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侵占款項1,205,215元 與全體繼承人,要屬無據,尚不足取,應予駁回。 3.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孟沁嵐侵占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孟沁嵐對於被繼承人林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亦係以被告孟沁嵐擅自於被繼承人林城生前提領被繼承人林 城銀行存款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生前仍自行保管存



摺、並尚能管理自己之財產等情已見前述,而原告林盟基所 主張被告孟沁嵐提領款項時間乃100年7月5日、同年月7日, 斯時被繼承人林城意識尚屬清晰亦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孟沁 嵐得未經被繼承人林城同意即可取得被繼承人林城之提款密 碼、存摺提領大筆款項。此外,原告林盟基就被告孟沁嵐未 經被繼承人林城同意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 自難認為被告孟沁嵐於100年7月5日、同年月7日分別自被繼 承人林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48萬元係屬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孟沁嵐 應返還96萬元與全體繼承人云云,尚屬無據,諉無足取,應 予駁回。
4.遺產分割部份:
⑴原告林盟基請求分割林李來于遺產部分:
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財產已非被繼承人林李來于之遺產: 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林盟坤、原告林盟基、蔡林 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玲為遺產分割協議,渠等各取得應 有部分1/20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北 市建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三 第3至48頁)在卷可查,是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已非被繼承人林李來予之遺產,原告林盟基起訴請求該部份 土地仍應均分予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 玲、林豐宏云云,容有誤會。
②如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遺產分割當事人不適格:  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 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 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度臺 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97年4 月1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土地,原由林盟 坤、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玲繼承,嗣 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孟沁嵐、林豐宏 、林芷婷協議由被告林豐宏繼承林盟坤之應繼分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20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 77至49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家調432號卷第103至104頁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北市建地籍字地00 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三第3至48頁)等件 在卷可參。惟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李 來于予他人公同共有,現為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



、被告林美玲、林豐宏與他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前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土地如需分割,依前揭說明,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然原告林盟基並未起訴請求附表 四編號2至17所示土地之全部公同共有人分割,此部分之訴 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該部分公同共有人與本案並無相牽 連之處,社會基礎事實亦無相牽連處,要無合併審理之必要 ,縱使原告林盟基追加渠等為被告亦非適法,是前開當事人 不適格之瑕疵性質上不能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林盟基此部分之訴。 ⑵原告林盟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城遺產部分: 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 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原告林盟基主張係林盟坤、被 告林美玲盜領或侵占(本院卷第41頁),然該部分並未構成 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貳、六、㈡、1及2所述,是此部分金額 要非被繼承人林城遺產範圍,先予敘明。
③附表一編號5至17部分:
  被繼承人林城於111年3月14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股票、如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土地,土地部分原由林盟 坤、原告林盟基林美慧蔡林美芬、被告林美玲繼承,然 林盟坤於101年2月20日死亡,林盟坤就附表一編號6至14所



示財產之應繼分由被告孟沁嵐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林 盟坤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土地應繼分則為被告孟沁嵐、 林豐宏、林芷婷繼承,上述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卷 五第453至456頁)、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5至233頁,本 院卷五第417至449頁)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7部 分所示之遺產(即附表甲編號1至13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林城 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 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㈢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 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全證據之聲請亦應以有調查 必要為前提,如無調查必要性者,法院自應駁回保全證據之 聲請。查原告林美慧於110年2月9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請 求調取被繼承人林李來于之郵局帳戶相關提款單據、被繼承 人林城郵局帳戶更換印鑑資料、被繼承人林城國泰世華銀行 萬華分行帳戶提款單據、原告林盟基之配偶林蘇麗卿之金融 帳戶明細等情,固有民事聲請保全暨調查證據書狀一、三在 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41至150頁),然原告林美慧上開聲請 調查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生前銀行帳戶資料,無非係欲 證明認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之帳戶內部分金額為被告林 美玲提領,然縱認如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美玲對於被繼承 人林城、林李來于為侵權行為,是原告林美慧並未釋明上開 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此部分證據聲請自無庸調查。至原告林 美慧聲請調閱林蘇麗卿之金融帳戶明細部分,至多僅得證明 被告林美玲林蘇麗卿間之金錢往來,要與本案遺產分割無 涉,核無調查關聯性,亦無調查必要,從而原告林美慧上開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林盟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林城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甲「 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林盟基依繼承、侵權行為關係請



求被告林美玲返還4,078,700元及遲延利息與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1,205,215元及遲延 利息與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孟沁嵐返還960,000元及遲延 利息與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李 來于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盟基 請求給付之訴部分既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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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