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08號
TPDM,111,訴,708,202212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楊舜智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龍樺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劉佩宜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新富


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025、11026號、1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楊舜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鄭龍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佩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新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鴻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西兄」之人(下稱「阿西兄」)、綽號「浪 子」之人(下稱「浪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林志鴻與「阿西兄」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 品進入臺灣以謀利,遂於民國111年初,由林志鴻楊舜智 找2位社區保全分別代收裝有毒品之國際包裹2件以獲得報酬 ,楊舜智則輾轉透過鄭龍樺劉佩宜徵得王新富、「浪子」 同意代收毒品包裹,林志鴻並允諾給予楊舜智鄭龍樺、劉 佩宜1件包裹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王新富與「 浪子」各3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乃由林志鴻持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楊舜智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 動電話、鄭龍樺持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劉佩 宜持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王新富持如附 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彼此間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林志鴻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與「阿西兄」、「浪子」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浪子」提供「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作為收件 地址,並透過劉佩宜告知鄭龍樺鄭龍樺再告知楊舜智,楊 舜智再提供給林志鴻及「阿西兄」。「阿西兄」即於111年3 月25日前某日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以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稱1 號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寄送國際快捷郵 件(郵包號碼:EZ000000000BE),填載收件人為「Liu Yam -Pin(即劉彥品)」、收件地址為「No.000 ,00000000 Rd. , 000000 Dist., 0000 City 000000, Taiwan(即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 輸而入境臺灣。嗣1號包裹於111年3月25日運抵臺北郵件處 理中心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 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1號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 於111年3月31日運送至桃園市○O區○○路000號,郵差並撥打 上開收件人電話通知取件,該電話由楊舜智接聽,楊舜智告 知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後即轉知林志鴻上情,林志鴻乃於111 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16分許),指 示不知情之白牌車駕駛曹長浩(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平鎮址領取1號 包裹,曹長浩即指派不知情之文冠程(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取件後, 依照林志鴻指示,將1號包裹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1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宗賢(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文冠程林宗賢隨即遭 警拘提到案,同時查扣1號包裹。嗣林志鴻至上開蘆洲址欲 收取1號包裹時,林宗賢(所涉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業經本 院另行判決有罪)告知林志鴻已遭警察查緝等情,使其拒收 1號包裹並趁隙駕車離去,警方於同日23時55分許,始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林志鴻拘提到案,並循線於111年 4月1日查獲楊舜智鄭龍樺
 ㈡林志鴻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與「阿西兄」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王新富提供「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作為收 件地址,並透過劉佩宜告知鄭龍樺鄭龍樺再告知楊舜智楊舜智再提供給林志鴻及「阿西兄」。「阿西兄」即於111 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以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 稱2號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寄送國際快 捷郵件(郵包號碼:EZ000000000BE),填載收件人為「Hsi ung Yi-Chao(即熊一超,包裹上誤載為態一超)」、收件 地址為「5F-2,No.00 0000 0st St,00000000 Dist, 000000 0City 320045, Taiwan(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 嗣2號包裹於111年3月26日運抵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時,因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2號包裹依貨物運 送流程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郵差於111年3 月31日14時32分許撥打上開收件人電話通知取件,楊舜智以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接聽後,告知可由社區管理員 代收,因王新富為該社區之保全,即於111年4月1日收受2號



包裹,並請鄭龍樺於同日12至13時許前來拿包裹,然因鄭龍 樺已遭警拘提到案而無法前往領取,警方於同日16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經王新富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 得2號包裹,嗣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將劉佩宜拘 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舜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林志鴻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林志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舜智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 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舜智於警詢時之證 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舜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志鴻有罪 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舜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就其偵查 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楊舜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 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林志鴻及辯護人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 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舜 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林志鴻之辯護人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舜智未經對質及



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即 無可採。
㈢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5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0頁),且迄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 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下稱偵11026卷】第157至165頁、第 229至235頁、第315至320頁、第353至360頁、第515至517頁 、第569至571頁、第583至586頁,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卷 【下稱偵12545卷】第23至29頁、第35至39頁、第69至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1025號卷【下稱偵11025卷】第5至10頁、 第59至62頁,訴字卷一第266至267頁、第348頁,訴字卷二 第9至10頁、第218頁、第361頁),並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111年3 月31日監聽譯文、本院111年急聲監字第9、10、11號通訊監 察書、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被告楊舜智及證人 曹長浩手機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 日刑鑑字第1110033026、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鄭龍樺劉佩宜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新富手機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新富收取包裹畫面(見偵11026 卷第11至23頁、第27至39頁、第45至49頁、第187至192頁、 第203頁、第476至478頁、第619至622頁,偵12545卷第41至 44頁,偵11025卷第31至34頁)、證人林宗賢與被告鄭龍樺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11026卷第95至105頁、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5 頁、第331頁、第337至341頁、第555至561頁、第591至592 頁,偵12545卷第13至19頁,偵11025卷第21至25頁、第29至 30頁),足認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志鴻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辯稱:「elder」跟「QQ」都是我,我只認識



楊舜智,我沒有叫楊舜智去找人來收包裹,事發當天是楊舜 智請我幫他叫白牌車,我幫他墊付車資,我不知道包裹裡面 是毒品,楊舜智說是仿冒的衣服,楊舜智說要給我地址但一 直沒給我,我才會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林志鴻辯護稱:本案除楊舜智的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領包裹派車時間及前往地點均由楊舜 智決定,被告林志鴻僅為楊舜智之工具,且楊舜智之指訴自 相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當無法使通常之人達到確信其指 訴「被告林志鴻係其上游」為事實之程度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前次偵 訊和警詢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出來,我的上游其實是林志 鴻,是他找我去協調王新富他們來收毒品包裹,林志鴻的朋 友「阿西兄」從外國訂購毒品包裹要寄進來,一開始我有跟 林志鴻去「阿西兄」位於蘆洲集賢路的住處4、5次,他們後 來就聊說要寄包裹,離開之後林志鴻要我找2個可代收包裹 的社區管理員林志鴻給我「阿西兄」給他的6張電話卡, 我跟林志鴻各拿1張,3張給鄭龍樺,他拿給取包裹的人,1 張沒有用到,我一開始先找到鄭龍樺,後來鄭龍樺找到劉佩 宜,劉佩宜找到2個管理員,其中1個是王新富,另1個是住 在大廈跟管理員滿熟的計程車司機,林志鴻當時跟我說有2 個包裹,我手機內暱稱「elder」就是林志鴻,在「阿西兄 」那裡時我就有聽到包裹裡面是愷他命,是從比利時訂購的 ,我負責到接電話,回報跟林志鴻說包裹到了,後續他打算 如何處理包裹我不清楚,林志鴻之前是說拿到包裹後隔天會 把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5至519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鄭龍樺是我早就認識的,大概認識2、3個 月,鄭龍樺是在我某個朋友家大家聊天就認識了,這件事情 一開始就是林志鴻,我跟林志鴻認識蠻久了,大概有8年、1 0年,之前我跟林志鴻去「阿西哥」在蘆洲的辦公室,去過 幾次,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回來的時候,林志鴻就跟我說 要找2個管理員,我就找到鄭龍樺,就大概是這樣,我知道 是違禁品,林志鴻有給我6張黑莓卡,我自己留1張、林志鴻 1張,我給鄭龍樺4張,111年3月31日那天(1號包裹部分) ,我跟鄭龍樺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是「elder」指示我 去,郵差有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劉彥品,可不可以收包裹,我 跟郵差說我在上班,管理員可以代收,後來管理員也有回報 說包裹收到了,我就跟「elder」說包裹已經送達,我就離 開去汽車旅館休息,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會傳收件地址的 照片給林志鴻,是因為林志鴻叫我找管理員,所以我要傳管 理員的地址給他;(2號包裹部分)我4月1日8點搭公車到輔



大去找鄭龍樺,結果等了2個小時都沒有等到他,找他的原 因是因為我前一天3月31日有接到郵差的電話,說管理員說 沒有熊一超這個住戶,我告知郵差可能是管理員沒有登記到 這個住戶,我4月1日要找鄭龍樺一起去桃園市○○區0號包裹 的收件地址去查看,這個也是因為「elder」有指示我收取 包裹前要先前往該地址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徘徊,但是我4月1 日都沒有等到鄭龍樺(註:鄭龍樺已於111年4月1日1時10分 遭警拘提到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 、第78頁、第82頁),並有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 門號黑莓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 郵差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 、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11026卷第45至49頁、第203頁、第47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可資佐 證,顯見被告林志鴻確實請被告楊舜智找2位可代收毒品包 裹的人,並允諾給付報酬及提供香港門號黑莓卡作為運輸毒 品聯絡使用。
 2.關於領取1號包裹部分
 ⑴證人楊舜智於111年4月1日甫到案時,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elder」是小陳,包裹送到管理員那裡時,小陳會叫車 將包裹帶走,我和鄭龍樺都沒有看到包裹,111年3月31日小 陳叫我問管理員包裹是不是到了,鄭龍樺剛好在我旁邊,我 就叫鄭龍樺去問,回報收到了,小陳就說好他會派車去拿等 語(見偵11026卷第356至357頁),而如楊舜智之後於111年 4月28日所證述的,「elder」是被告林志鴻,之前因為害怕 沒有說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5頁)。故可知其上揭111年4 月1日之證詞,除「elder」實際上為林志鴻外,其餘內容皆 屬正確。是依被告林志鴻之計畫,本就預定在包裹送抵收件 地址後,由其叫車將包裹拿走。
 ⑵被告鄭龍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31日13時6分我跟計程車 司機(即「浪子」)說不要去領1號包裹,會叫別人去領, 這是楊舜智叫我這麼跟他說的,我提醒計程車司機不要去管 理室領包裹,叫他朋友先看一下外面環境有沒有怪怪的等語 (見偵11026卷第165頁),並有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 香港門號黑莓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11026卷第4 5頁)。
 ⑶被告林志鴻於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收到被告楊舜智傳送之 收件地址照片後回覆「現在派車」,並使用「QQ」之暱稱於 同日13時51分傳送「現在可以派車嗎?」、13時52分撥打電 話但無人接聽、14時11分傳送「有沒有車派」、14時12分及



16時4分撥打電話無人接聽、18時9分傳送「可派車嗎」、18 時10分傳送「很急」、18時48分傳送「哈囉」、「現在可以 派車嗎?」詢問白牌車駕駛曹長浩可否派車,曹長浩於18時 51分始回應「時間地點」、18時53分傳送「現在嗎」,被告 林志鴻於18時53分傳送「麻煩請到桃園平鎮區中庸路138號 」、於18時55分傳送「麻煩找管理大樓保全簽收一下包裹」 、「劉彥平(應為『品』之誤)」、「如果現在可以派最好」 ,而指示曹長浩前往領取包裹,後續並以匯款方式支付費用 ,於曹長浩告知已派司機且完成取貨時,被告林志鴻又於20 時24分傳送「麻煩他檢查一下相子(應為『箱子』之誤)有無 被打開過」,並指示送往「蘆洲復興路227巷58-1號」,曹 長浩於22時2分傳送「車輛到」、22時3分傳送「要如何聯絡 」,被告林志鴻於22時7分傳送「感謝」、「已達標」等情 ,有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曹長浩與被告林志鴻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1026卷第476至478頁) 。
 ⑷而本次運費為被告林志鴻所支付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29 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被告林志鴻於超商現金存款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為 憑(見偵11026卷第629至633頁、第635至638頁)。 ⑸又為安排白牌車司機領取1號包裹後之送達地點,被告林志鴻 於111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獨自開車到其妻子的堂哥林宗 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工廠,拿出1支手機 叫林宗賢掃QR碼加被告林志鴻LINE好友,就是「QQ」,然後 請林宗賢幫忙收東西,但只說有快遞會送東西來,沒說内容 物是什麼,只叫林宗賢幫忙收一下等情,業經證人林宗賢證 述在卷(見偵11026卷第87頁)。
 ⑹綜上,可見被告林志鴻於111年3月31日知悉1號包裹抵達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後,立即著手安排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領 取1號包裹,其除親自聯繫司機曹長浩、支付運費外,亦決 定將1號包裹送至親戚林宗賢之工廠再出面領取,足證被告 林志鴻就運輸1號包裹部分,與其餘共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明確。
 ⑺至被告林志鴻雖辯稱不知道1號包裹內有毒品云云,惟從其與 曹長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11026卷第477頁),被告 林志鴻於20時24分傳送「麻煩他檢查一下相子(應為『箱子』 之誤)有無被打開過」之訊息給曹長浩,可見被告林志鴻也 擔心是否已遭警方鎖定,要確認1號包裹是否包裝完整,才 能安心領取;又如證人林宗賢所述:我跟林志鴻之 前是用



臉書MESSAGE聯絡的,但不常聯絡,他臉書帳號是「 D HUNG 000」等語(見偵11026卷第87頁),被告林志鴻既可使用 臉書與林宗賢聯繫,如依被告林志鴻所述,他以為包裹內是 仿冒衣物,大可直接用臉書與林宗賢聯繫並拜託林宗賢收包 裹,而無需在111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特地跑到林宗賢的 工廠另外用「QQ」跟林宗賢加好友並請託林宗賢幫忙收東西 ,亦可佐證被告林志鴻知悉所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才需如 此小心確認每個環節。被告林志鴻另辯稱:楊舜智說要給我 地址但一直沒給我,我才會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 司機云云,但如上所述,被告林志鴻於提供地址前,特別在 111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跑到林宗賢的工廠另外用「QQ」 跟林宗賢加好友並請託林宗賢幫忙收東西,與其辯稱是臨時 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顯有不符,自難採信 。再者,被告林志鴻林宗賢告知已遭警察查緝後,隨即駕 車逃離,雖仿冒衣物亦有刑責,但並非重罪,倘若被告林志 鴻主觀上認知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僅係仿冒衣物,其駕車逃離 之行為顯屬過度反應。又被告林志鴻於111年3月31日23時55 分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偵查階段均全盤否認其為「elder」 或「QQ」,亦否認是要找林宗賢拿1號包裹,僅稱是要找林 宗賢聊天,於案件起訴後,始改稱是幫被告楊舜智代叫白牌 車,是被楊舜智利用云云,遲至本案111年11月21日審理時 ,始承認其係「elder」及「QQ」,亦徵被告林志鴻所辯前 後不一,實難憑採。
 3.關於領取2號包裹部分
⑴依證人即被告楊舜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前一天3月31日有 接到郵差的電話,說管理員說沒有熊一超這個住戶,我告知 郵差可能是管理員沒有登記到這個住戶,我4月1日8點要找 鄭龍樺一起去桃園市○○區0號包裹的收件地址去查看,這個 也是因為「elder」有指示我收取包裹前要先前往該地址查 看有無可疑人士徘徊,但是我4月1日都沒有等到鄭龍樺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70頁),並參酌被告楊舜智與郵差於111年3 月31日14時32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楊舜智:晚一點... 那明天送好了,我等一下下班的時候跟管理員說好了。郵差 :明天送喔?可以阿。被告楊舜智:明天再幫我送好了,可 能因為管理員那邊沒有登記到他不知道吧,不好意思。郵差 :不會,我明天再送,那我下午就不過去囉,我原本想說下 午順路過去。被告楊舜智:好,那明天早上送,因為我下班 才能跟管理員說。郵差:明天早上,好,我知道了。」有被 告楊舜智與郵差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1026卷第4 7頁),則被告林志鴻既然指示被告楊舜智前往查看,表示



被告林志鴻楊舜智均已明確知悉2號包裹將於111年4月1日 上午送至收件地址。
⑵被告林志鴻雖於2號包裹於111年4月1日送抵桃園市○○區○○○街 00號5樓之2前之111年3月31日23時55分經警拘提到案,惟被 告林志鴻曾於111年3月31日22時7分傳送「感謝」、「已達 標」、「明天有車嗎」、22時8分傳送「約中午左右」、「 麻煩安排一下」、22時9分傳送「時間就下午一兩點」等情 ,有曹長浩與被告林志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11026卷第478頁),可見被告林志鴻當下係因曹長浩 通知1號包裹已順利抵達林宗賢的工廠,而開始著手安排111 年4月1日同樣以白牌車運送方式領取2號包裹之事宜,惟因 其嗣後遭拘提,才未完成白牌車之預約,亦可證明被告林志 鴻就運輸2號包裹之犯行參與甚深,要屬明確。 4.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志鴻辯護稱:本案僅有楊舜智的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楊舜智之指訴自相矛盾云云,然 則,證人即被告楊舜智已明確證稱:我跟被告林志鴻認識至 少有7、8年,兩人沒有恩怨情仇,我也沒有主張被告林志鴻 是我的上游,要依供出上游減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9頁、 第85頁),是被告楊舜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志鴻之動機或 必要。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楊舜智供述有所矛盾之部分,無非 係電話卡如何分配、分配幾張、被告林志鴻交付幾支手機等 枝微末節,以本案共犯人數較多、扣案與本案有關及無關之 手機、SIM卡數量甚多之情形以觀,被告楊舜智就該等細節 之記憶有些許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自難僅因此即遽論楊舜 智之證詞不可採信。至補強證據部分,均經本院援引並認定 如上,故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之上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 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從比利時起運並於運抵臺北 郵件處理中心時分別為警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完成。
 ㈡核被告林志鴻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被告王新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 責。被告林志鴻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與「阿西兄」、 「浪子」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林志鴻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與「阿 西兄」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比利時私運第三級毒品 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5人與「阿西兄」、「浪子」 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志鴻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被告王新富就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 罪處斷。
 ㈤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分別於111年3月2 5日、26日運抵臺灣,各次行為之時間明確可分,運輸方式



、航班及郵包號碼亦各不相同,可見每次運輸行為均具其獨 立性,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性質法益,主 觀上亦係出於不同犯意,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其 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鄭龍樺之辯護人主張應屬接續 犯論以包括一罪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是以被告林志 鴻、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查被告林志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龍樺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 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 定,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3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林志鴻鄭龍樺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志鴻鄭龍樺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亦 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可徵其等仍未悛悔改 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等 所為本案各犯行均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查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違 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新富亦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違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就各該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 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 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 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 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 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楊舜智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供貨者為「阿西兄」云云, 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目前僅有 被告楊舜智之單一指訴,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 該署111年8月29日乙○邦知111偵11026字第1119077007號函 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