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70號
TPDV,107,重訴,870,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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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原 告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許美文(即許關桂之繼承人)

許明真(即許關桂之繼承人)


許明娟(即許關桂之繼承人)

許士元(即許關桂之繼承人)


許名堯(即許關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士元許名堯、許美文許明真許明娟為被告許關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關桂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死 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 許士元許名堯、許美文許明真許明娟(下稱許士元等 5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茲因許士元等5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 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 ,經原告聲請命許士元等5人為被告許關桂之承受訴訟人後 ,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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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