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變更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70號
TPDV,104,建,70,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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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簡大程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莉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變更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7日簽訂之 「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 段契約」(契約編號098A11C009,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V.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 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10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4年7 月14日以民事準備六暨擴張聲明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84,581元,及其中40,102,67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681,902元自民事準備六暨擴張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㈥第76頁)。復於104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十二狀暨 減縮聲明狀再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7,1 63元,及其中40,102,6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7,564,484元自民事準備十二暨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㈦第166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所 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堪認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蔚誠」,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黃照恩」,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58至16 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於本院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趙興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年10月7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28至230頁);又被告原為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 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此有行政院公報之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7頁),其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3至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國 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913日曆天,包含路塹拓 寬及路堤填築工程、橋梁拓寬工程、橋梁新建工程、排水等 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原定於100年11月30日 竣工,施工期間歷經11次契約變更,為配合被告提前開放通 車之要求,系爭工程已先行於100年7月20日起陸續開放通車 ,並於101年5月28日竣工,101年9月6日辦理初驗,並於102 年1月8日驗收完成,結算總價為1,457,901,626元。然被告 施工期間指示辦理下列新增工項,卻怠於辦理契約變更: ⒈新增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移設工項19,348元:   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拆除國2主線車輛偵測器施工協調會中 ,指示原告將原設置於第H21A標0K+000處之臨時路側式VD設



備拆遷移設至H61標西行線2-W-19K+159(會議記錄所載里程 19K+300CMS為誤植)懸臂式鋼構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 有公司(即監造單位,以下同)並於100年8月17日發函限期 路側式車輛偵測器遷移作業應於100年8月18日設置完成,然 上開移設工作並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完工後已於101 年1月3日以(101)興工字第0002號函催促被告辦理契約變 更增加給付,被告亦於101年8月15日同意以實作數量1套辦 理結算,惟被告於結算時就結算明細表第16頁項次38「環路 線圈式車輛偵測器控制物移設安裝」僅給付原契約數量,未 給付本項費用。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將新增項目施作完成,依 系爭契約實作實算及承攬契約有償原則,被告自應給付新增 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移設工項19,348元。 ⒉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道用地租金143,354元:  系爭工程因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橋墩基礎與原有排水系統 重疊衝突,影響基礎開挖作業,監造單位乃於99年3月8日指 示利用路權範圍(內)先將水路溝渠改道,原告旋於99年4 月21日發函提送匝道B現有灌溉管路遷移及維護管理預估數 量和金額為888,000元,表明妨礙施工之既有溝渠有遷移至 施工範圍外之必要,監造單位雖於99年7月5日函覆路權外灌 溉溝渠水路遷移及用地租用部分,依特訂條款壹、三、(06) 路權範圍內現有排、導水維持之說明,若因本工程而受影響 應一併處理,相關費用不予計價,然被告既已同意施工作業 空間需求租用路權外之民地部分,將依程序辦理用地租金之 新增工項,被告自應給付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 道用地租金143,354元。
 ⒊新增匝道BP5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1,253,559元:   系爭工程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P5橋墩基礎進行耐震補強基 礎開挖時,橋墩基礎頂處有不明水源滲水,造成國道3號路 面產生部分沉陷,為防止開挖期間沉陷情形加劇,原告依監 造單位指示要求洽專業廠商提報後續施工方案,於100年5月 6日提出高壓噴射止水樁施工計畫書,即在擋土支撐外圍增 設高壓噴射水樁(CCP樁),預估費用2,470,508元(採用鑽 堡)或1,416,793元(不採用鑽堡),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1 1日函覆審查尚屬可行原則同意,並請原告提送變更提案。 嗣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函提送CCP止水樁變更提案,說明預 計費用為1,416,793元,被告復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之尚未 處理契約變更案會議中,將匝道B-P5止水樁列入尚未辦理契 約變更之應辦事項,可知本項工作確係新增工項,被告自應 給付BP5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之施作費用1,253,559元 。




 ⒋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照明電源管線46,80 2元:
  原告施作大湳交流道R3匝道之橋墩P6基礎時,發現施工範圍 內埋設有原圖面上並無之高速公路照明電源線,經監造單位 現場指示,為維持既有路燈照明系統正常運作,採先進行新 設公路照明電源管線工作,俟新舊接合後再將舊有電源電線 廢棄之施作方式,嗣原告已依指示完成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 流道R3P6至L1P3路燈電源管線及遷移,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 格,且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之尚未處理契約變更案會 議中,亦請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前提送相關資料送審憑辦 。詎原告按時提送資料後,被告雖於101年8月15日發函承認 此新增工項確有作業必要,同意以實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 然被告就「電力電纜接續處理」7,106元及「600V-XLPE電纜 1/c*100㎜²」34,500元尚未給付,加計承商利、稅、管理費1 1%後為46,183元,再加計自主品管0.55%、勞安0.16%及環保 0.63%後,被告共應再給付46,802元。 ⒌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3,697,953元:   系爭工程基地及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方全部由被告供應,然被 告供應之土方因含水量過高致無法直接作為填築材料,原告 施作土方填築前,必須翻曬至一定乾燥程度時,方可搬運至 填築區填築,故土方之翻曬非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甚明,被 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詎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施作翻 曬工作,並經監造單位試驗合格後,被告卻以施工技術規範 第0233章第3.1.2節及第4.2.3節已明定翻曬費用包含於詳細 價目表「路堤填築」相關項目中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 然前開約定係指原地表表土若有不符規定時應加以處理,與 本項標供土方含水量過高而須在土方暫置場翻曬後再運至路 堤填築不同,故被告仍應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新增標供土方 之翻曬費用3,697,953元。 
 ⒍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197,144元:  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施作之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係屬追加之 工作,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之尚未處理契約變更案會 議中,亦指示本工項將納入CCO-09辦理,然原告實際施作3, 207組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被告卻 怠於辦理契約變更,結算時亦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應 增加給付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費用197,144元。 ㈡另系爭契約之圖說、工程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漏編列下 列費用,導致原告依契約文件中特殊要求完成後,無法請領 對應之報酬,故被告就漏項部分亦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 :




⒈臨時防災設施4,466,257元:
  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第7、9章明定,施工期間除設置永 久結構外,尚需設置臨時防災設施(含臨時鋼軌樁、防災砂 包等),編列預算費用為6,097,590元,系爭契約特訂條款 壹、三、⒂雖明定原告應依據水土保持計畫應辦理事項及水 土保持相關法令執行水土保持各項工作,然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僅編列「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其他環境保 護措施」等屬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第1.2節工作範圍之工 項,該等工作均與臨時防災設施無涉,則臨時防災設施應屬 漏項。而原告已依規定設置臨時防災設施,並完成水土保持 全部工作,於101年1月16日完工驗收,被告自應給付臨時防 災設施費用4,466,257元。 
⒉LED顯示看板及交維車所使用之司機、油料及維修費35,927,5 88元:
  系爭契約之「施工交通管制守則」第參章交通管制設施之類 別及設置要點明定應設置「標誌車」、「移動式LED標誌顯 示看板」等,然詳細價目表丁、交通維持設施費僅編列「標 誌車」,卻未編移動式LED標誌顯示看板之車輛、LED標誌顯 示看板設備、司機、油料、維修及保養費、標誌車之司機、 油料、維修及保養費等費用,應屬漏項,原告並於100年3月 22日函送本項變更提案資料,被告未為任何反對意思,顯已 默示同意契約變更。又原告均遵照施工交通管制守則辦理, 被告亦依施工交通管制守則稽查,則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 增加給付。然被告結算時因詳細價目表無上開項目而未給付 ,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LED顯示看板 及交維車使用的司機、油料及維修費35,927,588元。   ⒊既有橋墩耐震補強措施內之槽鋼、螺絲、螺帽及孔隙灌漿1,9 15,158元:
系爭工程依設計圖說,係於既有橋墩柱採取墩柱底部耐震補 強,施工內容包含180*75*7mm槽鋼、43ψ鋼筋、53mmψ鑽孔、 D43mm鋼筋與53mmψ鑽孔間之間隙以高壓灌漿填充,然工程價 目表並未編列槽鋼及孔隙灌漿等工項費用。又原告發現設計 圖說有槽鋼未標示如何錨固、鋼筋如何固定等疑義,請被告 工程司釐清後,被告指示原告以螺栓施作,原告亦已依被告 指示施作完成,卻因工程價目表上未編列槽鋼、螺絲、螺帽 及孔隙灌漿等費用,被告結算時即未給付相應之報酬,是原 告既依被告指示完成既有橋墩耐震補強措施,被告即應給付 槽鋼、螺絲、螺帽及孔隙灌漿相關費用1,915,158元。   ㈢被告應增加給付之上開費用共計47,667,163元,屢經催討卻 未獲置理。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



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E8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7,163元,及其中40,102,67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64,484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新增工項部分: 
⒈新增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移設工項:
  原告除無法說明其確切移設路側式車輛偵測器之位置外,兩 造就車輛偵測相關移設安裝費用係以詳細價目表甲、六、38 「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控制器物移設安裝」計價,而依一般 條款第E.5條約定,移設路側式VD設備與環路線圈式車輛偵 測器控制器物均係車輛偵測器,僅係感應方式不同,且移設 之工作內容相仿,均係移設控制單元、電位單元等,自應併 入上開工項計價。又被告辦理竣工計價時,已將上開新增路 側式VD設備拆遷移設費用計入竣工數量,並依該工項之單價 8,103元計價予原告,亦未漏付;況依原告所提單據,其主 張之費用亦有不合理且非必要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
⒉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道用地租金:  依特訂條款壹、三、(06)路權範圍內現有排、導水之維持規 定,臨時排水或導水設施之一切費用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 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項目以一「式」計價,路權範 圍外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若因本工程而受影響者,承 包商亦應一併處理之,其相關費用不予計價,承包商應自行 付費、自行負責,可知原告本應維護灌溉水路之暢通,相關 費用均已涵蓋於詳細價目表戊、四「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水 路清理」項目中。而兩造於99年3月1日會勘後,亦確認原告 得於路權範圍內空地為溝渠改道,並無另行租用路權外土地 之必要,被告並於99年3月8日發函指示原告在路權範圍內先 將水路溝渠改道,另受基礎開挖施工破壞之水路溝渠須按原 式樣復原,上述所需之溝渠改道及復原工作均依契約項目內 採實作數量給付,被告並於99年7月5日書函說明二重申上開 特訂條款約定意旨,則原告基於自身施工需求及規劃,欲使 用路權範圍外之土地,即須自行負擔費用。又原告主張就匝 道BP2、BP3須於路權範圍外進行單邊施預力作業,監造單位 雖曾於99年7月5日書函說明三表示原告因此部分施工作業空 間需求租用路權外土地,得依程序辦理用地租金之變更事項 等語,然此因原告所繪製之相關平面圖過於簡陋,致監造單



位誤判,嗣經被告於實地測量後,確認原告並無承租路權範 圍外土地進行此部分作業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租金費用,均屬無據。
 ⒊新增匝道BP5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  系爭工程國道3號路面下陷龜裂之原因係原告之H型鋼打設方 式間距與核定施工圖不相符、水平支撐架撐順序與核定施工 圖亦不符、基礎第二階土方開挖掛網噴漿未及時施作、掛網 噴漿施作不良改以襯版擋土等因素所致,並非有不明水源滲 出。而原告雖於100年5月14日提送CCP止水樁變更案予監造 單位,經監造單位要求就責任歸屬部分補充說明後並提送變 更提案,然監造單位無權代表被告同意契約變更,僅係提供 資料審核有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而已。故依特訂條款壹、 三、(32)規定,原告應注意並避免路面、路堤因施工而發生 龜裂或沉陷或流失等情事,若發生損壞或裂縫等情形,原告 應負責修補平整,其所需之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本項費 用既係原告施工不慎致地面沉陷,需增加施作高壓噴射止水 樁(CCP),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 ⒋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照明電源管線:  被告就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照明電源管 線遷移此一新增工作項目,確實已依101年8月15日拓德字第 1016003691號函說明二㈡之記載,依R3P6至L1P3路燈電源遷 移施工抽查申請單以實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給付133,363 元予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係屬重複請 求。又本項管線遷移無庸為接續處理,且無須使用兩種規格 之電纜,是原告亦不得請求「電力電纜接續處理」與「600V -XLPE電纜1/c*100㎜²」及加計承商利、稅、管理費、自主品 管、勞安及環保等費用。
 ⒌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 
  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第3.1.2節、第 4.2.3節之說明,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 築」之費用已包含原告就標供土方翻晒作業所需之費用。又 依特訂條款壹、一、㈢規定,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之土方來源 除H61標外,尚有第H42標、第H52標及第H21B標之土石方, 而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投標時應可判斷各標供土方之含 水量多寡,並將標供土方相關翻晒費用估算於投標價金中。 況原告所提單據亦無法證明確實係本項請求所支出,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2,783,782元,並無 理由。  
 ⒍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
  依特定條款第01561章第4.2節計價之規定,活動式護欄用連



接板係向被告所轄工程處借用,無需另行支出製作活動式護 欄用連接板之費用,且被告業於移交預鑄RC護欄時一併點交 予原告,故原告實際並未支付製作活動式護欄連接辦之費用 。又系爭工程借用連接板之運費、補齊連鎖配件之修補及耗 損等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丁、十四「施工護欄(借用)2m /塊,200km≦運距250km」、丁、十五「施工護欄(借用)2m/ 塊,250km≦運距300km」及丁、十六「施工護欄(借用)2m/塊 ,300km≦運距350km」費用中,被告並已依約付款,而原告 向被告所轄工程處或工務段借用施工護欄及連鎖配件(含連 接板),完工後再行繳還至被告指定地點,倘連鎖配片有缺 漏,原告自應於返還時將連接板補齊,不得將補齊連接板之 費用轉嫁被告。嗣兩造雖於100年12月27日會中將增設活動 式護欄連接板預定納入契約變更書第9號辦理,然101年3月2 2日契約變更確認檢討會中已作成結論,認為連接板部分無 契約變更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本項費用。 ㈡原告主張漏項部分: 
 ⒈臨時防災設施:
  依特定條款壹、三、⒂規定,原告於開工前應先洽被告查閱 相關環評書件及核定之水保計畫,並遵照水土保持相關法令 ;另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第1.2節工作範圍、第3.7節 其他環境保護措相關規定,原告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與水土 保持各項工作,並納入施工計畫中,其費用均已包含於相關 工作項目內,則原告投標時,即已知悉臨時防災設施為系爭 工程所必需,亦知該部分費用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戊、四「工 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及戊、七「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費用中,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又原告倘認詳細價目表未涵蓋 臨時防災設施,於投標前即應依投標須知第9條請求釋疑, 非於得標後再以詳細價目表未包含臨時防災設施為由請求增 加給付。況臨時防災設施中,臨時鋼軌樁佔比最高,被告已 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於詳細價目表壹、甲、八、1「鋼軌樁 (8m,無水平支撐,含接樁)」中計價予原告,原告亦未爭 執該工項數量不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臨時防災設 施費用。
⒉LED顯示看板及交維車所使用之司機、油料及維修費:  依投標須知第14.1條、第20.1條規定,原告應知悉所投標之 標價需足以支付契約規定之各項項目,並填具詳細價目表作 為契約計價之依據,自應受詳細價目表單價及計量單位之拘 束。又依一般條款第E.15條、特定訂款壹、三、、1、⑹等 約定,系爭工程採用之「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為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且在符合「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設置要點前



提下,就交通維持措施得互相搭配,且施工交通管制守則中 ,第參章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第7點已明定標誌 車可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看板使用 ,第14點亦規定顯示板得設置於標誌車上,高度依標誌車規 定,則原告得依實際施工方式,自由決定搭配詳細價目表所 訂「標誌車」、「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等工作項目,將移動 式LED標誌顯示板設置於標誌車上,並非皆必須同時設置2台 搭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看板之標誌車 。而上開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丁、三「標誌車」 、丁、十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中,且丁、三「標誌車」 計價單位為「月」而非輛,其單價顯已包含司機、油料及維 修費用,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因自身對工項報價不 符成本,請求增加給付。
⒊既有橋墩耐震補強措施內之槽鋼、螺絲、螺帽及孔隙灌漿: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第4.2.1節規定,鋼筋契約單價包 含彎紮、組合等必要施工費用,原告請求之螺絲、螺帽係用 於固定D43mm鋼筋,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鋼筋」項目內, 且D43mm鋼筋設計圖面雖未註明以螺栓施作固定,然已註明 相關鋼筋係固定既有橋墩柱,原告應負責固定所需材料及費 用,不得藉詞請求增加給付螺絲及螺帽相關費用。又系爭工 程墩柱底部耐震補強設施,包含180×75×7(mm)槽鋼、43ψ 鋼筋(即D43mm鋼筋)、53mmψ鑽孔、D43mm鋼筋與53mmψ鑽孔 間之間隙以高壓灌漿填充,槽鋼係用於固定D43鋼筋,並附 加於橋墩基礎(即混凝土構造物)外,孔隙灌漿係因鑽孔53 mm與D43mm鋼筋有10m差距,為使D43鋼筋與橋墩基礎緊密結 合,需以高壓灌漿填充,則槽鋼、孔隙灌漿為耐震補強措施 所必須,施工技術規範第03054章第4.2.1既明定為完成水泥 混凝土構造物所需之相關費用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所訂混凝土 工作項目中,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槽鋼及孔隙灌 漿相關費用。
 ㈢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新增工項及漏項等短付工程款之契約 執行疑義,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所載之方 式,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求償通知及損害報告予被告,是依該 條約定,已視同原告自願放棄求償,其自不得再提出與損害 相關之任何求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㈧第289至290頁): 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17,200,000



元,工程期限為913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並於101年9月6日開始驗收,於 102年1月8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457,901,626元。 ㈢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系爭工程之估計數量,而非辦理 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即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 量及計價。
㈣系爭契約約定承包商之利潤、稅、保險費、管理費係採比例 計算,且比例依據工程項目契約單價之11%計算。 ㈤系爭工程歷經11次契約變更,被告未經兩造合意議價,即逕 行核定新增工項單價。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見本院卷㈧第289至290頁): ㈠原告主張為新增工項部分: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 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就下列工 項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新增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移設工項。
⒉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道用地租金。 ⒊新增匝道BP5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 ⒋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照明電源管線。 ⒌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
⒍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
㈡原告主張為漏項部分: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 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就下列工 項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臨時防災設施費用。
⒉LED顯示看板及交維車之司機、油料及維修費。 ⒊既有橋樑耐震補強措施內之槽鋼、螺絲、螺帽及孔隙灌漿費  用。  
五、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按實作 數量計價之項目,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 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



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加,則不論 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 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 約,而其已完成工作,惟下列新增或漏列之工項,其施作之 工作範圍及工法均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有償原則、實作實算 等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皆為被告所爭執。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新增工項部分:
 ⒈新增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移設工項: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 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 、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 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 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且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加, 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亦如前述(見本院卷㈠ 第241至242頁)。準此,被告倘指示原告辦理新增工作項目 時,自應就相應工程款為適當之調整變動。
 ⑵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施工協調會中指示原告,將交控 中心提供原臨時設置於第H21A標轄區(0K+000處)之路側式 VD設備拆遷並附掛於西行線19K+300CMS懸臂式鋼構上乙情, 有當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 嗣被告101年8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說明二、㈢新增路 側式VD移設部分:查於100年7月14日召開因工程需要拆除國 2主線車輛偵測器施工協調會……貴公司確已依據上開會議結 論事項辦理拆遷VD設備自第H21A標安裝於西行線19+300之CM S處完成,本案同意依監造單位建議,以甲.六.38『環路線圈 式車輛偵測器控制器物移設安裝』實作數量1套辦理竣工結算 ,費用約8,103元」等語,有被告101年8月15日拓德字第101 600369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又原告主 張本項路側式車輛偵測器應係移設至「19K+159」處,上開 會議紀錄及函文之「19K+300CMS懸臂式鋼構」處為誤載,此 據其提出移置設備之施作前、後照片相佐(見本院卷㈠第47 至51;本院卷㈢第36至39頁),併酌以被告提出之H61標西行 線19K+300CMS懸臂式鋼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04頁) ,亦見該處確未設置移路側式車輛偵測器,足徵原告前揭主 張尚非無憑。是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完成路側式車輛偵測器( VD)之新增移設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此新增項目之工程款。 ⑶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所訂計價原則



,於結算時將本工項列入施作方式近似之「環路線圈式車輛 偵測控制器物移設安裝」項目計價云云,並提出竣工數量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惟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E.5條固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 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工 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 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 可適用之單價估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 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 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 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第241頁反面 ),然觀諸前開竣工數量計算書「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控制 器物移設安裝」項目所載,均無「19K+300」或「19K+159」 之里程位置,足見原告所移設至2-W-19K+159處之路側式車 輛偵測器尚未計入竣工數量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有 理。 
 ⑷又就本項新增工程款之數額部分,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師公會鑑定此部分移設工項之合理費用,據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於109年5月22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並認此部分移設工項之合理費用為8,960元,包含吊卡車1 3.6MT、技術工、交通指揮人員等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1頁),嗣經原告聲請其補充說明是否漏列吊卡車之人工費 用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8月16日作成補充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增列操作手(司機)之1,20 0元費用(見本院卷㈨第24至25頁)及加計按工程項目契約單 價11%計算之管理費、利潤、稅、保險費1,118元,以上共計 11,278元(計算式:8,960+1,200+1,118=11,278元)。則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於11,2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至原告雖主張本項費用應另加計按工程項目契約單價11%計算 之自主品管、勞安、環保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㈥第91頁), 並提出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16頁),惟 觀諸原告所提前開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僅記載「自主品管 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 措施費」係1「式」計價辦理增、減帳,並未指明應按工程 項目之何特定比例計價。且參酌監造單位104年9月17日世曦 營管字第1040020321號函所載:「說明:三、有關自主品管 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 之契約規定……㈣上述3項次原契約各自合計複價金額占原契約 總價金額之百分比分別約為1.05%、2.03%、0.73%。第一次 變更設計預算所列上述3項之增加金額,係以變更設計增減



帳相抵後金額按上開百分比計算。而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 增加金額所列上述3項之增加金額,則係以前開預算階段之 各別增加金額再依議價折扣比例計算,且上述3項之增加金 額占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增加金額之百分比為1.00%、1.9 3%、0.70%……」(見本院卷㈦第3頁),足見自主品管、勞安 、環保費用佔原契約總價金額之比例,固可作為兩造於變更 契約時增減工程費用之議價基礎,惟該比例尚因兩造議價折 價結果有所變動,非屬固定值。是以,計算自主品管、勞安 、環保相關費用時,應以原告完成該項工程實際所需之自主 品管、勞安、環保費用始為適當。而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亦均敘明因本項次作業時間短暫,且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實際支出資料以供比對,故研判無須支付此等費用等 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31頁;本院卷㈨第25頁),是 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加計自主品管、勞安、環保費用,洵屬無 據。
 ⑹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條、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此新增項目之工程款11,278元。
⒉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道用地租金: ⑴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三、(06)關於「路權範圍內現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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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