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26號
TPDM,111,金重訴,26,2022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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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安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何宗樺律師
被 告 黃彥中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陳群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鄭秀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2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立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雷有仁」之署名壹枚沒收。
黃彥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鄭秀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等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朱立安為薩摩亞籍Zavori Asset Management Ltd(下稱ZAVO



RI薩摩亞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設立)、賽席爾籍Wealt hy Link Technology Corp.(下稱Wealthy Link公司,於106 年10月17日在賽席爾註冊登記)、安圭拉籍Goldstone Asset Management Ltd.(下稱Goldstone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設 立)、賽席爾籍Eternity Capital Holding Ltd.(下稱Etern ity公司,於102年4月12日設立)等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復為 璟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年11月3日更名,下稱璟琦公司)、大爾元全能有限 公司(下稱大爾元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03年1月至104年5 月26日間,擔任鏵亞金融集團〈旗下擁有鏵亞證券(亞洲) 有限公司(QMIS Securities (Asia) Limited,其後改名為 華亞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華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地區 聯絡人;又於106年間,擔任Axis Prime Multi-Fund SPC公 司之董事。  
二、白嘉輝於96年2月間,在開曼群島轄區登記設立Axis Prime Multi-Fund Limited(嗣於97年1月31日更名為Axis Prime Multi-Fund SPC,下稱Axis基金公司);復設立兆富金融集 團有限公司(Zavori Financial Group Limited,下稱兆富 金融集團公司),旗下包括:兆富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Zavori Securities (Asia) Limited,下稱兆富證券公司) 、浩景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Zavori Asset Managem ent (Asia) Limited)、浩景資本管理(亞洲)有限公司、 浩景財富管理(亞洲)有限公司等;又於104年10月28日在 紐西蘭登記設立Zavori Finance and Credit(New Zealand ) Limited(下稱ZAVORI紐西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明億 ,嗣於106年7月21日,更名為「ALTA FINANCE & CREDIT LI MITED」)。 
三、黃彥中(英文名:Andy)自99年起,任職於兆富證券公司擔 任基金及美股、港股銷售之業務人員;嗣兆富金融集團公司 於103年間,經鏵亞金融集團併購後,黃彥中則在華亞證券 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並於104年6月離職。貳、犯罪事實:
一、朱立安所犯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等犯行,暨黃彥中、鄭秀英 所犯非法吸金部分:
㈠朱立安、白嘉輝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 意聯絡,自102年起,由白嘉輝以Axis基金公司名義,創設



虛假不實之「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Axis Global Strategic Innovative Income Fund,下稱AXIS戰略基金) ,再由朱立安先後利用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 ,以個別鼓吹遊說、提供相關基金文宣,或邀請投資人參觀 華亞證券公司之香港辦公室,協助投資人辦理開戶、基金申 購程序等方式,對外推廣上開AXIS戰略基金,向他人訛稱該 基金係以創新科技產業股權直投、醫療美容、農業科技,以 及亞洲北美地區之地產等項目為其全球4大投資主軸,投資 期間3年,收益穩定,幾無風險,保證每半年固定配息4%至4 .2%,每年固定配息8%至8.4%,投資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而 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實則並未為上開投資,而係將投資人之資金輾轉匯至 朱立安旗下各公司帳戶內,供作璟琦公司營運之用,朱立安 、白嘉輝等2人以此詐術向投資人邀約申購AXIS戰略基金、 吸收其等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嗣Axis基金公司 終止委託華亞證券公司管理其相關基金業務,並自104年12 月31日起,改以ZAVORI紐西蘭公司擔任基金行政管理機構, 白嘉輝隨後則於105年初失去聯繫(朱立安則於106年間,接 手成為ZAVORI紐西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朱立安除以ZA 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等名義,持續利用前述 個別鼓吹遊說、提供相關基金文宣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外,又承前犯意,自106年11月起,先 以A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實際營運之「 VCH高收益機會基金」(VCH High Income Opportunity Fun d,下稱VCH基金),並利用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 亞公司之名義,對外訛稱該基金之投資標的包含各國高收益 債、醫療保健應受帳款、政府債、租金收益、運輸租賃、基 礎建設、產業股權直投、私募股權等項目,投資期間1年, 收益穩定,風險極低,保證每半年固定配息3.5%(或每季固 定配息3%),每年固定配息7%至12%不等,投資期滿後可領 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實則並未為上開投資,而係將投資款供己 償還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或贖回款,抑或作為璟 琦公司營運之用,以此詐術向投資人邀約申購VCH基金,並 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㈡黃彥中則自103年1月起,基於與兆富金融集團公司實質負責 人白嘉輝共同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黃彥中對於白 嘉輝以此實行詐欺取財乙事並不知情,詳後述),於返臺期 間,先後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向投資人介 紹前開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講解配息計算方式,提供



相關文宣,再由投資人自行匯款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申購前開AXIS戰略基金;嗣黃彥中於10 4年6月間,自華亞證券公司離職,復因Axis基金公司改以ZA VORI紐西蘭公司擔任基金管理人之緣故,而於105年間結識 朱立安,並得知朱立安為前開AXIS戰略基金之聯繫窗口,竟 承前犯意,並與朱立安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 絡,以ZAVORI紐西蘭公司名義,持續利用前開方式對外招攬 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而與朱立安共同非法經營吸金 業務。
 ㈢鄭秀英於108年間,經朱立安邀約負責上開AXIS戰略基金之業 務推廣工作,而萌生與朱立安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 犯意聯絡(鄭秀英未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由鄭秀英居間仲介投資人與朱立安認識後,再由朱立安向投 資人解說前開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配息計算方式,提 供相關文宣及認購文件,並協助投資人進行申購基金程序, 以此分工方式,利用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人 申購前開AXIS戰略基金,而與朱立安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
㈣朱立安於上開期間,以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指由黃彥中招攬而申購基金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 所示投資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基金為真實,遂於 如附表一所示合約(認購)日期填寫基金認購表單,並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非法吸收之 資金計美金21,903,000元、人民幣11,100,000元,金額達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以上。黃彥中以前開方 式,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編號 23至38所示合約(認購)日期填寫基金認購表單,並以如附 表一編號23至38所示金額購買AXIS戰略基金,非法吸收之資 金計美金15,553,000元、人民幣5,930,000元,金額達1億元 以上。鄭秀英以前開方式,招募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投 資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合約(認購)日期填寫基 金認購表單,並以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金額購買AXIS戰 略基金,非法吸收之資金計美金270,000元,金額未達1億元 。又上開投資人之資金則輾轉匯至朱立安旗下各公司帳戶、 朱立安或其親友之個人帳戶內,供朱立安償還私人貸款、支 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或贖回款,或作為璟琦公司營運之用(惟 無證據證明黃彥中、鄭秀英對於投資款之後續流向有所知悉 )。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 附表三所示。
二、朱立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朱立安與白嘉輝失去聯繫後,為使ZAVORI紐西蘭公司維持營 運,竟於106年7月2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雷有仁之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Consent and ce rtificate of director)上偽簽「雷有仁」之署名1枚,表 示雷有仁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思,連同公司名稱、股東 變更(公司更名為「ALTA FINANCE & CREDIT LIMITED」、 股東則由李明億變更為Eternity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文件 ,交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向紐西蘭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雷有仁及紐西蘭政府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參、案經吳繼釗、黃慧如、張婷婷、沈康芬、陳淑瓊、喬寰、張 滇恩、盧蓮昭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吳 若萱、徐炎生、何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朱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被告 朱立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 問一答方式,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 程序。參以被告朱立安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 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 、被告鄭秀英、黃彥中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 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足認被 告朱立安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芝實、張滇恩、盧蓮昭於檢察 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3卷第43 -47頁、第51-55頁、第59-63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 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鄭秀英對其等進 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 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壹部分(背景事實):
  上開背景事實,業據被告朱立安、黃彥中等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A1卷第41-44頁、第91-96頁、第129- 132頁、第289-293頁、第297-299頁、A2卷第37-40頁、A5卷 第409-422頁、第591-596頁、第597-609頁、第331-340頁、 A3卷第101-113頁、第201-211頁、本院卷㈠第59-69頁、第28 7-301頁、第367-374頁、第431-436頁、卷㈥第21-101頁、第 467-499頁、卷㈦第316-355頁),復經證人李明億陶寶如 、黃雯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1卷第313-315頁、第551-5 52頁、A3卷第191-195頁、A5卷第5-10頁、第13-27頁、第14 3-151頁、第115-119頁、第289-294頁、第299-307頁),且 有ZAVORI紐西蘭公司相關登記資料、ALTA公司登記執照暨相



關登記資料、鏵亞金融集團QMIS Financial Group及旗下公 司簡介資料、電子郵件、璟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 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朱立安之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 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大爾元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璟琦公司 相關登記資料、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10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ZAVORI薩摩亞公司之 章程、註冊證明及登記文件、董事會議紀錄、璟琦公司之公 司登記案卷、兆富金融集團公司組織架構圖、Wealthy Link 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實益擁有人 聲明書、公司登記文件、被告朱立安之名片、香港證券及期 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網站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公眾紀錄冊之QM IS Securities Limited華亞證券有限公司牌照之列印資料 、被告黃彥中與兆富證券公司於103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 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公眾紀錄冊影本、Eternity公司、Weal thy Link公司、Goldstone公司登記執照及相關文件、中文 證明書、ZAVORI紐西蘭公司登記執照及登記資料、公司章程 、Axis基金公司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重新註冊證明、 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105-115頁、第143-201頁、 第341-351頁、第433-450頁、A4卷第127-144頁、第167-186 頁、第198-206頁、第267-322頁、A5卷第341頁、A7卷第161 -162、165-175、211-215頁、本院卷㈠第455-473頁、卷㈡第1 01-102頁、第157頁、卷㈢第7-9頁、第37-39頁、第43-44頁 、第117-133頁),首堪認定。 
貳、關於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告朱立安所犯非法吸金、詐欺取 財等犯行,暨被告黃彥中、鄭秀英所犯非法吸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立安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期間,以上開方式招攬他 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乙情,並就其自105年起,施 行詐術詐騙投資人之資金等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黃彥中則 不否認其於99年至104年6月間,先後擔任兆富證券公司、華 亞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於前開事實欄貳、一㈡所示期間 ,其有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31至38所示投資人申購AX IS戰略基金等情,惟被告朱立安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以 及於102年11月至104年間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彥中及鄭 秀英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朱立安辯稱:一開始有將投資款匯到璟琦公司,是因為 白嘉輝曾經承諾要投資一個行車安全系統,這個行車安全系 統項目放在璟琦公司做管理,所以有一些AXIS基金的錢匯入 到璟琦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朱立安並未就AXIS戰 略基金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舉辦說明會、主動招募等



行為,僅僅是透過親友輾轉介紹,而屬本於一定關係之理財 介紹;又其對於基金實際上如何投資並無從知悉,也未直接 收受存款,且被告朱立安吸收的金額就算大於一定程度,但 也沒有到會影響國內社會經濟的程度。此外,白嘉輝失聯後 ,被告朱立安使用的資金並未逾越AXIS戰略基金的範圍,主 觀上係為白嘉輝、AXIS基金公司暫代管理資金,並供作璟琦 公司行車安全系統之投資項目,以及償付客戶之贖回款、利 息之用云云。 
 ㈡被告黃彥中辯稱:伊與白嘉輝都沒有見過面,伊任職兆富華亞期間,都不知道白嘉輝跟公司有任何關係,徐炎生、蕭 純心申購的AXIS基金跟伊沒有關係云云。被告黃彥中之辯護 人則辯護稱:AXIS戰略基金設有閉鎖期間的限制,文宣上也 有載明基金投資涉及的外匯風險、市場相關風險、交易對手 風險、房地產證券風險、閉鎖期間風險,也沒有保證保本, 亦保證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符。此外,黃彥中 在本案僅僅是推銷基金,未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這些情形,亦無犯罪故意,對於ZAVORI紐西蘭公司可能違反 銀行法的事實,並無認識。又黃彥中是華亞證券公司的業務 ,並非AXIS基金公司的業務,對於整個基金發行公司如何運 作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AXIS基金公司的經營決策。黃彥中 至多只有為了能繼續在華亞公司工作,以及取得銷售佣金的 主觀意圖,並沒有與AXIS基金公司,或與AXIS基金公司負責 人白嘉輝、被告朱立安等人有共同違反吸金的主觀犯意云云 。
 ㈢被告鄭秀英辯稱:伊沒有從事招募、銷售基金的工作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烏金徹林、張滇恩、陳芝實、黃文星、盧 蓮昭、謝玉枝等人購買AXIS戰略基金的相關事宜,都是由朱 立安處理及聯繫,其等並沒有聯繫鄭秀英,是單獨存在於投 資人與朱立安間。實際上都是陳芝實去招攬這些投資人,再 由被告朱立安進行銷售的行為,均與被告鄭秀英無關,被告 鄭秀英沒有招募或銷售基金的相關背景、經驗,自無法去招 攬相關金融商品云云。
二、經查:
 ㈠白嘉輝以Axis基金公司名義創設AXIS戰略基金後,被告朱立 安、黃彥中則先後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 在我國分別以前述方式,對外推廣上開AXIS戰略基金,招攬 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嗣Axis基金公司終止委託華亞證 券公司管理其相關基金業務,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改以Z AVORI紐西蘭公司擔任基金行政管理機構,隨後白嘉輝於105 年初失去聯繫,被告朱立安、黃彥中等2人則於當時結識,



其等復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等名義,對 外招攬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被告朱立安並自106年1 1月起,以A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實際 營運之「VCH高收益機會基金」,且利用ZAVORI紐西蘭公司 、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人申購VCH基金。而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合約(認購)日期填 寫基金認購表單,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AXIS戰略基金 、VCH基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8所示投資人,分 別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8「業務」欄所示被告直 接招攬、介紹而購買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等情,業據被 告朱立安、黃彥中等2人坦承在卷(見A1卷第41-44頁、第91 -96頁、第129-132頁、第289-293頁、第297-299頁、A2卷第 37-40頁、A5卷第409-422頁、第591-596頁、第597-609頁、 第331-340頁、A3卷第101-113頁、第201-211頁、本院卷㈠第 59-69頁、第287-301頁、第367-374頁、第431-436頁、卷㈥ 第21-101頁、第467-499頁、卷㈦第316-355頁),復經證人 何莎、曹日北、游富美、吳繼釗、何祖瑛、黃慧如、張婷婷 、吳若萱、沈康芬、陳淑瓊、喬寰、陳芝實、張滇恩、盧蓮 昭、烏金徹林、陳修身、陳宥斳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明確,且有AXIS基金公司2017年3月10日信函影本、 電子郵件、AXIS戰略基金與VCH基金介紹文宣、產品資料概 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華亞證券公司致投資客戶 之信函、ZAVORI薩摩亞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OBU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下稱ZAVORI薩摩亞公司之OBU帳戶)之交易 明細及匯出匯款文件、AXIS基金公司2016年8月4日信函影本 、AXIS基金公司空白申購表格、申購基金流程、AXIS戰略基 金空白認購表格、公司簡介、簡報資料(見A1卷第17頁、第 121-123頁、第177-205頁、第235-241頁、A3卷第29-37頁、 第161頁、A5卷第349-388頁、第435-443頁、A6卷第23-24頁 、第73-74頁、第243頁、A7卷第3-62頁、第343-345頁、第6 3-64頁、第217-232頁、卷㈥第129-143頁、第503-506頁), 以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 該證人之證述、其餘非供述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示)。
 ㈡關於上開AXIS戰略基金之制度設計,依據卷附AXIS戰略基金 配息資料、文宣與月結單(見A1卷第203-205頁、A6卷第23- 24頁、第73-74頁、A7卷第129-144頁、本院卷㈤第213-295頁 、卷㈥第505-506頁),該基金閉鎖期間為3年,每半年派息 「固定」為4%至4.2%,年息為8%至8.4%,且於AXIS戰略基金 文宣上業已載明:「保證每年固定收益率」、「每年有固定



的投資收益」、「每半年派息,固定為…」等文字屬實。又 關於上開VCH基金之制度設計,依據卷附VCH基金配息表與配 息計算資料、基金文宣與月結單(見A7卷第63頁、第123頁 、第146頁、本院卷㈤第213-295頁、卷㈥第503-504頁),該 基金閉鎖期間則為1年,每季配息3%,或每半年派息3.5%, 年息則可達7%至12%,且該基金文宣上亦載明:「保證每年 固定收益率」、「每年有固定的投資收益」、「每半年派息 ,固定為…」等文字屬實。另參以被告朱立安於偵查中自承 :何莎認購AXIS戰略基金,她是保息,每半年有固定配息1 次,利率4.2%,有固定配息等語明確(見A1卷第43頁、A3卷 第102-103頁)。是依上開事證,本案AXIS戰略基金、VCH基 金之投資年報酬率可達7%至12%,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 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倍,堪認AXIS戰略基 金、VCH基金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 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朱立安等人。被告 黃彥中之辯護人具狀辯稱:本件金融商品並無與投資人約定 顯不相當之利息,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已屬無據。   
 ㈢被告朱立安所為共同吸金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何莎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3年透過友人陳修身認識朱 立安,伊當時想要了解DDR,陳修身說朱立安是個專業的經 理人,所以就介紹伊等2人認識。朱立安說她有投資背景, 是個人理專,也有給伊名片,她說她是香港鏵亞證券公司董 事。伊有跟朱立安去香港開戶,伊本來都是跟大銀行往來, 朱立安說可以幫伊介紹投資,她說有很多投資機會很適合伊 ,她介紹了一檔和不動產有關的,因為伊在摩根銀行有做過 類似的投資,但因為伊是第一次和個人理專做,所以伊一直 強調要穩健投資,朱立安說可以穩定的從租金收益做配息, 是投資全球的不動產,可以風險分散,應該是2或3年就可以 贖回。朱立安當時有提供一些紙本介紹基金,並說公司在開 曼,比較沒有稅的問題。伊知道香港鏵亞公司的確有在香港 掛牌,所以就和朱立安去香港鏵亞公司的香港辦公室開戶。 伊於103年12月31日在香港鏵亞證券開戶,並且以人民幣420 萬元申購AXIS戰略基金,朱立安是在台灣跟伊招攬的。一開 始都有拿到收益,是拿到人民幣配息,配到伊在兆豐香港分 行的帳戶,朱立安要伊再匯回去,繼續申購AXIS戰略基金, 她說這樣可以有複利的效果,所以伊在104年底又把人民幣3 7萬全數投入這檔基金。後來,朱立安說香港鏵亞公司的老 闆有小三,讓小三管理公司,香港鏵亞公司的人無法接受,



所以這些高階業務一起出來成立ZAVORI,朱立安說是香港鏵 亞公司原班人馬經營,只是換一家公司,朱立安說投資標的 是相同的,只是換成美金計價。但因為是跟上次同樣的基金 ,只是用美金計價,朱立安就沒有給伊任何紙本介紹。投資 標的是不動產,不會跌價,租金收益很穩定,朱立安也有強 調絕無風險,收益穩定,伊一直跟朱立安說我要低風險的投 資。朱立安知道伊的投資屬性。朱立安說是香港鏵亞公司的 問題,和基金公司沒有關係,因為香港鏵亞公司或ZAVORI都 只是中間人,伊等都是透過他們跟基金公司買基金,朱立安 是說香港鏵亞公司的人已經靠不住,要伊把之前人民幣457 萬的投資轉到ZAVORI,再投資100萬美金,伊後來等於掛在Z AVORI有457萬人民幣及100萬美金的投資。105年1月的投資 ,朱立安是在台北的寒舍艾美餐廳向伊招攬,伊在寒舍艾美 簽了100萬美金的契約,但伊還是到兆豐香港分行匯100萬美 金到ZAVORI的帳戶等語(見A4卷第77-83頁)。  ⒉證人曹日北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扶輪社社團認識朱立安, 當時好像是證券公司職員,後來朱立安自稱是AXIS基金公司 的代理人,並稱AXIS基金投資效益良好,年報酬率約有7%, 所以伊一開始先投入約80萬美元,後來又接了2個人的投資 款40萬美元、100萬美元,所以共投入220萬美元,伊投資迄 今完全沒有分到一毛錢,就是按照朱立安的建議把配息再投 入基金本金。伊知道AXIS基金從香港鏵亞證券轉移至Zavori 公司的事,朱立安當時跟伊說,因為她跟鏵亞公司搞得不好 ,所以要將AXIS基金轉移到Zavori公司,並請伊簽立基金移 轉同意書,Zavori公司設在紐西蘭,伊的認知Zavori公司就 只是AXIS基金的保管公司等語(A6卷第137-140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伊有投資朱立安所招攬的AXIS戰略基金。其中 有80萬美金在香港匯款給朱立安,40萬美金是朱立安叫伊交 付款項給他,朱立安說要拿來承接別人的基金額度。100萬 美金也是承接別人的基金額度,朱立安要伊共分2次匯款給 對方。朱立安說AXIS戰略基金的利息是7、8%,利息會分期 付,到期就還本金,但時間到了,朱立安說基金有點問題要 延遲付款,延到現在都沒還。朱立安說基金是渣打銀行在管 理,很安全,所以伊才願意投資等語(見A3卷第69-71頁) 。  
 ⒊證人游富美於警詢時證稱:伊因朱立安的建議,有投資申購A XIS戰略基金,伊分別在102年10月17日投資10萬美元、107 年6月27日也投資10萬美元,伊有帶當時朱立安提供的基金 簡介資料,查扣的電腦資料顯示伊投資21萬3,000美元,應 該是伊分潤累積的金額。投資款部分,伊於102年,是匯款



至Zavori Securities(Asia)Limited-Client Account(0 00000000000)、107年則是匯款至ZAVORI薩摩亞公司的帳戶 等語(見A6卷第277-28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朱立安是 伊乾女兒,她有向伊招攬AXIS戰略基金,102年伊投資10萬 美金,107年伊投資10萬美金。就是朱立安來向伊招募,伊 忘記朱立安怎麼跟我講,朱立安有給伊一本冊子,因為伊平 常也會向銀行買基金,伊就以為朱立安的基金也是銀行的基 金,伊的錢是直接匯到香港的帳戶。伊記得朱立安有給伊1 萬3,000元的利息,朱立安問伊要不要加碼,伊就說好。朱 立安是說要增資,說基金要轉到另外一家公司,所以要增資 ,所以107年伊才加碼投資10萬美金。朱立安當時說她是臺 灣的代表,在臺灣募集等語(見A3卷第135-137頁)。  ⒋證人吳繼釗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和朋友吃飯的時候認識朱 立安。伊有因為朱立安的介紹、建議而投資申購基金。依據 朱立安扣案的電腦資料顯示,伊有投資AXIS戰略基金20萬美 元、VCH基金15萬美元,是正確的;另外,以「鄭豐喜文化 教育基金會」的名義所申購AXIS基金20萬美元、VCH基金18 萬7,000美元,也是伊投資的。伊都是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伊只記得105年10月19日,伊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5萬美元 至上海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Zavori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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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