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號
TPDM,111,金簡,1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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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
字第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騰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 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予以處罰。所謂「期 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 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亦即「接受特定人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 而言,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 其成立。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得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接受告訴人陳宥榛委託 ,就其交付給被告之特定資產全權處理執行期貨交易,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 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件被告多次接 受告訴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 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所為,其所為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應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案受告訴人1人委任,代操之金額非鉅,對國內金 融及社會秩序影響與對交易安全保障之危害程度非重,並已 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和解,並願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金訴卷第 37頁),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需要其扶 養等之生活狀況,與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至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尚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 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 ,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 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 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 期賠償,迄今已給付頭期款3萬元,尚餘47萬元尚未給付告 訴人等情,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客 戶收執聯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是被告本 案尚保留犯罪所得47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 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鍾國騰應給付告訴人陳宥榛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於111年12月13日給付3萬元,其餘47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凱基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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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