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111年度訴字第81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3號
111年度訴字第844號
111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平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
9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5號、23352號、20557號
、24180號、255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28號、111
年度偵字第28909號、25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鄭中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支配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境外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不合理之 高額佣金收益,竟基於與傅俊榮(另經警追查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David」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4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所經營之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臨櫃匯 款至系爭帳戶。鄭中平復依「周先生」之指示,將上開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及其它來源不明之款項陸續轉匯至「 周先生」所指定之境外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5 號、23352號、20557號、24180號、25532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17128號、111年度偵字第28909號、25532號)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中平所犯詐欺、洗錢行 為,即附表編號1至9號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吉、被害人張勝睿、告訴人陳華楨、同案被告傅俊榮、告訴人李禎玲、告訴人龔青秀、證人BRUSTIA DAVIDE、告訴人張凱傑、告訴人游宗興、告訴人林正芬、被害人許沛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799號卷第131至132頁、第147至156頁)、匯款單據資料(見偵10799號卷第140至144頁、第145頁)、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799號卷第65至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偵10799號卷第71至87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17128號卷第29至61頁)、匯款回條聯(見偵17128號卷第69至75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7128號卷第7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955號卷第18至24頁;偵23352號卷第53至76頁)、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2955號卷第53至59頁;偵23352號卷第115至1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2955號卷第57頁;偵23352號卷第117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632卷第17至18頁、第107至108頁;偵12914卷第131至132頁、第151至152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1632卷第25頁、第34至70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見他1632卷第27至33頁、第115頁、偵12914卷第161至179頁)、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2卷第71至79頁、361至373頁;偵12914卷第2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他1632卷第81頁、偵12914卷第269至279頁)、被告與傅俊榮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臺湾直通車」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14卷第19至25頁、第61至69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新北檢偵30176卷第53至5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偵30176卷第59至63頁)、被告鄭中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偵30176卷第65至81頁)、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新北檢偵30176卷第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57號卷第23頁)、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0557號卷第27至3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偵20557號卷第31至44頁)、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24180號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180號卷第61至77頁)、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4180號卷第23至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4180號卷第27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632卷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5頁;偵12914卷第181至182頁、第203至204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2914卷第219頁、第225至23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見他1632卷第151至157頁、偵12914卷第235至247頁)、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2卷第71至79頁、361至373頁;偵12914卷第2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他1632卷第81頁、偵12914卷第269至279頁)、被告與傅俊榮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臺湾直通車」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14卷第19至25頁、第61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
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 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 結果。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各階段之詐欺犯行,然其 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David」及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被告所為上開罪名,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自白減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 予審酌。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並非居於犯罪集團之主導 地位,其惡性較低,雖多次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參 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即本案經起訴之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 告訴人林進吉120萬元、張凱傑70萬元、李禎玲28萬元、游 宗興38萬元、許沛薰30萬元、張勝睿100萬元、龔青秀38萬 元、林正芬20萬元、陳華楨180萬元,共計624萬元之金額,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單在卷可參(如附表「調解情形 」欄所示),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 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 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等人難於追償,可知此角色於該詐欺 集團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 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 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獲報酬為103萬餘元等情,然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告訴人林進吉120 萬元、張凱傑70萬元、李禎玲28萬元、游宗興38萬元、許沛
薰30萬元、張勝睿100萬元、龔青秀38萬元、林正芬20萬元 、陳華楨180萬元,共計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624萬元之金額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單在卷可參(如附表「調解情 形」欄所示),足見被告確有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之能力、意 願及實際作為,自宜尊重被告與該等被害人所達成之協議, 故難認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 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同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獲得為被告所支配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 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江宇程、劉仕國、郭宣佑、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調解情形 主文 備註 1 林進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4時14分前某日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進吉佯稱:林進吉可運用AI智能科技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林進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日14時14分許 6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 ⒈111.01.06 調查(偵10799號卷第133至138頁) ⒉匯款回條聯(偵10799號卷第140至144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10799號卷第65至6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10799號卷第71至87頁) ⒈111年度訴字604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0799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04號併辦【111年度偵字17128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120萬元與林進吉成立調解。(見訴604卷第243至244頁) 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2 陳華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9時2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華楨佯稱:陳華楨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華楨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3日9時2分許 18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 ⒈111.02.15 調查(偵23352號卷第25至2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22955號卷第53至5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他1632卷第81頁) ⒈111年度訴字81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2955、23352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812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5532號併辦意旨書】 以180萬元調解成立。(見訴604卷第363至365頁) 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110年12月13日9時8分許 120萬元 110年12月14日8時57分許 200萬元 110年12月14日9時0分許 100萬元 110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 180萬元 110年12月20日8時53分許 120萬元 3 張勝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2時4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勝睿佯稱:張勝睿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張勝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2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 ⒈111.01.16 調查(偵22955號卷第13至15頁) ⒉111.01.25 調查(他1632卷第23至2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955號卷第25頁) 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632卷第34至70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22955號卷第53至59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他1632卷第81頁) ⒈111年度訴字81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2955、23352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812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5532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100萬元與張勝睿成立調解。(見訴812卷第79至80頁) 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110年12月28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100萬元 4 李禎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9時3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禎玲佯稱:李禎玲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李禎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 1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 ⒈111.02.11 調查(偵12914卷第153至16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他1632卷第81頁) 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偵12914卷第161至17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他1632卷第71至79頁) 1.111年度訴字81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0557號起訴書】 2.111年度訴字812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5532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28萬元與李禎玲成立調解。(見訴812卷第81至82頁) 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5 龔青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8時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龔青秀佯稱:龔青秀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龔青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5日8時5分許 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 ⒈111.01.28 調查(他1632卷第109至110頁) ⒉相關匯款單據資料(他1632卷第115頁) ⒊龔青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1632卷第113頁、第117至11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他1632卷第81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他1632卷第71至79頁) 1.111年度訴字8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4180號起訴書】 2.111年度訴字812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5532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38萬元與龔青秀成立調解。(見訴812卷第83至84頁) 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110年12月22日8時35分許 100萬元 6 張凱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0時53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傑佯稱:張凱傑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張凱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3日10時53分許 2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 ⒈111.02.09 調查(新北檢偵30176卷第47至5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檢偵30176卷第53至55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偵30176卷第59至63頁) 1.111年度訴字94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5532號起訴書】 2.111年度訴字812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8909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70萬元與張凱傑成立調解。(見訴812卷第85至86頁) 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110年12月20日11時54分許 150萬元 7 游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0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宗興佯稱:游宗興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游宗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4日10時59分許 1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 ⒈111.02.25 調查(偵12914卷第184至188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12914卷第269至27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他1632卷第71至79頁) 111年度訴字94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5532號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38萬元與游宗興成立調解。(見訴949卷第91至92頁) 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8 許沛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0時3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沛薰佯稱:許沛薰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許沛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31分許 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 ⒈ 111.03.04 調查(偵12914卷第205至209頁) ⒉暱稱「王威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914卷第219頁) ⒊暱稱「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914卷第225至233頁) ⒋匯款單據資料(偵12914卷第235至247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12914卷第269至279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他1632卷第71至79頁) 111年度訴字94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5532號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30萬元與許沛薰成立調解。(見訴949卷第67至68頁) 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111年1月4日8時43分許 100萬元 9 林正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正芬佯稱:林正芬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正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許 1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 ⒈111.01.25 調查(他1632卷第137至141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12914卷第269至27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他1632卷第71至79頁) 111年度訴字94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5532號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20萬元與林正芬成立調解。(見訴949卷第95至96頁) 鄭中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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