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31號
TPDV,107,建,431,202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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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芷芸律師
被 告 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子強

參 加 人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琪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國防部有新臺幣壹仟 零捌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國防部應給付被告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 捌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邱國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人事派令、任命令及委任狀等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29-5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 公司)之債權人,並因和勤公司與訴外人銘毅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銘毅公司)共同投標承攬被告國防部(下稱國防部 )之「烏坵營區新建工程第二標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和勤公司占契約金額 比例為70%,和勤公司對國防部有得收取之工程款,原告因 而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國防部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和勤公司對國防部有系爭 工程款債權存在,此有本院107年7月16日忠107司執全助丑 字第707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07年9月4日忠107司 執全助丑字第707號函、國防部107年7月25日國採購包字第1 070003936號函、共同投標協議書、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公 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7年5月28日海陸岸 工字第1070004887號函、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4 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7 頁)。是原告得否就和勤公司對國防部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即因國防部否認而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知 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 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 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 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 件訴訟爭議涉及和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尚未請款, 惟和勤公司現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均由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公司或參加人) 繼受,則就已施作部分,如認此部分和勤公司得主張請領系



爭工程款,海瑞公司即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估驗款, 是海瑞公司就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工程款間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對海瑞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第 244-247頁),而海瑞公司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聲 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第217-22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海瑞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振柱,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蕙琪,於民國11 1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㈢第419-4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和勤公司之債權人,並對和勤公 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和勤公司與銘毅公司共同投標承 攬國防部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和勤公司占契約金額比 例為70%,而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 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下稱監造日報表)所載,截至107年6 月30日止,工程之實際進度為21.6009%,和勤公司得請領新 臺幣(下同)4514萬7177元【計算式:2億9858萬(契約金 額)×21.6009%×70%=4514萬7177元】,因和勤公司截至107 年5月28日止,已請領2703萬7611元,故和勤公司於本院執 行命令於107年7月19日送達國防部時,和勤公司對國防部至 少尚有1810萬9566元(計算式:4514萬7177元-2703萬7611 元=1810萬9566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36萬7535元之物價 指數調整款之債權存在,而和勤公司怠於向國防部請求系爭 工程款,原告得代位和勤公司行使其權利。又伊前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獲准,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國防部卻聲 明異議否認和勤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和勤公司對被告國防部有1008萬 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國防部應給付被告和勤公司1008萬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國防部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與和勤公司、銘毅公 司共同所簽署,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係可獨立代表自己之行政 機關,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權利義務,不應歸屬於被告國防部 。此外國防部係行政院下設置之組織,並非公法人,自非權 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是國防部既非契約當事人,國防部與和 勤公司間即無因系爭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監工 單位所提出之工程實際進度比例,僅為承攬人請領工程款之



上限範圍,應以實際完工、已供估驗之比例為請求給付工程 款之基準,且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填載之工程進度計算之 工程費用,與得估驗請領之工程款係屬二事,是截至出具監 造日報表當日,和勤公司與銘毅公司已報請估驗通過,並請 領五期工程款,共計3432萬1771元,占契約總價11.5%,低 於監造日報表所示之工程實際進度,監造日報表所示工程實 際進度比例21.6009%,並非實際反映已完成可供估驗請領之 部分,僅係表示承攬廠商請領估驗款之上限。故和勤公司已 按實際完成或可供估驗進度請領估驗款完畢,海軍陸戰隊指 揮部並無應付工程款存在,國防部亦無應付工程款存在。再 和勤公司、海瑞公司及銘毅公司三方已於107年7月20日簽訂 協議書,其中並約定由海瑞公司繼受和勤公司關於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和勤公司所有未收取之工程款、代墊款、保留 款等均由海瑞公司繼受請領,可知和勤公司將系爭契約一切 權利義務轉由海瑞公司繼受,與國防部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款項。
 ㈡和勤公司對國防部並無可資行使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就和勤 公司有怠於行使債權、如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況等情 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於本件行使民法第242條 代位權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和勤公司則以:
  系爭工程施作到一半因發生財務問題,才由銘毅公司找參加 人進來,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已施作完成工程係有價值, 伊公司對國防部確實有債權存在,金額甚至超過原告對伊之 債權,伊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有簽署協議書,將未領 取之工程款轉讓給參加人。伊公司同意原告請求並為認諾之 表示,也同意原告代為領取等語。
四、參加人則以:
  監造日報表記載之工程進度並非實際得估驗計價之工程進度 ,該監造日報表上記載之工程進度乃將材料進場但尚未施作 之工程數量算入,實際得請領之工程款尚待估驗,若僅進場 材料尚未施作,尚無法估驗請款,是參加人自107年7月20日 承接系爭工程後發現,和勤公司實際得請領之工程進度僅有 13%,監造日報表記載之21.6009%工程進度乃多數為銘毅公 司之水電材料及工項,且尚未達可估驗之程度,少數為土建 之材料,進場後土建工項亦係由參加人施作完成,完成該工 項估驗條件之承攬人為參加人,該尚未估驗款之請求權屬於 參加人及銘毅公司。又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海軍陸戰隊指揮 部,國防部僅為招標機關,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為採購機關,



且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和勤公司請求匯工程款之對象均 為海軍陸軍隊指揮部,故國防部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海 軍陸戰隊指揮部始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 ,國防部異議和勤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其異議並無不 實。則和勤公司對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既無得請求之 工程款,原告請求代位受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02-404頁、卷㈡第30頁,併 酌予文字調整):
㈠本件工程名稱為烏坵營區新建工程第二標案(即系爭工程) ,是「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授權「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委託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與和勤公司、銘毅公司簽 訂契約,締約日期為106年4月13日,立契約人為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甲方)、和勤公司(第一成員)、銘毅公司(第二 成員),採購金額為2億9858萬元。和勤公司為第一成員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0%,銘毅公司為第二成員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為30% 。
國防部於107年7月19日收受本院107年7月16日北院忠107司執 全助丑字第707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於1000萬 元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和勤公司收取對國防部之 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防部亦不得對和勤公司清償。 ㈢國防部於107年7月1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107年7月25 日國採購包字第1070003936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查和勤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部之『烏坵營區新建工程第二標案』 ,本部為招標機關,工程履約執行單位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本部於107 年7 月19日接獲貴院執行命令時,該案債務人 對本部並未有任何款項之債權。」。
㈣和勤公司、銘毅公司與參加人海瑞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簽立 協議書,由參加人海瑞公司接續繼受和勤公司對於系爭工程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並於107 年8 月15 日函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採購室、國軍營舍及設施改 建基金管理會備查。
㈤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依劉昭宏建築 師事務所107年6月30日填報之監造日報表所載,系爭工程之 實際進度為21.6009 %。
㈥被告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7年5月底時,已可領2703 萬7611元【計算式:2513萬1479元(第5期之前已付金額)+ 190萬6132元(第5期付款金額,估驗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 至107年3月31日止)】=2703萬7611元),嗣後107年6月初 ,和勤公司已領得。
㈦銘毅公司截至107年12月11日為止,已領得估驗款,包括下列



各項:
①第5期付款金額:728萬4160元。另第5期工程估驗款,和勤公 司已領得190萬6132元。
②第6期付款金額:269萬4684元(估驗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 107年4月30日止),此部分款項和勤公司於107年7月9日出 具代領授權書予銘毅公司,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107年7月16 日函通知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主旨:檢送…第6 期計價資料,辦理簽證付款。說明:二、本次估驗款計269 萬4684元整,計價文件經審合宜,請貴基金惠予辦理款項核 撥」。
③第7期付款金額:737萬4927元(估驗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
㈧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程依監造日報表所載之實際進 度為22.9303%,計價進度為16.92%。 ㈨系爭工程截至第6期之累計物價調整款為42萬3013元。六、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04-405頁,併酌予文字調整): ㈠國防部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和勤公司於國防部107年7月19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時,是否 對國防部有債權存在?金額是多少?
㈢原告主張國防部應給付和勤公司100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國防部應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1.系爭契約記載「本採購契約係『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 理會』授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委託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 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第一成員(代表廠商)和勤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成員銘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 契約,共同遵守」(見本院卷㈡第262頁)。復依被告國防部 107年7月25日函文記載:「…查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本部之『烏坵營區新建工程第二標案』,本部為招標機關,工 程履約執行機關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見本院卷㈠第21 頁),從契約文義言,既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委託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與被告和勤公司和銘毅公司公司簽約,  且是被告國防部為辦理本件招標之招標機關,決標後方委由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與被告和勤公司、銘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銜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為工程履約執行機關,則系爭契 約之效果應歸於國防部國防部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2.從預算層面言:
  依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規定



,為因應國家各項重大政經建設,考量國防戰備任務需要, 配合整建國軍營舍及設施,加速辦理營區騰讓及興建,特設 置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並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同辦法第3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 。是從該辦法可知,國防部轄下營區新建工程即國軍營舍及 設施整建工程等,財源預算來自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 ,並由國防部編製預算、主管與統籌。
 3.從組織法上言:
  依國防部組織法第2條第3款、第7款規定,國防部掌理軍隊 之建立及發展及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 督導、管理及執行。同法第7條規定,國防部下設本部設陸 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 織以命令定之。佐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 海軍司令部為執行海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 訓練、專業、執行、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 以編組裝備表定之。是應可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特設的軍 事機關,負責辦理我國海軍軍事事務的規劃、督導及執行, 其下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彈性以 因應作戰需要,而就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此種不包含主要武 器、戰備支援系統與裝備等較不具戰備時效性之採購,應係 由國防部所統籌規劃。
 4.再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金門縣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之第一標案 (系爭工程為第二標案)於104年開工,施工一年於即因承 包廠商(按非和勤公司、銘毅公司與參加人)無預警撤離致 工程停擺,經監察院調查作成調查報告(案列:106國調001 3),從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可知,烏坵營區新建工程是國 防部為加速推行老舊營舍整建,配合國軍政策及地區兵力結 構作整體性規劃,並考量平、戰時任務遂行,自100年6月7 日起規劃辦理烏坵營區新建工程等情,烏坵營區新建工程既 均由國防部規劃統籌辦理,系爭工程為第二標,系爭契約宜 以國防部為契約當事人較為合理妥適。
 5.按隸屬公法人之機屬,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名義與 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 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尚非公法人之 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能力之主 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前揭資料,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組織上係以編組裝 備表定之,系爭工程之預算來源是國防部編製與主管,且契 約明確記載由國防部委託海軍陸戰隊,則縱海軍陸戰隊指揮



部自身雖有機關單位名稱,有固定之駐地,設有代表人,並 可以該指揮部名義行文,然亦可能隨時因軍事需要而以編組 裝備表更迭之,實難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係具有獨立性之政 府機關而得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就維護交易安全與保 護善意第三人言,依調查報告內容可知,與系爭工程相關國 防部轄下機關包括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海軍 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等,如因系爭工程涉訟,交易相 對人或相關債權人看契約文義尚無法清楚辨認契約當事人, 亦無益紛爭解決,是本院認系爭契約中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僅 係本於職權代表國防部,並非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本身即為權 利義務主體,從而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其法律上效果仍應歸屬於被告國防部
㈡和勤公司於國防部107年7月19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時,是否 對國防部有債權存在?金額是多少?
 1.本院認鑑定報告方案I所依據之資料為106年4月23日至107年 7月19日間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之施作工項、數量較為完整 ,應屬可信,以該方案估算可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5718萬12 73元、物調款為8萬2077元,合計5726萬3350元,並依共同 投標協議書約定和勤公司所占契約金額70%比率,計算和勤 公司可估驗計價之金額為4008萬4345元,扣除和勤公司至10 7年5月23日已請領2703萬7611元,及5%保留款即200萬4217 元後,計算被告和勤公司可請求估驗金額為1104萬2517元( 計算式:4008萬4345元-2703萬7611元-200萬4217元=1104萬 2517元),已逾原告所請求之1008萬元。 2.至被告國防部辯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得估驗計價之進度 為13.05%等語,然查:觀被證6第6期估驗計價資料可知,估 驗計價期間為107年4月1日至4月30日。是該次估驗計價累計 估驗計價金額係計算至107年4月30日,自無法作為系爭工程 至107年7月19日估驗計價金額計算基準。故被告國防部辯稱 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得估驗計價之進度為13.05%,已無工 程估驗款得以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3.參加人另抗辯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契約關於估驗計價之規定 ,與工程進度並不相同,並聲請補充鑑定等語,查:兩造就 和勤公司、銘毅公司與參加人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協議書, 由參加人接續繼受和勤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於簽立協議書前,系爭執行命令已送 達國防部,縱依參加人所述被告和勤公司在107年5月25日跳 票前就未再施工,107年6月1日已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 7頁),然就和勤公司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



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和勤公司與國防部間既已無法繼 續履約,實無從再依契約流程估驗計價,則本院認和勤公司 已完成工作之價值,委由鑑定人出具前開鑑定報告尚稱妥適 ,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後,和勤公司、銘毅公司與參加人方簽 署前開協議書而為權利義務之移轉,原告自不受拘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被告合勤公司1008萬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 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 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 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 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 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 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和勤公司 之債權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後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國防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和勤公司對國防 部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節,業經說明如前,且兩造就和 勤公司、銘毅公司與參加人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協議書,由 參加人繼受和勤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 並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則和勤公司因退出系爭 工程並簽立前開協議書後,至今仍怠於行使上開債權,且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和勤公司 對被告國防部提起給付訴訟,並代位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 國防部給付和勤公司工程款100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和勤公司對國防部有1008萬元之債權存在,另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被告和勤公司1008萬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確認判決,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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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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