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呂芳鑒
法定代理人 呂淑妤
被 告 呂淑婷
呂淑媛(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媫(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被 告 呂淑嫻(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熊保賢
被 告 呂國正(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呂國平(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 後,被告呂黃心梔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 為呂芳鑒、呂淑妤、呂淑媛、呂淑媫、呂淑嫻、呂國正、呂 國平,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裁定由呂淑媛、呂淑媫、呂
淑嫻、呂國正、呂國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合先敘明。
二、呂淑婷、呂淑媫、呂國正、呂國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呂黃心梔間 於107年5月17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2/10000、同段235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松 山房地)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與呂黃心梔間於107年5月18日就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100000、同段211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桃園房地)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 行為不存在;㈢呂淑婷應將系爭松山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㈣呂淑婷應將系爭桃園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1至2 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97至 29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松山、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呂黃 心梔為原告之配偶,呂淑婷為原告之第5位子女。原告在104 年間跌倒造成顱內出血後,於106年間已欠缺正常判斷、識 別能力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並經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神經內科於108年4月1日確診為重度失智。詎呂黃心 梔、呂淑婷在發覺原告失智病況越發嚴重後,為圖謀原告財 產,先於107年間陸續將系爭松山、桃園房地以贈與名義移 轉登記予呂黃心梔,再由呂黃心梔贈與予呂淑婷,呂淑婷更 於109年間將系爭桃園房地以所有人身分出售,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285萬元變賣予訴外人黃翰溳。原告辦理系爭 松山、桃園房地贈與予呂黃心梔之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縱尚未達無 效程度,仍為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呂淑媛、呂淑媫、呂淑嫻、呂國正、呂 國平(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間於107年5月17日就系爭 松山房地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與呂淑媛、呂淑媫、呂淑嫻、呂國正、呂國平(即 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間於107年5月18日就系爭桃園房地
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呂淑婷應 將系爭松山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㈣呂淑婷應給 付1,285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聲明第四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呂淑媛:同意原告的請求,呂淑婷挾持母親呂黃心梔,把父 親即原告所有房產過戶到她名下,原告並沒有要把房產給她 ,伊是家中老大,父母親賺錢的經過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80頁)。
㈡呂淑媫:呂淑婷無正當工作,她在幫忙照顧父母親期間,以 願意孝順母親並發誓折壽給母親賺取母親的信任,之後卻挑 撥離間兄弟姐妹與母親之間的感情,希望塗銷本件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㈢呂淑嫻:同意原告的請求,呂淑婷趁父親睡著的時候,將母 親帶走,之後呂淑婷馬上聲請保護令,伊等後來都無法見到 母親。父親在106年跌倒後腦部受損,行為能力也變得遲緩 畏縮,需要家人24小時照顧,也變得更依賴母親,在大家忙 著照顧父母親時,呂淑婷突然出現說她可以照顧父親,後來 才知道她和母親計謀取得父親的財產,呂淑婷謊稱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帶父親到法院公證,將父親名下房產贈與母親, 又再過戶到自己名下。父親給兩個兒子房產以及用母親名義 登記的房產,都有設定抵押,他幾年前已經規劃好如何分費 財產,不可能如此輕易將房產贈與母親,呂淑婷補辦權狀也 是假造的,實際上權狀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頁 、第285至287頁、第439頁)。
㈣呂國平:呂淑婷先前只會向父母親要錢,後來主動照顧母親 ,是要哄騙父親把財產移轉到母親名下,因為父親不好騙, 母親耳根子軟,長時間哄騙可以得手,以照顧的名義把母親 軟禁,且不讓父親及其他兄弟姐妹跟母親碰面,同時將母親 名下的財產跟房產洗到自己名下,如果真心孝順,怎麼只照 顧母親不照顧父親,還不讓父母同住,因此請求歸還原本就 屬於原告的房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25頁)。 ㈤呂淑婷、呂國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為系爭松山、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松山房地於1 07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呂黃心梔,復 於107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淑婷;系 爭桃園房地於107年5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呂黃心梔,復於107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呂淑婷,呂淑婷再於10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黃翰溳,該次買賣實價登錄之總價為1,285萬元等情,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函、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22日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33至261頁、第29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能力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23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測驗報告為憑。然觀諸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1頁),係於108年9月17日實 施鑑定,鑑定結論認為原告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推斷原告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1頁),然上開108年9月17日之精神鑑定尚難推認原 告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為系爭松山、桃園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經不能為意思表示,而鑑定報告雖 提及原告先前在臺安醫院接受檢查,於106年7月21日認知功 能障礙篩檢量表顯示其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有明顯障 礙,106年7月23日清醒腦波顯示其大腦有對稱性慢波出現, 推斷有輕度之大腦皮質功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北司調卷第23至25頁),惟上開「短期記憶、注意力、定 向感明顯障礙」、「輕度之大腦皮質功能障礙」是否已達無 法為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之程度,尚有疑義。復觀諸臺安醫 院108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19頁),雖記載 原告於106年7月安排認知功能篩檢量表測驗得分為56,換算 簡易智能測驗分數為15分,依一般臨床建議,以患者教育年 數大於6年而論,此分數顯示其認知功能之程度達診斷失智 症之標準等語,然此僅可推認原告有認知功能受損之情形, 是否可逕而認定原告已經無法為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仍有 疑義。而臺安醫院1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8年4月1日、同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 卷第23、27、29頁),均係系爭松山、桃園房地移轉登記後 所為診斷,更無從回溯推認原告於107年5月間之心智狀況。 復依呂淑妤於另案107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5年 間曾跌倒顱內出血,中間一度有自閉的情形,醫生有跟他做 認知功能評估,說以他的年紀會隨著年齡漸漸比較差,但還 不到失智的狀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5頁),更難認原告於107年5月間
,即已達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之程度。 ㈢原告於107年5月17日、18日辦理系爭松山、桃園房地移轉登 記,係由呂淑婷代理辦理,並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267、318頁),而上開印鑑證明係於107年4月9日申 請(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2頁),申請之印鑑登記日期為10 7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67、318頁)。參以原告於107 年5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接受員 警詢問時陳稱「呂淑婷在107年2月22日帶我去松山戶政事務 所辦理新的身分證和印鑑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 又於107年8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107年2月22日有無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和呂黃心梔去,因為房子 過戶,區公所要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可知原 告確實有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知悉申辦目的 是為了過戶不動產。復觀諸臺北○○○○○○○○○107年8月20日函 及所附原告申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14 3至167頁),其中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申 請日期107年2月22日)之申請項目記載為「印鑑變更證明」 ,申請服務原因為「65歲以上長者且無法親自到所」,辦理 情形記載「意識情形:意識清楚」、「表達方式:口語及文 字」、「表達情形:明確、親自簽章」、「申辦意願:有意 願,並委託呂淑婷辦理」、「辦理過程:拍照、錄音」、「 審查結果:核准」等情,上開過程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府辦 理,期間聲請人亦提筆書寫文字表達「辦理印鑑證明」、「 為土地建物權狀補發」、「委託呂淑婷辦理」、「辦理4份 」之意,有現場訪談照片、問答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51至159頁),足見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且可正確表達,並知 悉為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係為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 則原告主張呂淑婷並未獲得同意或授權辦理印鑑證明、權狀 補發等語,即難憑採。
㈣再依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向本院辦理授權認證之授權書(本 院公證處107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公證人洪昊熠所認證 ),其上記載「授權委任人呂芳鑒為辦理房屋贈與事件,因 事不能親自到場,特授權委任受任人呂黃心梔為代理人,提 出本授權書,代理授權委任人到場,及代簽署有關一切文件 」、「授權範圍如下:本人房產坐落蘆竹區錦興段建號0000 0-000號,門牌號中正路301號16樓之5號及其坐落土地及附 加車位贈與呂黃心梔,呂黃心梔可再授權呂淑婷處理相關事 務」等情,顯已列載授權事項為房屋贈與,並有原告在相關 文件上之簽名,且經公證人認證蓋章(見偵查卷第173頁) ,參以呂黃心梔於107年9月13日偵查中稱:房子過戶的過程
,大家都一起去處理,大家都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70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桃園房地之贈與移轉事務,已委託授權 由呂黃心梔進行辦理,呂黃心梔並可再授權呂淑婷處理。 ㈤原告復於107年5月4日向本院辦理授權認證之授權書(本院公 證處107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公證人盧貝珍所認證), 其上記載「授權委任人呂芳鑒為辦理房屋贈與事件,因事不 能親自到場,特授權委任受任人呂淑婷為代理人,提出本授 權書,代理授權委任人到場,及代簽署有關一切文件」、「 授權範圍如下:本人房產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00000-000及其基地(地號西松段三小段659號,贈與給配 偶呂黃心梔,房屋贈與一切相關手續委託女兒呂淑婷處理」 等情,顯已列載授權事項為房屋贈與,並有原告在相關文件 上之簽名,且經公證人認證蓋章(見偵查卷第175至180頁) ,足見原告就系爭松山房地之贈與移轉事務,亦委託授權由 呂淑婷辦理,則原告主張其辦理上開事務時,因罹患失智症 而無管理或處分財產之認知能力等語,尚難採信。 ㈥原告雖主張原告已經罹患失智症,不清楚辦理印鑑變更之意 義,且戶政機關的公務人員未受過相關的醫療訓練,不清楚 原告當下有無受到影響云云。然原告除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外 ,尚有辦理委託授權處理系爭松山、桃園房地贈與移轉登記 ,已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原告於107年5月為系爭 松山、桃園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時,有罹患失智症而達於 無法為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之程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5條 規定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松山、桃園房地之贈與關係及以贈 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難憑採。
㈦原告另主張原告因失智的病情而遭到詐欺,並無贈與之意思 ,故依民法第92條撒銷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將系爭松山、桃園房地贈與呂黃 心梔之意思明確,並無受詐欺之意思可言,自無從主張民法 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原 告將系爭松山、桃園房地贈與呂黃心梔之債權、物權意思表 示有何瑕疵,上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 行為自屬有效。
㈧原告雖聲請傳喚呂淑媛、呂淑嫻、熊保賢到庭作證,然呂淑 媛、呂淑嫻均為本件當事人,均有陳述表達意見,熊保賢亦 作為呂淑嫻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難認有調查必要。原告 另聲請醫院鑑定原告移轉不動產前、後,失智症程度以及是 否能理解贈與、不動產移轉等法律關係及意義,然本院已就 原告系爭松山、桃園房地贈與呂黃心梔時,意思表示是否有 瑕疵等節認定如前,而醫學研究亦難回溯鑑定至107年5月間
原告之認知能力,是其聲請醫學鑑定,亦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呂 淑媛、呂淑媫、呂淑嫻、呂國正、呂國平(即呂黃心梔之承 受訴訟人)間於107年5月17日就系爭松山房地之贈與關係及 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呂淑媛、呂淑 媫、呂淑嫻、呂國正、呂國平(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間於107年5月18日就系爭桃園房地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 因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呂淑婷應將系爭松山房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淑婷應給付1,285萬元予原告,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