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70號
TPDV,109,建,70,202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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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被 告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金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宜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文志,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10、2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萬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69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三第110頁),復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萬0500元,及自11 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四第249、32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參、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逾期逾 期違約金,被告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於 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三第 61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台北市○○區○○段○○○○○○○○○號碼:105建字第0226號〉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 ,由正力公司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金盟公司擔任正力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因正力公司延宕工期,且施工品質堪慮 ,故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被告並簽立「工程拋棄承攬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進行結算,並就逾期罰款、修補責任等予 以釐清。嗣於108年2月27日進行初步驗收時,發覺有多處施 工瑕疵,並作成地下連續壁及結構體初步驗收紀錄表(下稱 初步驗收紀錄表,參原證4),伊遂於108年3月5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正力公司修繕,然正力公司不僅未聯繫修繕,竟於10 8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卸責而無意修繕;伊另於108 年3月25日正式發函檢附缺失照片通知正力公司儘速進場修 補,然正力公司置之不理,伊又陸續於108年4月2日、4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正力公司修補瑕疵及計算有無追加減 工程款及逾期罰款等,然被告正力公司仍置之不理,伊遂於 108年6月6日、12月4日委請恒典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 ,然正力公司仍未理會。伊遂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包括⑴地 下室防水抓漏工程計51萬4500元,⑵地下室B2連續壁修繕、 結構補強計82萬6000元,⑶地下室連續壁安全鑑定計9萬元, 合計支出費用計143萬0500元(參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另正力公司施工延宕超出「施工進度表」(參原證17),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工期檢討計算表」(參原證18 )可知延宕225日,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每日罰款為 工程總價之1/1000,金額計1845萬元(82,000,000元×1/100 0×225日=18,450,000)。又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27日進行初 步驗收並作成初步驗收紀錄表,缺失項目計10項,然正力公 司未進行改善,其後伊於108年3月5日發函敦促正力公司進 場修繕,自翌日起至109年1月15日計296天,依系爭契約第2 0條第3項約定每項每日罰款1,000元,罰款金額計296萬元( 10項×1,000元×296日=2,960,000元)。以上合計2284萬元, 其後伊提示正力公司依約所提出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 額82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抵充後 尚餘1464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2 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4萬0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萬05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43萬0500元,並無理由: ⒈正力公司依約進場施工後,因發生鄰房鋼軌越界致施作連續 壁時發生嚴重坍孔及挖掘機具損壞及造成鋪面沉陷、地質改 良、額外破碎工程、整地至路面同高等事由,致生延長工期 事由,正力公司為避免上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損失擴大



,與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系 爭切結書。有關基地上既有地上物及地下基礎拆除責任,雙 方106年8月11日議價單上第5點載明系爭工程不含拆照工程 (參被證21),及依106年8月15日會議紀錄(參被證22)、 106年9月12日會議紀錄(參被證23)內容,顯示原舊有地上 物及地下舊基礎拆除等應屬原告負責,並非屬正力公司之責 。正力公司就施作上開地質改良等之追加工程款,另案對原 告提付仲裁,經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 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舊有地上物及地下舊基礎 拆除等應屬原告負責,非為正力公司之責,且後續施工因鄰 房基礎鋼軌樁等侵界事由,正力公司對於地下隱蔽物並無法 於投標時得以預見,故正力公司於連續壁挖掘時因遇鋼軌樁 造成嚴重坍孔、挖掘機具損壞及地質改良等項目所發生之額 外費用,仲裁庭判斷乃非可歸責於正力公司而原告應給予追 加。爭仲裁判斷已針對本件重要爭點即連續壁漏水等結構體 缺失是否可歸責於正力公司之命題,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原告對於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自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
 ⒉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月21日合意終止,僅能就現況點交,自 無驗收之可能;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已排除適 用系爭契約第20條初步驗收、第21條正式驗收、第23條工程 保固等規定,該等規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喪失效力;且 系爭切結書約定7日內辦理點交及接管作業,足徵兩造約明 後續僅進行點交而非驗收;故原告不得就終止契約後事由有 所主張,自無原告所指初驗缺失待改善而請求代僱工費用等 問題。兩造於108年2月21日在原告公司召開點交會議,會議 紀錄第2點雖記載「連續壁打石、止漏,正力108.2.25前提 出時程」(參被證7),惟正力公司就此於會議中即表示此 為鄰屋鋼軌樁越界所衍生問題,責任不在正力公司,當時雙 方同意現場點交時再討論。正力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完成收 尾並與原告點交完成,且會勘當日在雙方確認現況後,正力 公司提出連續壁打石及抓漏何時可進場施作,而原告表示現 況點交即可,可見當時並無進行所謂驗收,而僅係現況點交 ,但結束後並無填寫會議紀錄;然原告竟單方以108年3月5 日電子郵件、108年3月25日來函提出未經正力公司簽認之初 步驗收紀錄表,自稱正力公司應改善缺失,正力公司立即發 函表示異議;且倘如原告所言係辦理驗收,依工程實務,當 日應有會當場製作驗收紀錄,故實未有驗收程序。而正力公 司員工周煌琪噴紅漆之用意在於提醒業主後續處理,並非正 力公司應負責修繕範圍。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除終止契約條款、補充條款、 爭訟條款、履約保證條款、逾期罰款條款外,於簽訂日起, 其餘合約條款喪失其效力,故無原告得代僱工修繕支出費用 可言;同條第2項約定雙方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之爭執事項( 工期延遲、工程費用追加減、合約增減帳之已請領工程款找 補等)將持續進行協商,亦未提及相關代僱工之情事,原告 再提出此項要求正力公司給付,違反上開約定。另⑴地下室 防水抓漏工程51萬4500元部分,其工程計價單僅粗略註明地 下室防水抓漏工程,且發票品名無從認定係本案工程;⑵地 下室B2連續壁修繕、結構補強82萬6000元部分,由於係基地 原有就基礎及鄰房侵界之鋼軌樁造成之現象,乃連續壁需補 強之責任,如前所述,並非正力公司責任,且由發票品名無 從認定係基於連續壁修繕、結構補強所為,況其中報價單或 計價單第2項連續壁粉刷費用,正力公司並未支領契約費用 ,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⑶地下室連續壁安全鑑定9萬元部 分,如前所述,由於此係地原有就基礎及鄰房侵界之鋼軌樁 造成之現象,乃連續壁需補強之責任,故並非正力公司責任 。
⒋綜上,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乃非可歸責於正力公司而原告應給 予追加,已產生既判力或爭點效,正力公司自不負有瑕疵擔 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瑕疵修補費用143萬05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施工進度延宕之逾期罰款1845萬元,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罰款條款應透過雙方協 商達成共識始生效力,雙方迄今尚未完成相關之協議,故逾 期罰款條款不應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⒉縱有逾期罰款條款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係全部工程於 原告認定完工後為前提,今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自無完工之 可能,即無逾期罰款計算之問題;況於工程實務中,多有承 攬人縱於前階段工程進度未如預期,但可能在後階段將工進 追回之情況,因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方於完工後方生是 否逾期之問題。
 ⒊縱有計算逾期罰款之問題,原告已同意免計工期153天,正力 公司仍有231天之工期,並無逾期225天之問題。又依民法第 230條、第502條規定,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遲延, 承攬人始負遲延責任,如上所述,原有地上物及地下舊基礎 拆除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責,本件因不可歸責正力公司之鄰房 鋼軌樁侵界因素致生工期展延,自不得向正力公司主張逾期 或損害賠償。且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184萬元。




 ㈢原告請求修補進度延宕之逾期罰款296萬元,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已排除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 初步驗收、第21條正式驗收、第23條工程保固等規定,故原 告不得就合意終止契約後事由有所主張,自無原告所稱初驗 缺失待改善而請求代僱工費用或罰款等問題。
 ⒉兩造既於108年1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且於108年2月27日點 交完畢而非工程驗收,正力公司之義務己終了,不會產生瑕 疵逾期修復及罰款問題。
 ⒊況契約既已終止,何來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2日內列表 管制、列表管制後7日內完成改善之實施可能,足見系爭契 約第第20條第3項並不適用於本案。
 ⒋又原告曾同意針對連續壁爭議為展期及追加補強工程,故展 期後正力公司並無逾期可言,亦非可歸責正力公司,已如前 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由伊依約 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且日後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 定,針對履約保證金條款為後續協商,於未達成協商以前, 該等契約條款效力終止,應無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之餘 地。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可知反訴被告動用履 約保證金應以伊有無力完成本工程或違反契約規定為前提, 而伊並無違約情事,反訴被告並無權動用履約保證金。詎反 訴被告在另案仲裁判斷作出後,竟匆忙兌現系爭本票,經伊 於109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8 20萬元,該函於109年11月10日由反訴被告收受。而履約保 證金性質上係擔保工程順利履行及充作違約金時之扣款,屬 於報酬之預扣,伊於完成工作、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另雙方既經合意終止契約,且系爭工程延宕與缺 失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受領履約保證金之法 律上原因,其拒不返還,致依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05條 第2項、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82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萬元,及自 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違反契約約定 之情,故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至216、250頁):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 8200萬元,由正力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金盟公司 擔任正力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本院卷二第5至200頁)。二、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 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三、正力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提付仲裁,經臺 灣仲裁協會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嗣原告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仲 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在案(見外放之仲裁判斷書、本院 卷四第49至60、195至207頁)。  四、原告已兌現系爭本票,嗣正力公司以109年11月9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82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1 月10日送達(本院卷三第67至73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143萬0500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各階段延宕工期合計225天,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45萬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主張正力公司遲未就系爭工程10項缺失進行修繕,計遲 延296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違約金296萬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主張其兌現履約保證本票820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64萬0500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得動用履約 保證金卻兌現履約保證本票820萬元,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 、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20 萬元,何者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143萬0500元,是否有理?
 ㈠兩造於終止契約時,有無約定僅需現況點交、承攬人不負瑕 疵修補義務乙節: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項約定:「㈠因應本合約提前終止 後,本合約中之約定條款,除雙方後續應辦理之工程結算各 項合約規定引用條款(解除(終止)契約條款、補充條款、



爭訟條款、履約保證條款、逾期罰款條款)及本協議書中另 有說明事項外,自乙方簽立『工程拋棄承攬切結書』及本『契 約終止協議書』之日起即喪失其效力。㈡本合約雖雙方同意經 前述程序終止,惟就本合約範圍內雙方尚未達成共識部分之 爭執事項(工期遲延、工程費用追加減、合約增減帳之已請 領工程款找補...等)將持續進行協商,該爭執事項若經雙 方協商亦無法於90日內達成共識時,雙方同意就尚有爭執部 分逕送調解、仲裁或訴訟,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一第 54頁);顯示在108年1月21日雙方協議終止契約時,原告應 非概括同意僅需現況點交而不再主張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權 利,否則應不致在系爭協議書中約明上開內容,並例示可能 存在之爭執事項與處理原則。
 ⒉另經兩造人員簽名之108年2月21日會議紀錄於「會議內容及 決議事項」欄載有「2.連續壁打石、止漏,正力108.2.25前 提出時程。」(本院卷一第314頁);及證人周煌琪即正力 公司副總兼工區經理證稱:「(問:〈提示被證7〉關於108.2 .21會議結論第二項:連續壁打石止漏,正力108.2.25前提 出時程,所指為何?)因為剛才有提到連續壁鋼軌樁的侵界 導致連續壁有坍孔,造成開挖時的大肚,也就是連續壁鄰房 鋼軌樁侵界所造成的。當天在開會時,我記得他們有一併提 出就連續壁打石的部分,但我有當場要求請他們先付我們百 分之25的履約保證金,再來討論後續事宜。」、「(問:請 問當時正力公司是否有表示此鋼軌樁侵界一事並非正力公司 的責任?要去釐清責任歸屬?)有。我們一再強調這非屬本 公司的責任。」、「(問:〈提示原證4〉當天是否有製作此 驗收紀錄表?)沒有。」、「(問:你上開所提到的鋼筋生 鏽用紅丹漆、或連續壁上有留存渣料是否為施工本身之出現 之瑕疵?)是。」、「(問:所謂施工本身出現的瑕疵,是 在鋼筋施工綁紮或施作連續壁體灌漿過程的瑕疵,或是施工 完成長久滯留於工地自然發生?)在從地下二樓到一樓的本 身結構體並無這些問題,有出現上述的瑕疵,是因為連續壁 所產生的侵界所造成的問題,也即鄰房鋼軌樁所造成的。這 並非是正力公司的責任。」、「(問:就你所知,雙方於終 止契約前,是否就工程瑕疵修補,工程費用追加減,逾期罰 款尚未有共識?)對。」等語(本院卷三第78至91頁);證 人潘昆治即正力公司員工證稱:「(問:108年2月27日當日 你是否有聽到周煌琪要求原告支付百分之25履約保證金?) 有。」、「(問:當時你有無聽到周煌琪提到要原告支付百 分之25履約保證金後,才願意就缺失進場修繕?)有。」等 語(本院卷三第92至95頁);證人王恩凰即原告員工證稱:



「(問:〈提示原證24頁2-1至2-21〉其中噴紅漆標記是否為 周煌琪噴漆註記,作用為何?)紅漆在到達現場時,就已經 在壁面上,這個結果是否為周煌琪潘昆治噴的,我本人沒 有看到,就2月27日當日初驗的狀況,有告知這噴紅漆的部 分,正力公司跟金盟公司應予以修繕,當場正力公司、金盟 公司也有提供紅漆,表示現場有缺失的,也可以予以噴上, 所以這些缺失應該是在之前噴上,或當場噴上的。噴上紅漆 的用意就表示這部分應該要修繕及打石工作要進行的地方。 當日因為巡視的瑕疵很多,沒有辦法一一全部都噴上紅漆, 所以正力公司、金盟公司、周煌琪有提供一罐噴漆交予我們 ,說如果有需要噴上的,就可以噴上,就擺在我們一樓工區 的桌面上,就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95至99頁)。據上 ,可知原告於108年1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後,仍於108年2月 21日會議中要求正力公司修繕並限期提出預定工作時程,復 於108年2月27日在工地現場要求正力公司修繕,益徵原告於 當時應未概括同意僅需現況點交且允諾不再主張任何請求修 補瑕疵權利;至於雙方於當時針對瑕疵修補爭議究有無達成 共識、何者有理,則屬另事。
 ⒊基上,應堪認兩造於終止契約時,應未約定僅需現況點交及 承攬人不負瑕疵修補義務,從而原告仍得主張法定之瑕疵修 補相關權利。
 ㈡系爭工程有無缺失乙節(暫不論歸責性): ⒈原告主張其以108年3月5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0頁)檢送 初步驗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58頁)予正力公司,通知正力 公司修補瑕疵;嗣委由第三人修補瑕疵,及提出相關單據為 佐(參原證12至16,見本院卷第110至182頁);並據以請求 3大項瑕疵修補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卷似第260 頁)。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外,針對系爭工程位於B1F、B2F之 編號1、3號連續壁體,委託康閱印土木、結構技師進行鑑定 ,經技師於108年6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認為有壁 體內擠變形、多處壁面鋼筋外露、公母單元端板滲水與傾斜 、二次施工柱接合滲水及接合處封塞物未拆除修補、壁體厚 度不足、壁體內部局部混凝土材質瑕疵不完整等缺失,並提 出需進行修復補強之建議施工方式等情,有訴外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05至541頁);顯示正力公司所施作部 分,至少應有該鑑定報告所述缺失。
 ⒉系爭工程現場多處以紅色噴漆標註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43至371頁);及證人周煌琪證稱:「(問:該 表的項目一,須提送計畫及施工說明項目,有列出一到四點 ,並且有寫上須完成時間,請你逐點表示意見。)一、第一



點當天108年2月27日沒有提到。二、第二點在108年2月27日 我們快要走的時候,我有提到你們是否要先付百分之25履約 保證金後,梁副總說有些連續壁請修整一下,我們不同意。 三、第三點部分,當初點交的時候,現場有些連續壁端板部 分少許生鏽,有要求我們用紅丹漆一漆,我還是一樣要求請 他們先付百分之25履約保證金後,我再派員做修繕,但他們 置之不理。四、第四點在當天108年2月27日沒有提到。」、 「(問:該表的項目二,現場應修繕項目有列出一至六點, 並列出完成時間,請你逐點表示意見。)一、第一點當天10 8年2月27日沒有說。二、第二點部分,端板生鏽部分,梁副 總說用紅丹漆漆漆就好,並沒有說到此點之內容。三、第三 點部分,並沒有提出於108年2月27日當天。四、第四點部分 ,當初就跟第一項有些相同,就現況點交的廢棄物或一些黏 在連續壁上的渣料等稍微再做清理,並非指原本施作的項目 有缺失。我還是一樣,我要求先付百分之25履約保證金再說 。五、第五點部分,這個當天已經清除完成,嗣後鏤空的部 分有下雨是否有雨水滲進去,我就不知道。六、第六點部分 ,開口當初在點交的時候,有問過他們是否有些開口要封閉 ,業主有指示到時候再說,因為他們後續有水電是否要用不 知道。」、「(問:你上開所提到的鋼筋生鏽用紅丹漆、或 連續壁上有留存渣料是否為施工本身之出現之瑕疵?)是。 」、「(問:〈提示原證24〉請問2-1至2-21中,有噴紅漆標 記部分,是否為被告噴漆,作用為何?)有些部分都是我噴 的,我是要提醒業主這些部分是因為鋼軌樁所造成大肚的部 分,而且在108年2月27日當天我有請問他們後續連續壁要如 何施作,是否要做覆壁,但當天業主三位原告法定代理人、 梁副總、王恩凰,他們只說回公司討論後續要如何處理,之 後就沒有下文。」等語(本院卷三第78至91頁);及證人潘 昆治證稱:「(問:〈提示原證24頁2-1至2-21〉,請問你有 看過這些紅漆嗎?)有。」、「(問:這些紅漆是何時噴的 ?)108年2月27日當天。」、「(問:是誰噴的?)周煌琪 。」、「(問:當下你有無聽到為何周煌琪要噴此紅漆?) 提醒業主嗣後要處理。」、「(問:這個是指說業主嗣後要 找其他人來修繕嗎?)是這個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92 至95頁);及證人王恩凰證稱:「(問:原證4的各個項目 有無在原證24中的頁碼2-1至2-21項目上?)照片2-1、2-2 、2-3、2-4、2-5、2-6、2-7、2-8、2-9、2-10、2-11、2-1 2、2-13就是屬於項次一的1至4,第二大項應修繕的部分, 是說明第一大項除了提送計畫以外,還必須經過結構補強的 修繕,在照片的部分在2-14、2-15、2-16、2-17、2-18、2-



19、2-20、2-21都屬於第二大項第一至六的工作項目。」等 語(本院卷三第95至99頁)。據上,顯示在108年2月27日前 後,正力公司人員有在工地現場以紅色噴漆標註缺失,內容 至少包括連續壁端板生鏽、鄰房基礎鋼軌樁越界造成連續壁 體灌漿厚度膨大等項目。
 ⒊基上,應堪認正力公司所施作工作物應有上述缺失,包括連 續壁壁體內擠變形、多處壁面鋼筋外露、公母單元端板滲水 與傾斜、二次施工柱接合滲水及接合處封塞物未拆除修補、 壁體厚度不足、壁體內部局部混凝土材質瑕疵不完整、連續 壁端板生鏽、壁體灌漿厚度膨大等。
 ㈢上開缺失是否有非屬可歸責於正力公司之施工瑕疵乙節: ⒈依兩造106年8月11日議價單上第5點載明「本工程不含拆照工 程(含建管程序)」(本院卷三第55頁),以及106年8月15 日會議紀錄記載「1.甲方發包之拆照工程需將地下室結構破 碎,整地完成後之高程同面前現有路面高程。2.甲方所屬拆 照工程之鄰損由甲方自行處理...4.拆除工程完成整地後, 由甲方辨理土地鑑界將土地界點及範圍點交乙方施工,其鑑 界之複丈成果表另移交與乙方。...6.申報開工之圍籬施工 時間待拆除工程完成時,由甲方通知乙方進場施工。」(本 院卷三第57頁)、106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8.工地 拆除廠商須整平地基,經三方(睿泰/正力/業昌)會勘會議 後正式移交正力。9.工地拆除完畢後,需由睿泰鑑界,並將 結果交付正力,具以執行後續作業。」(本院卷三第59頁) ,足見兩造已約定原舊有地上物及地下舊基礎拆除等應屬原 告負責,並非屬正力公司之責。且後續施工因鄰房基礎鋼軌 樁等侵界事由,正力公司對於地下隱蔽物並無法於投標時得 以預見,故正力公司於連續壁挖掘時因遇鋼軌樁造成嚴重坍 孔,乃非可歸責於正力公司,系爭仲裁判斷亦同此認定(見 外放之仲裁判斷書第75頁)。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5項、第5條第6項、第11條 第1項、第29條第5項、工程招標需知第6條、連續壁施工規 範第1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應由正力公司於 執行目標內完成施作,於總價承攬範圍內不得要求增加費用 及金額,並應基於專業於詳研工程圖說後,親赴工地落實勘 查,及對於障礙物應負排除之責任,然正力公司未盡義務確 實履勘,且本件門牌位置為132巷2號,鄰房為130號,伊委 由業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拆除舊基礎之坐落位 置,與後續被告應施作連續壁位置不同,插入之鋼軌樁,非 舊基礎之結構,故與伊委由業昌公司拆除無涉,鋼軌樁之位 置與正力公司應施作連續壁位置相同,施作連續壁工程單元



13時遭遇130號大樓車道擋土措施鋼軌樁,屬於正力公司責 任,非伊責任云云。而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固約定「乙方 於投標前已針對甲方提供之地下室擋土支撐等圖說,另行加 以分析評估及檢討,乙方如認為安全上有必要時,應自行佳 作必要之措施。如重作地質鑽探增加安全支撐層數或中間樁 支數,或地盤改良,或增作必要之抽水或止水措施,擋土牆 之深度或型式等,並已將工程費用反應在標單各工程要項之 其他項目,不得藉工程項目或數量有所增加而向甲方請求增 加所需之工程費或追加工期」(本院卷二第21頁);惟此係 正力公司投標前針對原告提供之地下室擋土支撐等圖說加以 分析評估及檢討後,認為有必要之措施,而鄰房基礎鋼軌樁 等侵界事由,無從由原告提供之圖說評估得知,即難認正力 公司未盡義務確實履勘。又兩造於106年8月11日簽訂之系爭 契約所附連續壁施工規範第1條第5項雖規定「乙方於估價前 應詳細調查施工現場及土質,乙方於施工中若遇到原有建物 基礎或其他障礙物,乙方應設法自行去除,或改變施工工法 (需得甲方同意),所耗之工期及工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 ,將來不得以該理由要求加價或追加工期」(本院卷二第76 頁);惟兩造除於簽約同日之議價單上第5點載明系爭工程 不含拆照工程,嗣復於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2日會議紀 錄另行約定如上開所述之事項,足見兩造已約定原舊有地上 物及地下舊基礎拆除等應屬原告負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抗 辯依兩造真意,上開施工規範第1條第5項正力公司所負勘查 義務及排除地下障礙物責任,應是基於兩造約定之內容範圍 內,如基地內管線、水溝及衛生下水道查詢等(可向政府機 關查詢之範圍者),正力公司方負有該等義務等語,應屬可 採。又依上開施工規範第1條第5項規定內容,可知正力公司 得藉由調查施工現場及土質發現之障礙物,於施工中始由正 力公司負責,反之則由原告負責,始屬公允;而依正力公司 107年4月9日工程聯絡單說明一記載「一、107/03/22連續壁 工程挖掘單元13時,第二刀挖至7米深時發現有異物,將其 排除時發現為130號大樓車道擋土措施之鋼軌樁」(本院卷 一第372頁),足見鄰房基礎鋼軌樁等侵界事由,正力公司 對於地下隱蔽物並無法於投標時得以預見,亦無事證足認正 力公司藉由詳研工程圖說、投標前調查施工現場及土質即得 以發現,故應非上開施工規範第1條第5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 之障礙物,而屬上開會議紀錄約定由原告負責之範疇。是原 告主張鄰房基礎鋼軌樁等侵界事由屬於正力公司責任,非伊 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錯誤工法,自行拔除鋼軌樁擾動基地內



原土層後,造成坍孔,被告地改填補後後續造成大肚瑕疵之 結果,亦即被告採取不恰當施工方法才導致基地嚴重坍塌與 掏空,衍生後續損壞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卷四第160、1 63、164頁),及援引正力公司107年4月9日工程聯絡單說明 二、三、五記載「二、因拔除時有擾動到本案基地內之原土 層,原為穩定之土層因此次擾動,發生嚴重坍孔,基地內部 掏空,經本所緊急回填後,目前無立即之危險。三、本公司 聯絡廠商經討論後決議執行地質改良及PPC排樁之工程。... 五、(附件一)107/03/22鋼軌樁拔除狀況」(本院卷一第3 72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鋼軌樁為斜打設插 入,故抓掘時抓斗無可避免夾出鋼軌樁而造成原土層鬆動, 壁面坍孔,伊即停止施工,並與原告討論後,改採地改工程 注漿,至原告主張可擴挖或採深導溝施工,然此並非契約約 定工法,且未必能順利排除障礙等語,並提出107年3月27日 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四第211頁)。而兩造已約定原舊有 地上物及地下舊基礎拆除等應屬原告負責,並非屬正力公司 之責,且後續施工因鄰房基礎鋼軌樁等侵界事由,正力公司 對於地下隱蔽物並無法於投標時得以預見,故正力公司於連 續壁挖掘時因遇鋼軌樁造成嚴重坍孔,乃非可歸責於正力公 司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107年4月9日工程聯絡單僅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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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