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17號
TPDM,111,訴,917,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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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辰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翁宇辰明知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12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 之人,購得可供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仿貝 瑞塔M9)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4日凌晨,翁宇辰攜帶上 開非制式手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微飯店投宿,經 警方查知在該址1011號房間藏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循線在該 址等候,於同日中午11時46分許,見翁宇辰返回該址欲取回 上開非制式手槍,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42、186頁),核與證人陳志 斌、鍾燕美魏敬軒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27至234頁、 第241至243頁、第255至256頁),並有凱微飯店監視錄影電 磁紀錄暨畫面截圖、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非 制式手槍勘查影像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 8日刑鑑字第111006667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 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7008488號函及所附槍枝殺 傷力鑑定說明等件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1頁、第263至27 1頁、第297至307頁、第323至331頁、第387至390頁;本院 卷第29至39頁、第99至103頁),及扣案之本案手槍可憑。 又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為鑑定方法,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10066674號鑑定書1紙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87至390頁)。
㈡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確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無訛,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109年6月10日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第一項槍砲則指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是以,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依現 行法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條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尚有未恰 ,惟因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且本院業已 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⒉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自110年11月或12月間某不詳時間起 ,至111年6月4日中午11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 案非制式手槍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所犯前開犯行,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 同為非法寄藏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 ,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 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 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前揭槍枝,行 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 險,又其確於111年6月4日攜帶本案非制式手槍至凱微飯 店投宿,是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信已具悔意,且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雖長,然除 本案外,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手槍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被告係因從事特殊行業,而欲在遇到突發狀況時,持 手槍嚇阻他人,並未有以手槍傷害他人之意,故未曾購買 子彈,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故衡量被告主觀上之惡 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逕科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 徒刑,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扣 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 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持 有扣案本案手槍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 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服刑前為廚師、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186至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枝,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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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