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劉俊麟
劉維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黃秋吉
胡明揚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 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 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二、經查,被告黃秋吉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傷害致死等刑 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上開被告胡明揚、大 豐交通有限公司既經原告指稱應各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胡明揚、大豐交通 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是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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