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聖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黃品翰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黃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偉聖、黃品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LV」、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劉華強」之成年人等人 ,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無故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吳偉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前往黃品翰與「 杜LV」約定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 9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載黃品翰及不知情劉 柏杉上車後,吳偉聖與黃品翰先確認均係受「杜LV」之指示 後,即開車繞行,於同日19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前停車,吳偉聖下車繞行車尾至另側開啟後座車門,自 後座座位下將原即以該車所使用之黑色塑膠袋1個已裝入80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交付黃品翰,旋上車續行駕駛返回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讓黃品翰、劉柏杉下車。嗣於翌(4) 日18時43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余家銜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於「微信」內發現暱稱「劉華強」之人在向 不特定多數人發布「Apple滿10送1歡迎來電預約」等明顯販 賣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HowardHuang」詢問,談論有關
購買毒品之事項,並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易 毒品,再由黃品翰依「杜LV」指示,於同(4)日19時46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至上址後,向警方收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告知毒品放置於對面街道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旋為警表明身分現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翌( 5)日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警在黃品 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型機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吳偉聖、 黃品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61頁、第83頁、第143頁);被告黃品翰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68卷第23至30頁、 第249至254頁、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83頁、第14 3頁),核與證人劉柏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21982號卷第31至35頁、偵17368號卷第319至32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電 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報告書、職務報告、被告黃品翰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17張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警方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7 張、查獲10包毒品咖啡包照片11張、被告黃品翰之行動電 話擷取畫面11張、查獲70包毒品咖啡包照片8張(見偵173 68號卷第53至71、第73至99頁、第179至193頁、第207至2 08頁、第279頁、第282至283頁、第288頁、第323至325頁 、偵21982號卷第53至58頁、第147至165頁),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4%,純質淨重分別為1.53公克、10 .9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
刑鑑字第111006773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1982 號卷第121至12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 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 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偉聖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杜LV」是我開計程車搭載的熟客,有一次上 車跟我提到有在賣毒品,問我有沒有意願跟他一起賣,當 時遇到疫情經濟比較困難,我就說好可以試試看,他說等 毒品賣出去後,要分給我一包50至100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4頁),被告黃品翰則於警詢時供 承:每販售一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抽100元等語(見偵173 68號卷第26頁),依前揭說明,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 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不因實際上未能順利賺取差價 而有所不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 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 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 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 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吳偉聖將扣案毒品咖啡包交付與被告黃品翰後,本 案共犯「劉華強」即在通訊軟體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警 方佯裝為購買毒品者向「劉華強」偽稱欲購買毒品,「杜 LV」於接獲上揭購買毒品之消息後,指示黃品翰前往進行 交易,堪認被告2人均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因佯 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意在偵查以求人贓俱 獲,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僅成立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罪,與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2人與「杜LV」、「劉華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黃品翰指認毒品上手即被告吳偉聖 而查獲,吳偉聖並於本案坦承上揭犯行,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黃品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是被告黃品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得 減輕其刑至3分之1。
(五)又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黃品翰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此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偉聖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偉聖於偵查中已坦承搭 載被告黃品翰,並藉此將放置車上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黃 品翰等不利於己之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應已該當自 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等語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 偵查機關減省司法資源,以期被告及早供出實情,而避免 偵查勞費或誤導蒐證方向,始給予減刑優惠,然被告吳偉 聖於偵查中自警詢至偵訊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並供承不知道交給被告黃品翰之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毒品咖 啡包等語(見偵21982號卷第111頁),自難認有何減省司 法資源之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被告被告吳偉聖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六)由上,被告黃品翰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而被告吳偉 聖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七)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黃品翰所犯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 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吳偉聖雖僅能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而與自始至終坦 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況本案經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共計高達80包,被告2人犯罪情狀亦非輕微。由 上,本案被告2人於客觀上均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受「杜LV 」等人之邀,共同非法販賣、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2 人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犯案之動機、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
惟被告吳偉聖既已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之宣告,業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至被告黃品翰固無前 科,惟衡酌本案被告黃品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 節、對社會之影響、前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黃品翰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計80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389.08公克,驗前總淨 重約312.98公克,共取樣2.15公克鑑定用罄,推估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1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7730號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1982號卷第121至123頁),核 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 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黃品翰、 吳偉聖所有,並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86頁),而為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手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以此手機而為本案犯行所 用,故認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1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0只) 10包 黃品翰 驗前總毛重47.90公克(包裝總重約9.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3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7730號鑑定書,偵字第21982號卷第121至123頁) 是 2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70只) 70包 黃品翰 驗前總毛重341.18公克(包裝總重約6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4.68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3.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7730號鑑定書,偵字第21982號卷第121至123頁) 是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品翰 無。 是 4 iPhone手機1支(顏色:黑,愛迪達背殼) 1支 吳偉聖 無。 是 5 iPhone手機1支(顏色:粉) 1支 吳偉聖 無。 否 6 iPhone手機1支(顏色:黑,三眼怪背殼) 1支 吳偉聖 無。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