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48號
原 告 洪聖超
李孟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機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105年度重國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洪聖超、李孟芝前於本院審理時已於辯 論意旨狀中列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除先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外,備位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損害,原判決竟未 就先位請求為判決,有判決脫漏之情。另原告請求權基礎包 括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等,主張被告4人各有 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害人格法益包括集會自由、言論自由,非 僅有身體權利而已,原判決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脫漏係 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表示者,至 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三、查,原判決主文欄除已明確記載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與判 決書附表所示原告(含本件聲請之原告)金額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應給付同案原告童智偉之金額外,其餘部分含本件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之部分,均已於主文第三項載明「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且判決理由欄第十四項亦有記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並已就攻 防方法等毋庸逐一敘明之原因,表明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裁判脫漏之情形。況原判決已經當事 人提起上訴,上級審繫屬期間亦未曾表明因有漏判而退回要 求本院補充判決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