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45號
TPDM,111,訴,945,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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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
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110年度偵緝字
第23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235號、111年度偵字
第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1540號、111年度偵字第20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伸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伸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每 週可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犯罪 經過」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對應之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對 應之方式分別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 均旋遭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莊雅雯李韋葶游千慧羅佩佳、周家鈺黃郁婷莊雅婷黃三峰張君蔓、石黃尹李晨嫣、林文 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霧峰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龜



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伸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8、114至115、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莊雅雯李韋葶黃郁婷游千慧羅佩佳、周家鈺莊雅婷黃三峰張君蔓、石黃尹李晨嫣林文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附表「證據資料」欄),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各該告訴人匯款單據各1份可憑(見附表「證據資料」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 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舉,固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 上既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運用該等人頭帳戶匯入、匯出或提領 款項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 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⒌另按檢察官移送併辦並非就被告其他另行起意之犯罪為起訴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裁 判上一罪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法院依法本應予以 審理之部分,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仍應以原起訴書之認定為準。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 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 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 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已



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 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 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 查本案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然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其餘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各該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經說明如上;而本 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既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論罪相同,並為被告坦認在卷,是縱疏未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惟因「三人以上共犯」僅係普通詐欺罪之 加重條件,兩罪之本質均係詐欺取財,而本院於審理中,業 已就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並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 ,則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尚 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減輕其刑及量刑之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加劇,竟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無辜民眾蒙受損失,不法之徒亦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又其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提供個人帳戶獲有利益;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朋友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時假日會休息,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母親前陣子開刀、亦係洗腎患者而需其照顧,請求從輕量刑(訴字卷第70、115、128頁),告訴人黃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審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洗錢 ,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 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其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然 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 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111年度偵字第183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告訴人陳秋璇、李岩珂、謝至丞、趙安祈、謝楚欣(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部分)及蔣涵曲(111年度偵字第18365號部分)受騙匯款而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被告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上開併辦均係於本案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15日北檢邦清111偵32235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25日北檢邦珠111偵1836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本院收狀日分別為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5日),是該等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㈡、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 ,除被告外,另列有「被告程思涵」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嫌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被告,更無同一案件而得由本院



併予審究之情,檢察官就此部分仍移送併辦,顯有錯誤,亦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楊石宇丁煥哲、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陳柏蓉 於110年3月間,利用社群軟體IG,以暱稱「fssqfdc」、「Bowen Lin」,對被害人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metatrader5」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19日 500,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931卷第27至35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26931卷第15至25頁)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2 莊雅雯 於109年11月間,利用社群軟體微信以暱稱「肖靖風」向被害人佯稱使用「MICEX」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22日 34,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51卷第65至67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27251卷第33至41頁) ⑶帳戶對帳單一份  (110偵27251卷第129頁)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 3 李韋葶 於110年2月間,利用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蔣世晨」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恒生國際」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22日 50,000元、50,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6274第53至56頁) ⑵匯款收據一份  (偵36274第63至65頁) 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36274第25至51頁)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6274號) 4 黃郁婷 於110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Lin」向被害人佯稱使用「Dcoin」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3日 50,000元、26,227元、 37,000元、 50,000元、 32,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274第85至87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36274第25至51頁)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6274號) 5 游千慧 於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張楠」向被害人佯稱使用「HCEX」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22日 46,909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543卷第27至30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34543卷第49至55頁)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 6 羅佩佳 於110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pyc1114 潘逸晨」向被害人佯稱使用「coinseaex」平台投資時違規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 110年3月23日 20,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410卷第19至26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33410卷第59至75頁) ⑶匯款收據一份  (偵33410卷第44至58頁)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 7 周家鈺 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秦楓」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恒生國際」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23日 50,000元、50,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4616卷第11至19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明細一份  (偵34616卷第23至30頁) ⑶匯款收據一份  (偵34616卷第54至56頁)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 8 莊雅婷 於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qiming184、張启銘」向被害人介紹使用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4日 50,000元、200,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8235卷第13至14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28235卷第27至39頁) ⑶匯款收據一份  (偵28235卷第21至25頁) 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8235號) 9 黃三峰 於110年3月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以暱稱「靜靜」向被害人介紹使用「FTXrading」外匯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23日 50,000元、50,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911卷第17至20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1911卷第25至33頁) ⑶匯款紀錄一份  (偵1911卷第63至65頁)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 10 張君蔓 於某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fgh」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永富國際娛樂」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22日 5,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偵838卷第7至11頁)、  (偵838卷第13至19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838卷第31至38頁)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38號) 11 石黃尹 於110年3月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Kellen 余燁斌」向被害人佯稱使用「MICE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19日 390,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40卷第97至98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11540卷第169至174頁) ⑶匯款收據一份  (偵11540卷第311頁)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 12 李晨嫣 於110年3月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線上派對認識新朋友以暱稱「葉海龍」向被害人佯稱使用「BOIN」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22日 100,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偵20390卷第13至16頁)  (偵20390卷第17至20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20390卷第149至156頁)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390號) 13 林文翊 於110年3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假冒朋友「JEREMY」向被害人佯稱使用「Bithumb」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3月22日 100,000元、100,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偵1581卷第21至24頁)  (偵1581卷第25至27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一份   (偵1581卷第405至419頁) ⑶匯款收據一份  (偵1581卷第51至69頁 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 備註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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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