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祐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譚任杰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854號、第2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緯祐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譚任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高緯祐否認犯行,被告譚任杰則坦承犯 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 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 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面臨重 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高緯祐所述尚與被告譚任 杰及同案被告林資翰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亦與卷內書證不 符;被告譚任杰於警詢、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始 坦承犯行,其所述仍與共犯林資翰所述顯不相符之處,參以 同案被告林資翰所述,其前辯護人閻道至律師並非其所委任 而係由被告高緯祐指派來為其辯護,且依扣案被告高緯祐之 手機鑑識資料,亦有上開辯護人之名片,足認被告高緯祐確 實有以委任律師接觸同案被告林資翰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林 資翰一再表示其擔心其人身安全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 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1 年9月13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2月12日屆滿,並分別 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訊問被告高緯祐、譚任杰, 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逃亡可能及勾串共犯 林資翰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從而, 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應均自111年12月 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