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冀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7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 日14時14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上 網使用通訊軟體與藺煒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明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藺煒翔於110年3 月25日22時21分許,使用LINE PAY Money轉帳3,000元與吳 孟冀,吳孟冀則於110年3月26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千彩格旅館303號房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與藺煒翔。嗣因藺煒翔於111年3月28日為警查獲 持有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於111年5月23日13時45分許 ,至吳孟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藺煒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42號卷,下稱他卷,第8 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下 稱偵卷,第173至176頁),並有證人與被告間對話聯繫紀錄 、轉帳紀錄等手機畫面截圖、千彩格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人於千彩格旅館住宿資料截圖、被告與證人之一卡通MONE Y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他卷第29至44、21至26 、27、47至51頁、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 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 價格,被告業已供承向毒品上游進貨後,再將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出售,有賺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其主 觀上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而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 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9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揭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均僅為施用毒品案件,罪 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販賣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 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始終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本案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沈家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因而查獲沈家弘,並將沈家 弘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3 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23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63至65、69至79頁),足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 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經前揭偵審自白、供 出毒品上游之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 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賣毒 品之數量僅為一公克、次數為一次、對象為一人,及販賣所 獲不法利益數額尚非鉅額,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觀察勒戒前與母親一起從事保險業工作,無扶養之人等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動機、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獲有3 ,000元之販賣毒品交易代價,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末按犯罪所用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以附表編號四之後背包裝載毒品,然該後背包於販 賣毒品行為中,並非特殊、必要,僅屬一般日常用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GOOGLE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二 磅秤1個 三 夾鏈袋1批 四 後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