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02號
TPDV,108,訴,4402,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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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2號

原 告 嚴秀娥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姜東和
姜陳韻涵

姜東安
姜陳須美
劉錫江

姜美惠

陳佩伶(即陳永俊之繼承人)

陳亮廷(即陳永俊之繼承人)

林阿蓮(即陳永俊之繼承人)

陳永安
高凃素梅
高政義
高詹碧
李芳鈴

李芳梅
劉葦汝(即陳永哲之繼承人)


陳亮宏(即陳永哲之繼承人)


吳啟銘(即吳勉之繼承人)


朱家瑋(即吳勉之繼承人)

朱夢涵(即吳勉之繼承人)

梁鈞維(即梁黃桂英之繼承人)

梁鶴齡(即梁黃桂英之繼承人)




梁寶齡(即梁黃桂英之繼承人)

梁崇熙
梁天喜


梁秀琴

林昱丞(即梁湘羚之繼承人)

林相臣(即梁湘羚之繼承人)

林翊綺(即梁湘羚之繼承人)

梁秀華

范遠
范遠
范淑櫻
王范惠櫻
林盛文
林麗貞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惠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梅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林阿蓮陳亮廷、陳佩伶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葦汝陳亮宏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華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姜東安等17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持分92400分之125之土地及同地號上之建物即台北市○ ○街○段00號四樓之3,建號1639號等謄本抵押權塗銷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復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以民事聲明補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惠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梅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 被告陳林阿蓮陳亮廷、陳佩伶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葦汝陳亮宏等,應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吳 啟銘、朱家緯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華等,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 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應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七所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7-535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事實而追加其必須合一確定之 非當事人為當事人,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 情形,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二、又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永俊陳永哲吳勉梁湘羚梁黃桂英等 ,原為本件之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三、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 惠、陳佩伶、陳亮廷、陳林阿蓮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 碧、李芳鈴李芳梅陳亮宏吳啟銘朱家瑋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 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華范遠仁、林范淑櫻、王范惠 櫻、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經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73年間,姜慶輝等地主出面託請原告出面整合租用攤位, 約定原告經營獲利後,才繳租金,並以訴外人吳素蘭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73年7月13日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二至 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姜東和、姜陳 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惠陳永俊、陳永 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梅陳永哲梁東旺范邱秀妹林郭美信等17人作為之擔保,以取代 押租金,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約定為73年7月2日至78年7 月1日。
㈡於76年7月8日,吳素蘭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且其擔保之租金債權,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



效應為5年,於加計抵押權實行之除斥期間5年後,系爭抵押 權應已於88年7月1日消滅;縱本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普通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惟自78年7月1日起算,亦應於93年7月1日即時效完成,加計 5年除斥期間後,系爭抵押權至遲應已於98年7月1日即告消 滅。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部分被告係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行辦 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另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陳永俊已死亡,自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林阿蓮、陳佩伶、陳亮廷等繼承權利; 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陳永哲已死亡,自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劉葦汝陳亮宏等繼承權利;附表五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梁東旺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 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華 等繼承權利(繼承人吳勉亦已死亡,由被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繼承;繼承人梁達明已死亡,由被告梁鈞維、梁鶴 齡、梁寶齡繼承;繼承人梁湘羚已死亡,由被告林昱丞、林 相臣、林翊綺繼承;另梁黃桂英雖同為繼承人,惟已死亡, 繼承人同為被告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等);附表六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范邱秀妹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繼承權利( 范貞櫻雖同為繼承人,惟已死亡,繼承人同為被告范遠仁、 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之權利人林郭美信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盛 文、林麗貞林麗雅等繼承權利(林賢喜雖同為繼承人,惟 已死亡,繼承人同為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林麗 玲雖為林郭美信之子女,惟已出養而無繼承權),併此敘明 。
㈣並聲明:
 ⒈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 惠、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梅 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林阿蓮陳亮廷、陳佩伶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劉葦汝陳亮宏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 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 華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應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上,如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 惠、陳永俊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李芳鈴李芳梅 等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以:「我們這裡有一些 相關判決正本可證明,民國74年11月26日地院74年訴字第13 576 號判決、民國75年3 月19日高院民事75年度上字第50號 裁定正本駁回上訴人嚴秀娥上訴、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 33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嚴秀娥上訴。在民國73年提出訴訟, 因為原告是房客,我們這些被告是房東,因為原告積欠房租 及管理費、電費等相關費用,所以才會有本件抵押權登記來 擔保原告應給付我們66萬租金,故原告書狀內的事實及理由 與事實不符。相關書狀庭後再具狀補陳。」等語。 ㈡被告梁天喜以書狀答辯:原告所積欠之租金,迄未清償,是 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等語。嗣於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答辯以:「就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時效完成的主 張,我們會再與當事人確認有無承認的事實,如果沒有的話 ,我們對於時效完成就不爭執。」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 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復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 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一第15頁、第31頁),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次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內容,依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111年9月7日函覆本院之登記謄本之記載,應為最高限額 本金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登記為7 3年7月2日起至78年7月1日止,清償日則登記為78年7月1日 。揆諸前開記載,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78年 7月1日即告確定,並至遲於該日起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 是以,揆諸上開民法條文規定,被告等至遲應於93年7月1日 前向原告進行債權之請求,或於98年7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 權,方為適法。惟查,被告等就渠等有向原告進行請求或實 行抵押權等情,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依民法第 881條之1之規定,自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已無擔保債權 之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㈣另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被繼 承人陳永俊陳永哲梁東旺范邱秀妹林郭美信等人,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復 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 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 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 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 塗銷該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 查意見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 永俊陳永哲梁東旺范邱秀妹林郭美信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林阿蓮等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 美惠、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 梅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林阿蓮陳亮廷、陳佩伶等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劉葦汝陳亮宏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 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 臣、林翊綺梁秀華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 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 惠櫻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六所示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上,如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系爭房地
不動產類型 標示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400分之125,所有權人為嚴秀娥。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3,總面積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權人為嚴秀娥
附表二、被告姜東和等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姜東和 萬分之1208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 姜陳韻涵 萬分之402 姜東安 萬分之1208 姜陳須美 萬分之402 劉錫江 萬分之402 姜美惠 萬分之402 陳永安 萬分之563 高凃素梅 萬分之303 高政義 萬分之303 高詹碧 萬分之303 李芳鈴 萬分之83 李芳梅 萬分之83
附表三、陳永俊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陳永俊 萬分之563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
附表四、陳永哲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陳永哲 萬分之563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
附表五、梁東旺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梁東旺 萬分之1042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
附表六、范邱秀妹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范邱秀妹 萬分之1637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
附表七、林郭美信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林郭美信 萬分之533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
附件、當事人資料整理如下:
附表1、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資料
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備註 1 姜東安 O O X 2 姜東和 O O X 3 姜陳韻涵 O O X 4 姜陳須美 O O X 5 劉錫江 O O X 6 姜美惠 O O X 7 陳永俊 X 起訴後死亡,由附表2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8 陳永哲 X 起訴後死亡,由附表3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9 陳永安 O O X 10 高凃素梅 O O X 11 高政義 O O X 12 高詹碧 O O X 13 梁東旺 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31日撤回,改列附件1-1之繼承人為被告。 14 范邱秀妹 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31日撤回,改列附件1-2之繼承人為被告。 15 林郭美信 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31日撤回,改列附件1-3之繼承人為被告。 16 李芳鈴 O O X 17 李芳梅 O O X
附表1-1、被告梁東旺之繼承人
(改列被告,毋庸承受;繼承系統表見新北地院卷二第15頁)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備註 1 吳勉 X 起訴後死亡,由附表4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2 梁達明 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31日撤回,改列附件1-1-1之繼承人為被告。 3 梁崇熙 O O X 4 梁天喜 O O X 5 梁秀琴 O O X 6 梁湘羚 X 起訴後死亡,由附表5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7 梁秀華 O O X
附表1-1-1、被告梁達明之繼承人(改列被告,毋庸承受)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備註 1 梁黃桂英 X 起訴後死亡,繼承人即為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等,已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91頁) 2 梁鈞維 O O X 3 梁鶴齡 O O X 4 梁寶齡 O O X
附表1-2、被告范邱秀妹之繼承人
(改列被告,毋庸承受;繼承系統表見新北地院卷二第49頁)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備註 1 范遠仁 O O X 2 范遠忠 O O X 3 范貞櫻 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同為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見本院卷4第201頁) 4 林范淑櫻 O O X 5 王范惠櫻 O O X 范永禮已出養,無繼承權。(見新北地院卷二第59頁)
附表1-3、被告林郭美信之繼承人
(改列被告,毋庸承受;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備註 1 林賢喜 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31日撤回,繼承人即為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2 林盛文 O O O 3 林麗貞 O O X 已於110年9月9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三第523頁) 4 林麗雅 O O O 林麗玲已出養,無繼承權(見本院卷四第519頁),已於111年10月11日撤回。
附表2、被告陳永俊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67頁)
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承受訴訟 備註 1 陳林阿蓮 O O X O (3-p265) 2 陳佩伶 O O X O (3-p265) 已於111年3月23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四第17頁) 3 陳亮廷 O O X O (3-p265)
附表3、陳永哲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未出境 承受訴訟 備註 1 劉葦汝 O O X O (3-p251) 2 陳亮宏 O O X O (3-p251)
附表4、吳勉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未出境 承受訴訟 備註 1 吳啟銘 O O X O (3-p265) 2 朱家瑋 O O X O (3-p265) 3 朱夢涵 O O X O (3-p265) 已於111年7月29日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四第289頁)
附表5、梁湘羚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四第97頁)
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未出境 承受訴訟 備註 1 林昱丞 O O X O (3-p265) 2 林相臣 O O X O (3-p265) 已於111年6月15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3 林翊綺 O O X O (3-p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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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