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0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劉啟德(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輝德(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德(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進德、劉啟德、劉輝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廖玉珠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進德、劉 啟德、劉輝德,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99至40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5 至39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以莊朝濱 、劉進德、劉廖玉珠、劉啟德、劉輝德為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莊朝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建物門 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進德、劉廖玉珠、劉啟德(誤載為劉 誷德)、劉輝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 所示之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莊 朝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1元;㈣被告劉進德、劉廖玉珠、劉 啟德、劉輝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年12月11日起至拆除第2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3元(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嗣原 告撤回對莊朝濱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因莊朝濱尚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 力。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及劉廖玉珠死 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原告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山地政)111年9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6595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辦理重劃時分配訴外人即被 告祖父劉見丙之土地,原告執臺灣光復後名實不符之土地登 記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非可取。縱臺灣光復後未依日據時 期辦理重劃土地換地登記,因系爭建物老舊,拆除將危及被 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被告占用位置僅為狹長斜線2.37平方 公尺,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原告之權利 行使悖於誠信原則。況兩造於69年間土地重劃地區辦理重測 時合意換地,原告應返還被告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竟違背 承諾,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悖於誠信 、反於互惠原則。縱被告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仍得於將來因應都市計畫發展辦理老屋重建時再依其他方 式處理,原告請求,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劉進德、劉啟德、劉輝德所有。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 )。
四、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中山地政測繪如附圖,且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 責。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實施重劃,重劃後土地面積異動應屬
日據時期實施重劃計扣之重劃負擔;又日據時期重劃所稱「 換地」,與現行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所稱「重劃土地分配 」之性質相同,換地後之土地即為重劃後配回之土地,系爭 土地重劃前後位置大致相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可見系 爭土地面積異動乃係日據時期實施重劃計扣之重劃負擔,「 換地」乃指「重劃土地分配」,換地後之土地即為重劃後配 回之土地,並非被告所辯兩造交換土地,原告應交還被告土 地云云,被告不得執此為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既未 能舉證其具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尚難 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為臺北市 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 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之目的,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 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⒋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而被告無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而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附近商圈林立,被告並 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餐飲業,系爭地上物作為廚房使用 (見本院卷㈡第83、8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及 審酌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劉進德、劉啟德、劉輝德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39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110年2月9 日、110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㈠63、239、24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拆除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土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圖: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659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主文聲明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新臺幣)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新臺幣) 本判決第一項 為全體被告供擔保21萬7000元 65萬1750元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 分別為各被告供擔保5000元 各被告分別為原告供擔保1萬3993元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 分別為各被告供擔保83元 各被告分別為原告供擔保248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 (見本院卷㈠第55頁) 占用面積 (平方 公尺) 年息 占用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2月11日至 103年12月31日 5萬6600元 2.37 5% 21日 386元 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5萬6600元 2.37 5% 1年 6707元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 7萬6400元 2.37 5% 1年 9053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7萬6400元 2.37 5% 1年 9053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7萬2900元 2.37 5% 1年 8639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10日 7萬2900元 2.37 5% 344日 8142元 合計 4萬1980元 各被告負擔金額 1萬3993元 108年12月11日起 7萬5200元 2.37 5% 每月743元 各被告負擔金額 每月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