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37號
TPDV,108,重訴,737,202212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廖麗文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 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與被告及 許濬筬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以被告及許濬筬為共同被告而請求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其聲明本為:㈠被告廖麗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92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許濬筬就前開不動產, 於91年7月4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北司調卷第3頁)。嗣於1 08年11月7日具狀,改以原告與被告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被告廖麗文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撤回對許濬筬之起訴。 雖原告稱已將對許濬筬之撤回書狀逕交付予許濬筬,惟迄未 提出送達證明,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期日詢之許濬筬是否 知悉原告已撤回對其之訴訟,經許濬筬表示知悉撤回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17頁、第426頁)。經核原告上開撤 回對許濬筬部分,未經許濬筬於期日內提出異議,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另關於訴之變 更部分,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原告基於其對於附表所示 不動產回復請求之同一事實,並援用相同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 75年3月21日向訴外人林浩世購買,而於75年2月18日為所有 權登記,再於81年8月5日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嗣因伊經商週轉困難,經陽信銀行於 88年4月7日聲請拍賣前開房地,並進而於91年7月4日以債權 人身分承受,原告乃與陽信銀行協商由原告出資買回並借用 許濬筬名義登記,又因許濬筬對外負債,原告擬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故原告先終止與許濬筬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許 濬筬配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許濬筬乃將系爭房地以通 謀虛偽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廖麗文名下。為此,原告 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125至127頁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曾耀德與原告係母子關係、與許濬筬為 同母異父之兄弟,因原屬許濬筬所有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吉 林分行貸款,每月須繳本金、利息,許濬筬無力繳納幾乎全 由被告代為繳納,被告乃提議由許濬筬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 ,被告同意房子無償借給原告、許濬筬及其父親居住,嗣經 雙方於92年7月10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700萬 元;價金分為自備款210萬元、銀行貸款490萬元,並委請代 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原貸款銀行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辦 理抵押貸款手續,被告且於同年10月22日取得所有權狀,前 開分行核貸之490萬元則於同日分2筆即240萬元、250萬元撥



入被告設於同分行之帳戶,被告於同日除清償許濬筬原貸款 餘額402萬0,893元外,餘額87萬9,107元亦於同日轉付至許 濬筬帳戶內,前開490萬元貸款之本金、利息自貸款迄今業 經被告繳付近16年,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一直由被告保管中 。被告茲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行為,原告既主張有借 名登記之情,當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前 開貸款490萬元之本金、利息繳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揆諸實際,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係被告以中國 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證券戶000000000000帳號內直接扣繳;系 爭房地之貸款亦均係由被告所設陽信銀行吉林分行之000000 00000帳戶內扣繳;至105年11月底,原告自上海返臺居住後 ,雖管理費由其負擔,然於99年下半年至104年元月間之管 理費收據,仍均由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許濬筬(更名前為許祖龍), 前於9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0日收件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亦主張係向許 濬筬購買,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 至3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 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購買,先借用許濬筬名義登記,因許 濬筬對外積欠債務,乃轉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伊已終止兩 造間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54 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關



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 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即兩造間究 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應 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 業以108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送達 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 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經查 :
 ⒈原告就所主張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據原告到庭具 結陳稱:(問:就系爭房地,你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在 何時、何地,與何人有借名登記的合意?)當時我人在上海 ,全部都是用電話遙控、用電話聯絡,被告也住在上海;( 問:你在何時、何地與被告商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講的,幾年幾月我沒有在記,在南 京西路的錦滄文華大酒店,被告跟我講好多次,我說因為你 是大嫂,希望可以幫助弟弟許濬筬,我營業的錢都是被告在 收,被告要求將上開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就回答好我同 意,當時我們有寫條件,放在保險箱,但後來被告把保險箱 搬走了,所以我沒有辦法提出當時寫的書面;(問:你與被 告商談同意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場有許濬筬許祖弘在場嗎?)沒有,我怕他們知道會吵架,因為當時 廖麗文許濬筬有一點摩擦;(問:有沒有你、被告、許祖 弘在場,而被告提到上開房地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實 際上還是你所有,當場許濬筬許祖弘在場聽到的情形?)



沒有,我們家庭比較會有一點口角,我盡量避免事情給許濬 筬知道,因為許濬筬從小就住在國外,不了解中國文化,也 不了解家庭,我盡量不給許濬筬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1 至462頁)。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之許濬筬則證稱:(問:上 開房地在92年間已經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會變更到被 告名下的原因為何?)我媽媽、曾耀德、被告在場,曾耀德 及被告建議我母親用借名的方式登記到被告名下;(問:你 方才說曾經有原告、你、被告及曾耀德都在場,且被告跟你 母親建議用借名方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你在場親耳 聽到?)有;(問:你說的上述4人在場,被告提到借名登 記,是在何時、何處發生的?)在中國上海,但時間太久了 ,我還要想一想;(問:你說跟原告小小吵架,是何意?) 我根本不想要把我的房屋土地登記到被告名下,因為我跟被 告本來就不對盤,我為何要把房地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6至467頁)。
 ①互核原告與證人許濬筬上開所證,就原告是否與被告達成借 名登記合意乙節,證人許濬筬雖證稱於原告、曾耀德、被告 及許濬筬均在場時,證人曾親耳聽到被告建議將系爭房地以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與原告所證,其與被告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係在(上海)南京西路的錦滄文華大酒店、當時 許濬筬並不在場,且未聽聞兩造合意經過之情節,已然相異 。按諸證人許濬筬為原告之子,與原告利害關係密切,且據 其所述,根本不想把「我的房屋土地登記到被告名下」;另 參諸本院進一步就兩造係於何時、何地與形成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雖未明確指稱日期,然可證稱係在(上海)南京西 路的錦滄文華大酒店,而證人許濬筬僅汎稱係於上海聽聞兩 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對於係於何具體時地聽聞,則稱不復記 憶云云,參核二人所述,顯可懷疑許濬筬並未見聞兩造借名 登記之合意內容,其所為上開證述乃偏頗原告所致,本件尚 難以原告及許濬筬之證述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至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指稱: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係聽從被告之建議,與被告有寫條件放在保險箱,但 後來被告把保險箱搬走,所以無法提出當時寫的書面云云, 然兩造既有簽立條件,縱如其所述因被告搬走保險箱,而無 法該書面,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究有如何之條件或協議內容提出具體說明,且 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已與首揭所指,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要件之事實應由原告說明並負舉證責任之責,有所不符。 何況,原告既將兩造簽立之書面內容置放保險箱,衡諸常情 ,該保險箱應係置於原告控制、支配範疇內,竟可任被告恣



意將其搬走,致原告無法提出書面以證明借名登記之合意, 此實與經驗、常情相悖,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實非無疑。
 ⒉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①原告雖主張自92年10月22日至今,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行為均由原告為之,可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原告於本院所稱:(問:你在臺灣及 大陸都有經營事業?)臺灣本來有,後來在1998年都收起來 ,後來改去大陸經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原 告既自承自87年起,其即前往大陸經商而不在臺灣,顯然原 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地,而原告又未證明其自92年10月22日起 究竟如何對系爭房地進行實質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行 為,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處分之行為,自有 可疑。反觀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自104年2月1日起,即以 其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梁碧珍,租期至107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且相關租金均由承租人梁碧珍 匯入被告申設於彰化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前開彰化銀松江分行之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17至29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與梁碧珍使用, 可資彰顯其對系爭房地之管理權限無誤。至於原告主張此係 被告代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 舉證其係如何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②復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與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 有被告提出106至108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扣繳帳戶之中國信 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99年 下半年至104年元月份之管理費收據7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3頁、第35至37頁)為憑,足見係由被告占有系爭房地 並支付相關稅捐、大樓管理費。原告雖仍主張,此亦係被告 代伊管理系爭房地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如 何同意代原告為相關管理,原告所為主張即屬空言,而無可 取。
 ③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乙節。經查,被告與許 濬筬於92年7月10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700萬元;第二條則載明,付款期限 為契約簽訂時,甲方(被告)應付乙方(許濬筬)100萬元 整(含訂金);第二次付款…應付110萬元整予乙方,貸款49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而被告依上開買賣 契約之約定,於92年7月10日、7月24日,自被告上開彰化銀松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10萬元至許濬筬之陽 信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第99頁 ),以作為系爭房地之第1、2期自備款;第3期款則由被告 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吉林分行貸款,經該行於92年10月27 日撥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各240萬 元、250萬元,合計490萬元,旋於同日再由被告前開陽信銀 行帳戶匯款402萬893元、87萬9,107元至許濬筬陽信銀行 吉林分行帳戶,並代償許濬筬所積欠陽信銀行之貸款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32頁、第99頁),足認被告陳稱系爭房地係 伊向許濬筬購買並持向陽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後繳清房地價 款等節,應屬有據,是亦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之 存在。
㈡、至於原告另執下述事實據以主張系爭房地確係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仍不足憑採:
 ⒈原告起訴後,先後聲請調閱被告所申設於陽信銀行之上揭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均 自開户日起至107年8月止之交易往來對帳明細;陽信銀行於 92年10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 相關借款契約;91年7月2日被告與許濬筬莊玉諭就系爭房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之相關支票影本、不動 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買賣價金支付對帳單;被告89年1月1日 起至92年12月30日止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於91至93年間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入出境資料;被告與曾耀德於90至93年 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 被告於彰化銀松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國 信託商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資料, 及向臺北○○○○○○○○○調閱許濬筬更名前之許祖龍申請印鑑證 明之相關申請文件等件。本院雖依其聲請而調閱相關書證, 然原告對於其與被告究竟如何形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始 終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供支持,憑摸索證明所得之相關帳戶 資料或財產清冊,欲勾勒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然,縱被告可能資力不豐,惟以兩造本係親戚關係,家人親 屬間資金移轉或處理事務之可能原因甚多,前開資料均無以 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件 原告既未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 告自承自87年起即長年在大陸經商,就系爭房地亦無確實支 配之事實,已如前述,不論上開被告之財力資料、財稅資料



如何,均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即無 一一論駁之必要。
 ⒉原告於訴訟過程曾聲請傳喚證人許祖弘莊玉諭沈舉名劉冠毅等人到庭。然,縱91年7月間原告曾出面向陽信銀行 購買系爭房地及隔鄰之275號房屋,並各登記為許濬筬及莊 玉諭名義屬實,或被告之夫曾耀德不具豐厚財力,未向證人 沈舉名提及曾購置系爭房地之事,乃至於原告曾有意將系爭 房地售予證人劉冠毅,或被告曾於原告所營之上海酒店受原 告指揮處理財務事宜。然如前述,家人、親屬、朋友間資金 移轉或處理事務之可能原因關係甚多,非必然可得推論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證人許祖弘莊玉諭沈舉名劉冠毅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 實,核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聲請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相關應訊問事項 為:許濬筬於91年間開設陽信銀行帳戶之原因、經過;被告 與許濬筬買賣系爭房屋之經過、買賣價金如何給付、資金來 源為何;被告為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取回之價金其流向為何 等節。惟法院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倘依當事 人聲明之意旨觀之與待證之事實無何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 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即 無必要。本件兩造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充分陳述 自己之主張或答辯,原告復曾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 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無再依 職權訊問被告之必要,原告聲請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就被告為 證據調查,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其業以108年11月7日之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從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土地部分(依登記謄本擇要記載,見北司調卷第24頁)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 六 507 617 334/10000
建物部分(依登記謄本擇要記載,見北司調卷第25頁)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956 臺台北市○○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擬土造、7層、5層 總面積:78.7 層次面積:78.7 陽台面積:13.33 全部 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