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5號
TPDM,111,訴,83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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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崇禎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持用其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 暱稱「吖禎」與買家郭俊甫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約1,100元價格交易大麻,由黃崇禎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大麻郭俊甫,並當場收取現金, 藉以從中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崇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皆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61、116至11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LINE與郭俊甫聯繫交易事由,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是賣電子菸彈給郭 俊甫,不是大麻,且菸彈價格每顆300至500元,電子菸的機 子則是500至600元,加起來每組1,000元,亦與郭俊甫所述 價格不同,㈡附表一編號第8、9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當時 我身上沒有菸彈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郭俊甫證 述僅在110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向被告購買少量大麻 共10次,但郭俊甫於110年8月19日前即曾向他人買過大麻, 並於網路上兜售,且郭俊甫於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中,在苗栗高鐵站遭查獲持有92公克之大麻,則其毒品 來源顯非被告,而該案中郭俊甫供述之毒品上游為林莛竣, 既然郭俊甫早有持有大麻並銷售之紀錄,不太可能在這段期 間內另外向被告購買少量公克數之大麻郭俊甫應係為獲得 具保停止羈押、減刑之機會,方不實指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被 告,㈡本案證據僅有郭俊甫前後反覆之單一證述及LINE通訊 紀錄,被告復無毒品前科,又有正當工作,應無販毒之罪行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手機安裝LINE,並以暱稱「吖禎」與郭俊甫聯繫,約定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偵字卷第191至192頁,本院 卷第58至61、119至120頁),核與證人郭俊甫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9至11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33張可憑(偵字卷第141至157頁),首堪認定。㈡、被告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郭俊甫, 且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⒈證人郭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向LINE暱稱「吖禎」之好友,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購買大 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114至115頁);而被告既已自 承為LINE暱稱「吖禎」之人,參以被告與郭俊甫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均係由郭俊甫於 交易當日或前一日先提出特定數量需求,詢問被告是否有現



貨以及何時可以面交,俟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及數量磋商合致後,再由被告將毒品攜至交易地點與郭俊甫 面交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可考(偵字卷第141至1 57頁),堪認其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對應數量 之交易。且其等聯繫過程中,郭俊甫於雙方談妥附表一編號 5之交易內容後,即告以「辣個散的太多我不好磨、再幫忙 一下」,被告則回應「好」答應郭俊甫之要求;另郭俊甫曾 於110年10月9日以LINE詢問被告「你可以拍草的照片給我看 嗎、朋友想看看」,被告詢問郭俊甫所指為何後,郭俊甫即 傳送葉片形狀之圖示,被告見狀旋回以「想看要見面喔」( 偵字卷第150、151頁,編號20、22),證人郭俊甫於本院審 理時對此證稱:「散的太多我不好磨」等部分可能是在討論 大麻的東西,「草」是指大麻,我在該段對話裡是請被告拍 大麻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衡以大麻葉需經 研磨後碎化方便於置入吸食器或捲菸內吸食,而如交易標的 非違禁物,被告又何需堅持必須見面後現場觀看,徒增喪失 潛在買家之風險?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與郭俊甫交易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堪以補強郭俊甫前揭證述。是被告有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對應之價格販售對應數量之 大麻郭俊甫之犯行,應屬明確。
 ⒉另參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 由刑剝奪危險之理。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 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 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進而 與購毒者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已逐筆以面交方式 收受郭俊甫交付之購毒價金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附 表一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郭俊甫犯行之目的,確係藉 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其有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㈢、被告與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郭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9這兩次交易 都有成功,110年10月22日對話中我傳「一」,同年月27日 我傳「二」、「我在3」、「總共五」,這些數字都是指大 麻克數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且觀以該等交易聯繫過程 之LINE對話紀錄,郭俊甫提出特定數量之需求後,被告均回 以「好」或是表示「OK」之表情符號,且皆有傳送「到了」 ,確認已抵達現場(偵字卷第154至157頁),可見被告均有 答應郭俊甫之要約,並確實到場面交;而倘被告所辯交易當



日其因身上沒有菸彈而交易失敗云云為真,其大可拒絕郭俊 甫之要約,或以現貨數量不足為由展延面交期日,斷無明知 身上沒有菸彈,卻又特地前往現場面交之理,嗣後亦未見其 等有何另行安排交易期日之對話,足見被告所辯該2次交易 未成功云云,應不可採。
 ⒉再證人郭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久沒有購買電子菸彈,雖然之前有吸食電子菸,但菸彈都是在網路上例如蝦皮賣場露天拍賣購買的,我沒有在LINE上和被告聊過要買電子菸或一般的菸,也沒有用任何形式向被告買過電子菸和菸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112至115頁);復觀諸前引被告與郭俊甫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郭俊甫既以「草」代稱購買之商品,並告知被告「散的太多我不好磨」,與電子菸彈係以瓶裝液態菸油,藉由電子霧化器將菸油加熱後霧化,無需將產品磨碎吸食之構造及使用方式顯然有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販售電子菸彈予郭俊甫云云,應有不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郭俊甫每次基本上都是跟我買1組電子菸彈,1組大概可以抽3、4天,每次交易都包含面交之運費1、200元云云(偵字卷第192頁),除與上引LINE對話紀錄所載購買數量不符外(例如編號2、4至6、9至10,均購買超過1單位之數量),附表一所載各次交易時間之間隔,均明顯短於前次購買數量與被告所辯每組電子菸彈可吸食日數之乘積,益見被告與郭俊甫交易者實非電子菸彈;況衡以電子菸彈之購買管道多元,郭俊甫既可以在網路上訂購,並透過物流系統寄送至住處附近,隨時可以取件,豈需再另外配合被告時間、約定非自己住處附近之地點面交,徒增時間及交易成本,並需額外支付被告運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籲請於1個月內提出購得或出售電子菸彈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6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辯護人並稱:因被告都是在酒吧內跟別人買到,沒有購買證明云云(本院卷第62頁),亦與一般零售業者為對外確保交易安全、對內便於理貨作帳,無不仔細保存進出貨及購買憑證之常情有間,益徵被告並無出售電子菸彈予郭俊甫之情,被告與辯護人此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⒊辯護人雖以郭俊甫於110年10月、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案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下稱另案),在苗栗高鐵站遭員警查扣之大麻數量、另案偵查中供出之毒品上游均與本案不符為由,指稱郭俊甫於本案證述不實云云;然另案係郭俊甫於110年10月、11月間,分別販賣大麻3公克、85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於11月間該次販賣時在苗栗高鐵站遭員警逮捕,嗣於偵查中供出第一次販售大麻之上游為被告、第二次販毒之上游則為林莛竣,且均查獲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29至138頁),足徵郭俊甫於另案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林莛竣,且在苗栗高鐵站為警查扣之大麻係向林莛竣購得,則該次遭扣押之大麻數量自可能與本案向被告購得之數量不同;又不同賣家提供之大麻品質、價格、數量本即非同,購毒欲轉售者同時有多個毒品來源,以因應下游買家不同需求,並確保毒品貨源穩定,應非稀罕,故郭俊甫林莛竣外,尚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乙情,亦屬合理,自不得執此遽認郭俊甫之證述欠缺憑信性,辯護人所為辯解要無可採。 ⒋另本案郭俊甫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毒品來源為被告,證述要無反覆,復有前引郭俊甫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補強,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採信郭俊甫之證詞,並認被告之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堪認構成附表一所示之罪,所憑理由均已敘明如上,辯護人徒以郭俊甫之證述係於羈押中所為即指摘欠缺憑信性,應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有毒品前科、正當工作,僅係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而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無涉,辯護人此揭所辯無足憑採,併此敘明。㈣、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另案全案卷宗,以證明郭俊甫指認之毒品 上游係林莛竣或另有他人,而非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16頁 );然郭俊甫業於另案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及林莛竣,並經 另案法院認定屬實而載明於判決內,辯護人此揭聲請調查欲 證明之事實既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且縱郭俊甫於另 案除被告外另有其他毒品來源,亦無解於被告於本案犯行, 是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其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之時間、交易內容互異,犯意各 別,均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值非難,然其10次販賣時間均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尚非長 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販售數量每次各1至6公克非 鉅,其售出金額每次均為1,100元至6,600元間獲利有限,堪 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僅係賺取零星小額,尚非以不特 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



盤或中盤有別。是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0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 ,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本案販賣大麻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其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 值非難;斟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販 售規模、交易金額,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餐廳工 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安裝LINE與郭俊甫 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59、118頁),審以前引證人郭俊甫證述與被告聯 繫購毒事宜之過程,堪認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用,既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3萬1,900元,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 金額 LINE對話擷圖索引 主文 1 110年9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maxlin coffee麥斯林自家烘焙咖啡」附近 1公克 1,100元 偵字卷第141至143頁(編號2至6) 黃崇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0號「富宏牛肉麵店」附近 3公克 3,300元 偵字卷第144至145頁(編號7至10) 黃崇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附近 1公克 1,100元 偵字卷第146至147頁(編號11至14) 黃崇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5公克 5,500元 偵字卷第148至150頁(編號15至19) 黃崇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附近 6公克 6,600元 偵字卷第150至151頁(編號20至2) 黃崇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6 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附近 3公克 3,300元 偵字卷第151至152頁(編號22至24) 黃崇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7 110年10月20日晚間6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南京店」 1公克 1,100元 偵字卷第153至154(編號25至27) 黃崇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0年10月22日晚間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附近 1公克 1,100元 偵字卷第154至155頁(編號28至30) 黃崇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香港榮華燒臘店」附近 5公克 5,500元 偵字卷第156至157頁(編號31至33) 黃崇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附近 3公克 3,300元 偵字卷第157頁(編號34) 黃崇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交易金額合計3萬1,900元
附表二:
項目 數量 內容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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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