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67號
TPDM,111,訴,767,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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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佳苓有意經營早餐店,然因個人資金不足,力邀友人許文 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資經營,許文昌乃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交付高佳苓現金10萬元之合資款。詎高佳苓為詐 使許文昌交付其餘10萬元之合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市售新版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虛偽填載「台北 市○○街0號」(下稱本案店面)、「付訂方高佳苓」、「106 年10月28日拾萬元正」等字樣,並於「收訂方」偽造「柯綉 煖」之印文一枚(下稱本案租約),偽以表示柯綉煖已出租 臺北市○○區○○街0號之店面予高佳苓,並收受高佳苓交付之 訂金10萬元,再將上開契約書封面連同偽造之「房租付/收 款明細」欄頁面拍照後,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 翻拍相片之電磁紀錄影像檔,傳送予許文昌而行使之,並向 許文昌謊稱:已與店面屋主簽訂租約,請許文昌補足剩餘10 萬元合資款云云,致許文昌誤信,因而於同年11月12日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再交付高佳苓現金10萬元,高佳苓即以此 方式詐得該1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柯綉煖許文昌。二、案經許文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佳苓雖以:我簽本票、協議書時,已經喝醉,而且我 是被逼的,告訴人許文昌一直要我寫等語,主張該本票、協 議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 卷,該卷第55頁)。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簽署上開本票



、協議書(見107年度他字第5783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 第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卷,下稱偵緝625號卷,該卷 第31頁)之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就其 收受告訴人交付20萬元之開設早餐店合資款項簽署上開本票 、協議書,然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期間被告雖 有飲酒情事,但仍可與告訴人對答,並表示:「我是怕你對 老婆交代不過去(哭泣)」、「(告訴人表示先後交付被告 2筆10萬元款項)我一直都知道,我沒有忘記」、「我知道 你不會害我」、「我也知道你不會告我」、「我自己做的事 我自己負責」、「我到時候跟房東簽一簽,不成,我還是一 樣會完完整整20萬還給你」、「我相信你」等語,此有被告 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存卷足佐(見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 ,下稱偵緝續卷,該卷第61至67頁),且有該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供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卷,下稱偵緝1162號 卷,該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簽署本票、協議書時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受到任何不正手段以就範,且當時意識 清楚,明確瞭解所簽署之本票、協議書之意涵。是被告上開 所辯,要屬無可採信。從而,卷存本票、協議書,即得為本 案證據。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本案租約之相片予 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我沒有邀告訴人投資,也沒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 ,只有在傳送本案租約之相片後,跟告訴人借1萬元;上開 租約之印文,是我在106年10月28日去臺北市○○區○○街0號看 店面時,對方在上開租約上蓋用印章,當日帶到現場之10萬 元是我自己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本案租約之相片予告訴人乙 節,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該租約之 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頁),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因被告邀約合資開 設早餐店,其乃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各交付10萬元



合資款予被告等語無誤(見107年度發查字第2260號卷,下 稱發查卷,該卷第6至8頁;偵緝1162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 81頁),且提出其提領上開款項之郵局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事後本於自由意志下簽立之本票、協議 書為憑(見他字卷第6、9至10、39、40頁;偵緝625號卷第3 1頁)。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亦自陳:取得告訴人交付20 萬元款項作生活開銷所需;我跟告訴人聊天有透露想開早餐 店的意思,告訴人自己說願意投資我做投資等語明確(見發 查卷第11頁正反面)。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以本案店面房東未收受任何訂金而質問被告之際, 被告則答以:「我如果早知道你是這樣再另外找人合(按指 合資)我不會跟你繼續」等語(見他字卷第22、23頁),可 見二人確有相約合資營業之事實。稽此各節,自堪信告訴人 上開前述因合資營業而交付20萬元款項之情節,可以信實。 至於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合資及取得上開款項云云,無非推 諉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觀諸本案租約之相片,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載有「台 北市○○街0號」、「付訂方高佳苓」、「106年10月28日拾萬 元正」等字樣,於「收訂方」且有「柯綉煖」之印文1枚。 參以證人柯綉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店面已於107年3、4月 出租,並未出租予被告,本案租約上之印文並非其所有等情 明確(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並提出其與案外人陳柏亨間 簽立自107年3月16日至109年3月16日、為期2年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供參(同上卷第52至56頁);再比對本案租約上之「 柯綉煖」之印文及柯綉煖攜至偵查庭之印章所蓋用產生之印 文(蓋用於本案租約右側並加註)(同上卷第8頁),印文 字體明顯有別,足認本案租約及其上之「柯綉煖」印文均屬 被告偽造無誤。尤其被告於本院供稱:106年10月28日我去 本案店面,大概10幾分鐘我們簽了這個租約,我把10萬元拿 在手上,對方還沒有收,後來我們對生財工具、頂讓金額談 不攏,就不了了之,這份租約我就拿走了(見本院卷第45頁 )。衡情若非租賃雙方就店面租金、店內器具之頂讓等事項 ,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絕無簽約並支付訂金之理,且縱令 簽約後悔諾,出租人竟任由他方將載有出租人收取訂金等旨 之租約取走,徒生日後訂金收付爭端之風險,亦屬經驗法則 上絕難以想像之事,在在顯示被告所謂前往本案店面簽約等 云云,純屬詐騙告訴人款項之說詞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傳送偽造租約之相片,謊稱已簽約、付訂, 以致告訴人誤信,乃於106年11月12日交付經營早餐店之合 資款10萬元,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傳送偽造租約之相 片以行使,該相片影像檔性質上因係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其偽造印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然本案租約未經扣案,且被告否認犯罪,無從查明租約上印 文之偽造方式,單憑本案租約之翻拍相片,實難確認其偽造 方式,且偽造印文可供採取之方式多端,並非僅只偽造印章 而後蓋用一途,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僅得認被告確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公訴意旨逕認被告除偽造 印文外,另以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手段,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受損失,且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 所為亦屬非是,兼衡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並其自陳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攤販之家庭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106年1 0月26日交付之現金10萬元,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係被告詐 騙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案租約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表示已將租約丟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該租約暨其上「柯綉煖」 之印文均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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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