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吉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吉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秋吉與劉全德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受共同友人 葉朕年之邀約,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美黛卡拉OK店 飲酒,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黃秋吉與劉全德、葉朕年 3人在上址一同搭乘胡明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 元化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劉全德、黃秋吉2人分別 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左方及右方,葉朕年則坐在本案計程車 副駕駛座。嗣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先載送葉朕年返回其住 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朕年下車後,於翌(4) 日凌晨0時6分許,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駛至劉全德位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彩蝶社區」之住所,由劉全德搖 下車窗向該社區警衛示意其為社區住戶,經社區警衛放行本 案計程車駛入「彩蝶社區」。然黃秋吉因不滿本案計程車先 載送劉全德返回位在山區之「彩蝶社區」,導致其最後須支 付較高額之車資,遂要求劉全德支付部分車資,遭劉全德拒 絕,2人在車上發生爭吵,而黃秋吉客觀上應可預見劉全德 當時年紀已年屆60餘歲,身體機能顯非一般青壯之人可相比 擬,並已呈長時大量飲用酒精性飲料,腳步不穩已需人攙扶 之狀態,若遭猛力毆擊較脆弱之頭部及臉部,將造成其受有 嚴重外傷、出血而足以引發其休克甚至死亡結果之可能,竟 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停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祥路102巷42弄口之本案計程車內,徒手猛力毆打劉全德頭 部及臉部數次,致其頭臉部挫傷、口嘴嚴重挫裂。黃秋吉毆 打劉全德後,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9分許自本案計程車右 側車門下車,自後方繞至劉全德所乘坐之後座左側車門處,
開啟該側車門後,徒手將劉全德拖拉出車外,任由劉全德倒 臥在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車輪旁(該處為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 102巷42弄口之轉彎處車道)。嗣胡明揚欲駕駛本案計程車 離開時,發現本案計程車輪胎可能會輾壓到劉全德,遂下車 將劉全德身體部位挪動離開車輪後,旋於111年1月4日凌晨0 時11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胡明揚所涉遺棄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2055號案件),載送黃秋吉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住處。嗣「彩蝶社區」社區住戶胡博文駕車行經 上址,見劉全德躺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之 轉彎車道上,可能發生危險,即向該社區警衛通報,經該社 區保全謝勝俊至上址查看,發現劉全德已無意識且滿口鮮血 ,身旁及地面有大片血漬,即以無線電通報警衛室請其同事 何振豪報警並撥打119請求救護,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消防 救護人員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到場救護,發現劉全 德已昏迷無意識,量測不到呼吸、脈博、血壓,即送往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於同 日凌晨1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劉全德因酒後、冠狀動脈 硬化、代謝性疾病、急性毆打致臉部口嘴嚴重挫裂及局部吸 入血液,引起酒精中毒、心冠狀動脈疾病、肺炎,導致中毒 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全德之子女劉俊麟、劉維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黃秋吉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劉全德,惟 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的死亡與我無關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受有外傷之行為,但被害人所受傷害本不足引起死亡 結果,其出血量未達致死程度,而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高且患 有多種疾病,可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乃肇因於於大量酒精所引 發冠狀動脈等身體疾病,方導致被害人酒精性中毒休克,被 害人死亡結果要與被害人傷害行為無關,應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縱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外觀看不出有冠狀動脈 硬化等相關疾病,也看不出被害人曾因口腔癌開刀過,顯然 被告無法預見其傷害行為會造成或加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既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無從要求 被告對加重結果負責。另被告於行為時因醉酒降低識別行為 違法之能力,倘認被告為有罪判決,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進而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受共同友人葉朕年 之邀約,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美黛卡拉OK店飲酒, 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被告與被害人、葉朕年三人在上 址一同搭乘胡明揚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被害人、被告分別 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左方及右方,葉朕年則坐在本案計程車 副駕駛座。嗣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先載送葉朕年返回其住 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朕年下車後,於翌(4) 日凌晨0時6分許,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駛至被害人位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彩蝶社區」之住所,由被害人搖 下車窗向該社區警衛何振豪示意其為社區住戶,經社區警衛 何振豪放行本案計程車駛入「彩蝶社區」。然被告因不滿本 案計程車先載送被害人返回位在山區之「彩蝶社區」,導致 其最後須支付較高額之車資,遂要求被害人支付部分車資, 遭被害人拒絕,二人在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在本案計程車內 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數次,致被害人頭臉部挫傷、口 嘴嚴重挫裂。被告毆打被害人後,111年1月4日凌晨0時9分 許自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門下車,自後方繞至被害人所乘坐之 後座左側車門處,開啟該側車門後,徒手將被害人拖拉出車 外,任由被害人倒臥在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車輪旁(該處為新 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之轉彎處車道)。嗣胡明揚 欲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時,發現本案計程車輪胎可能會輾壓 到被害人,遂下車將被害人身體部位挪動離開車輪後,旋於 111年1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載送被告
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嗣「彩蝶社區」 住戶胡博文駕車行經上址,見被害人躺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祥路102巷42弄口之轉彎車道上,可能發生危險,即向該社 區警衛通報,經該社區保全謝勝俊至上址查看,發現被害人 已無意識且滿口鮮血,身旁及地面有大片血漬,即以無線電 通報警衛室請其同事何振豪報警並撥打119請求救護,經新 北巿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人員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 到場救護,發現被害人已昏迷無意識,量測不到呼吸、脈博 、血壓,即送往耕莘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宣告 急救無效死亡,而經檢察官率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解剖 法醫師認其死亡原因為酒後、冠狀動脈硬化、口嘴挫裂,引 起酒精中毒、心冠狀動脈疾病,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美黛 卡拉OK店負責人王明華、員工余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4號卷【下稱相卷】第138至14 0頁、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共同喝酒之友人葉朕年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1至34頁、相卷第143 至144頁、本院卷第296至305頁)、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 胡明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1至29頁、相 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361至367頁)、證人即彩蝶社區 住戶胡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1至43頁、相卷第13 8至140頁)、證人即彩蝶社區保全何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卷第45至47頁、相卷第136至138頁)、證人即彩蝶社區 保全謝勝俊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見偵卷第49至51頁、相 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卷第305至30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1至6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 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1至165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93至95頁)、耕 莘醫院111年1月4日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 錄表、病患死亡通知書暨照片、電子簽章報告單之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195至247頁)、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及解剖勘驗 筆錄(見相卷第135、175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156、179頁、調偵卷第63頁)、臺北地檢署檢驗 報告書(見相卷第180頁至第184頁背面)、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04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下稱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第37至48頁)、解剖照 片(見相卷第188頁至第240頁背面)、彩蝶社區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雙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美黛卡拉OK 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1頁)、胡明揚指 認關係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案發地點及本案計 程車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75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彩蝶社區監視器光碟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6頁及調偵卷第233至241頁),依此堪認客觀上 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之傷害行為,且被害人於送醫急 救後終因中毒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 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 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 ,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 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加害行為 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 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蕭開平法醫所出具之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其中解剖結果 及毒物化學檢驗係載稱:死者解剖結果可見①頭臉多處挫傷 ,包括左頂顳2乘2公分、右額頂8.5乘8公分、左額12乘3公 分、雙眼有熊貓眼狀紅腫、鼻間紅腫、上及下唇間及下巴紅 腫之外觀。②上、下唇有大片撕裂傷,分別有4乘1.5公分、5 乘1.5公分。③雙膝蓋區及手心、手肘有多處小挫傷痕。④冠 狀動脈硬化併狹窄疾病。⑤脂肪肝。⑥肺炎特徵。⑦身體及胃 內容物有酒味特徵。至死者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則可見送驗血 液檢出酒精278mg/dL(0.278%)、送驗尿液檢出酒精247mg/dL 等情(見調偵卷第45至48頁),核與耕莘醫院電子簽章報告 單之被害人鑑驗報告、解剖照片及被害人案發送醫時所拍攝 之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19至247頁、第188至240頁、相卷第 106頁、偵卷第215至217頁),堪認被害人確於案發前有罹 患慢性及心臟疾病,並有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且嗣遭被告 猛力毆打後致頭臉部及口嘴挫傷嚴重並達紅腫外觀之情狀。 ⒊復據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死亡原因
係研判認為:死者相驗時頭部有外傷,經醫院驗血其酒精濃 度為308mg/dL,且具有肝疾病;再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 於血液及尿液檢體分別檢出酒精各為278mg/dL(即0.278%), 247mg/dL,研判死者生前有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引起酒精中 毒,可為致死因素,檢體其餘成分則非致死因素;再依解剖 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可發現死者具①心臟有冠狀動脈硬 化,併狹窄,合併有栓塞及冠狀動脈夾層性動脈瘤特徵。② 肝臟有輕度脂肪肝特徵。③臉部挫傷明顯併口嘴挫裂明顯; 綜合以觀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其死亡原因應為生 前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疾病、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且因 為頭臉挫傷及口嘴挫裂嚴重,致酒精中毒及心冠狀動脈疾病 ,最後因為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與前述被害人經解剖後所 得身體狀況互核以觀,應可認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致頭臉 部及口嘴嚴重挫傷之傷勢,亦係造成被害人中毒性休克死亡 之因素之一,而被害人前述傷勢既有助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亦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⒋而為釐清被害人死亡原因,經傳喚鑑定人即本件解剖法醫蕭 開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本件進行相驗及解剖後, 首先可看到被害人上下唇受傷十分嚴重,嘴唇大片裂開,其 主要的傷勢集中在臉部並有熊貓眼、挫傷之情狀,且有大量 出血情形,只是出血量未達出血性休克之致死程度;被害人 生前曾經口腔癌手術,有冠狀動脈狹窄及栓塞、輕度肺炎、 脂肪肝、糖尿病、局部吸入血液至肺臟等狀況,但均不致死 ,至被害人所檢測的酒精濃度可見其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 但依其數值判斷尚未達致死程度,是總結本件被害人的死因 應有①酒精中毒。②左側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③代謝性疾病 :肝病、腎臟病。④肺炎。⑤急性毆打(鈍擊)臉部口唇挫裂嚴 重、局部吸入血液等因素。但其中慢性疾病在被害人身上看 起來還好,假如在當時喝酒後平安回家應可以存活,但因為 經過急性毆打後有受傷,且有造成局部吸入性肺炎,這部分 都會影響到被害人死亡的進程;急性的毆打造成被害人急性 的變化,這樣的變化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謂中毒性 休克是表示有一個毒物造成生理性的衰竭或休克,本案毒物 即為酒精,但每個人酒精反應不同且酒退就會好轉,所以影 響死者會不會休克會考慮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像是否有外 力的狀況;一般來說長期喝酒在300毫克算可接受範圍,像 是慢性病陪伴被害人,很少會因為300毫克死亡;酒精中毒 實係一個形容詞,用以表示血液中有高濃度的酒精,但實際 上在人體裡面酒精是可逆性,假如存活的話會慢慢下來脫離 酒精中毒的狀況,所以一般來說酒精是一種良性中毒,如果
要達到死亡結果的話,酒精濃度要更高或是有其他因素造成 ,也就是說酒精中毒時不要去吵他就可能慢慢讓酒精下降而 存活;被害人本身雖然有多疾病,但都是慢性疾病,所以如 果沒有本件的頭臉創傷,被害人應該可以存活,其出血狀態 不僅降低身體的耐受性,甚至出血到喉部而吸入血液至肺臟 ,影響呼吸換氣功能且肺炎因素,這些都是加速導致被害人 死亡的最後結果;本件被害人的急性頭臉挫傷,確係促成被 害人中毒性休克和死亡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1頁 、第221至227頁)。由此以觀,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致頭 臉部及口嘴嚴重挫傷之傷勢,確有促成並加速被害人因中毒 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其等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況且 ,被害人生前縱有大量飲用酒精性飲料和罹患慢性疾病,均 未達致死程度,鑑定人更明確證稱在未經被告猛力毆打之下 尚能存活,要無可能有致死之結果發生,是以自無從僅以被 告患有慢性疾病或飲酒乙事,阻斷被害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 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因果關係。從而,辯護人據此屢屢辯 稱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行為無關,單純肇因於被害人大量飲 用酒精及身體疾病乙節,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⒌準此,辯護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頭臉 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怨,案發當天係因 被害人與被告計程車車資分擔因而發生衝突,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1頁、相卷第145頁),並有證人胡明揚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足認被 告所言雙方衝突之起因為真,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與被害人 起口角,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犯意與動機,是依現存客 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 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⒊而依證人王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11年1月3日 19時前來美黛卡拉OK,同日23時許偕同兩位友人一起離去; 我有攙扶他離開,當時被害人感覺喝醉,且身體看起來狀況 不好,所以我主動攙扶他離開並扶上車;被害人可能是下午 喝到晚上也累了,走路也不穩等語(見偵卷第58頁、相卷第 139頁),證人余芊逸亦有證稱:被害人看起來很疲倦;王 明華有幫忙扶被害人上車,其餘兩位客人能自己走,能自己 步行上車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相卷第139至140頁)。 佐以證人葉朕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走路去 快樂頌卡拉OK店找被害人喝酒,後來再去美黛卡拉OK店繼續 喝酒等語(見相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依此互核以觀,被告既與被害人在案發當日一同長時喝酒並 一同搭上本案計程車,就被害人因長時大量飲用酒精性飲料 ,已呈現需人攙扶之身體狀況,當知之甚明。且被告既供稱 其知悉被害人為葉朕年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接觸時間非短,自得觀察被害人外觀 和言談舉止,依此堪認被告應得推知被害人為年屆60餘歲之 人,其身體機能自非一般青壯者健康狀況可相比擬。 ⒋依此,依照與被告立於同等立場程度之一般人的知識、經驗 法則加以觀察,考量頭臉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更為人
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 、延腦及臉部五官,而臉部佈滿血管及神經,口鼻部分更為 脆弱,均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臉 部挫傷因而大量出血抑或傷及腦部要害,而有造成身體或健 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能, 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況被害人 年屆60餘歲,已難與一般青壯年身體健康狀況相互比擬,亦 已因長時大量飲用酒精性飲料而須人攙扶上車,身體機能顯 然已屬不佳,倘對此等年紀較為年長且體衰虛弱之人予以猛 力攻擊施暴,被害人於案發時本即易陷於無能力反抗防衛或 自我防衛甚低之狀態,自然極易因外傷和流血狀態陷入致命 之危險,是就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本身所施 加暴行行為之作用力,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 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為具一般智識之常人所 可得知。是被告本身縱未具體預見因果過程全部細節,或對 於酒醉程度及其呈現症狀,並不具有專門性之知識,惟因在 外部上、抽象上,被告應得以把握結果之發生及現實所發生 因果經過之核心部分,且猛力重擊一年長且酒醉體衰虛弱者 之頭臉部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相當異常之 事態,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事 存在,客觀上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 之可能性。
⒌又被害人案發後即毫無任何反抗遭被告拉下車,此有彩蝶社 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第95至100頁),證人胡明 揚亦證稱:案發後我沒有聽到被害人有回話,一直沒有動靜 ,被告就下車把被害人拉下車;後來我去翻動被害人時,被 害人沒有任何的回應和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身上有被害人抵抗防禦之傷勢, 益徵被害人在案發時確屬自我防衛能力甚低之境況,而被告 猛力攻擊如此年長防衛能力低弱之人,自應知悉可能因其異 於一般正常健康青壯年之人之情狀,而陷入比常人更為致命 危險之狀態,被告既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 理。
⒍再據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頭臉多處挫傷、雙眼有 熊貓眼狀紅腫、鼻間紅腫、上及下唇間及下巴紅腫之外觀、 上、下唇有大片撕裂傷,其有臉部挫傷明顯併口嘴挫裂明顯 之傷勢等語(見調偵卷第41至48頁),並有被害人解剖外觀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8至240頁)。且據警員採集本案 計程車之生物跡證及勘驗,均可見車廂及車門多處有血液噴
濺痕跡,且副駕駛座車椅上所發現之血跡及被告身著之背心 上血跡,經鑑驗後所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害人之DNA-S TR型別,此有刑案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 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0010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 87至107頁、第123至126頁)。再徵證人謝勝俊於本院審理 時亦有證稱:有社區住戶跟我通報說路上有人倒在那邊,我 去找的時候看到被害人趴著不省人事並有吐血,嘴巴和地上 旁邊一堆血;被害人我之前有認識,但案發時臉腫脹到我都 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互核以觀,足徵 被告毆打被害人時係「猛力」攻擊被害人頭臉部,其力道顯 非輕,方致被害人外觀傷勢明顯並有血跡噴濺痕跡於本案計 程車內。況被告亦始終供陳:我有攻擊被害人臉部,打了約 三四拳;我用右手打他臉部兩拳,再用左手背打被害人臉部 、頭部;我有打被害人就是正面右拳捶兩下,最後一下是用 左手手背打被害人鼻子,前面兩下也是打鼻子附近;之後我 自己左手手背有瘀青,稍微有點痛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相 卷第145頁、第171至173頁),益徵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力道 甚猛。至辯護人辯稱死者拉下車前並無傷勢且被告僅毆打一 拳乙節,要與卷內事證完全不符,要難採信。
⒎且依據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肺臟有鬱血併水腫併 輕度肺炎等情(見調偵卷第46頁),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肺泡裡面有看到血液,因被害人 嘴巴大面積挫傷而有出血,遭被害人從嘴巴吸入氣管;毆打 的話應該知道有口鼻裂傷出血的狀況;出血會降低身體耐受 性,且出血到喉部吸入血液到肺臟會影響換氣功能,這些都 是加速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9至 211頁),是遭猛擊所致口鼻出血既加速被害人死亡之進程 ,而被告猛力毆擊被害人頭臉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得預 見口鼻處會有外傷和大量出血之可能,且此種口鼻出血和大 面積挫傷之狀態,如發生在如同被害人一般年長酒醉虛弱者 身上,自得合理推認將造成傷者無法順利呼吸、肺部受有影 響之情事,進而自得預見恐將造成身體機能致命之風險,據 此,實難認無預見之可能。
⒏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外觀上看不出有冠狀動脈硬化相關疾病 ,也看不出曾因口腔癌開刀,更未曾向被告提及其身體狀況 ,被告自然無從知悉其組織脆弱容易出血量較大之情事,被 告無法預見其傷害行為會造成或加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 。惟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 之緣由,業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客觀第三人於事前對 結果之可能發生暨其因果歷程,若能蓋然性地理解、認知或
掌握,即足謂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並非必然以被告是否 知悉被害人病史為斷,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有據。 ⒐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 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毆打被害人頭臉部,致使被害人頭臉挫傷併口嘴挫裂嚴重 並局部吸入口腔血液,其後被害人即因前述傷勢、酒後、冠 狀動脈硬化、代謝性疾病,引起酒精中毒、心冠狀動脈疾病 、肺炎,終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基此,被告辯護人所 辯被告不具預見可能性云云,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多 次歐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 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案發前處於醉酒狀態,且無利用飲酒後 識別能力降低而為犯罪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證人胡明揚於本院審理時係證 稱:三個人在車上都有講話,途中被告還有問葉朕年說他自 己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計程車車資,要跟葉朕年索取一千塊 ,我就聽到葉朕年說我剛剛不是在卡拉OK已經給你一千塊了 嗎?被告也沒有再講話。之後葉朕年下車後,被害人就說要 先送他回去,被告跟我說先送被害人回家,途中被告還問被 害人說你家住那裡,被害人就說要到安祥路的彩蝶山莊,我 還有聽到被告說我住中和比較近,按理要先送我回去,還跟 被害人說我跟你商量,等下車資你付一半,被害人不願意支 付車資一半,兩人就發生爭執越講越大聲,但還沒發生肢體 衝突,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交談。而在進入彩蝶山莊之前, 我又聽到被告開始跟被害人說計程車費的事情,被害人就回 應說我不願意,通過彩蝶山莊的警衛亭後,被告和被害人就 再因為計程車車費發生爭執,越吵越兇開始有拉扯的行為; 聽到悶響聲後,被害人沒有動靜,被告就開右後車門下車, 走到左後車門把車門打開將被害人拉下車,被告上車後就說 送我回去;我在車上有問被告你的朋友喝那麼醉,這樣放在 那邊有沒有關係,被告說不要管他,你送我回去;被告有跟 我說他家在中和保健路,被告看起來像喝過酒,但沒有明顯
喝醉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6頁),復據證人余 芊逸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王明華有幫忙扶被害人上車, 因為看起來比較累,但其餘兩位能自己走,能自己步行上車 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相卷第139至140頁)。又被告於 偵查中始終供稱:因為計程車走秀朗橋比較近,被害人繞路 這麼遠,我就打被害人;我用右手打他臉部兩拳,再用左手 背打被害人臉部、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相字卷第145 頁)。由此觀之,被告固有飲酒,然考量酒精耐受度本即因 人而異,而被告在酒後從美黛卡拉OK店係自行步行坐上本案 計程車,無需任何人攙扶,且對於案發如何毆打被害人的細 節記憶清楚,甚可清楚說明毆打被害人的原因係在於計程車 車資分擔問題,並對計程車因此繞路遠離自己住所之路線十 分了解,更在本案計程車內明確與葉朕年、被害人討論車資 給付問題,案發後清楚指示胡明揚駛離案發現場並告以住所 地址,在在足徵被告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 行為能力,並未因喝酒乙事有所減損,至為明確。 ⒉從而,依照前述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供陳之內容,其案發時 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本件自無刑法 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辯護人雖 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僅因細 故即以暴力加諸年屆60餘歲且虛弱酒醉之被害人,致其終因 中毒性休克死亡,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
恨,僅因車資分擔而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 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死亡,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 念薄弱,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能與被害 人子女即告訴人劉維樺、劉俊麟和解之情狀,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 收入,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並考量被告現患有失智症、糖 尿病、高血脂症乙情,有被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再審酌被告前科紀 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檢 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第310至3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 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 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其所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