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林韋羽
被 告 蔡緯學
丁呈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 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 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二、經查,被告蔡緯學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林韋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 上開被告丁呈威既經原告指稱為本案共犯,應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對被告2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是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告陳學弘、陳若槿、陳冠儒, 業與原告於本院達成調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 第211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卷一第213頁),其餘 被告楊智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爰不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