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39、4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宗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均得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下旬某日, 經由曾璽哲(另案經判決在案)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INCENT」之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宗翰 遂依「Vincent」指示前往附表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 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後持該人頭帳戶 資料另為不法行為(俗稱取簿手)。分工模式確定後,林宗 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一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林宗翰即 依「VINCENT」指示至各該指定超商,以附表一之取簿手領 取物品方式領取附表一之存摺及提款卡,再依「VINCENT」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王晉浩(王晉浩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判決在案)則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場門市後,林 宗翰即依「VINCENT」指示至該指定超商,於109年9月26日 晚上8時50分許領取王晉浩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交貨便訂 單編號:Z00000000000),再依「VINCENT」指示至指定地 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林宗翰處收取王晉浩及附表一之提款卡 及存摺後,即以附表二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再以附表二之取款方式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杜乙容、陳冠潔、易淑貞、林易霆、陳清德、廖萬得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4932 卷第9至13頁、第81至82頁、第91至95頁、偵1839卷第9至13 頁、本院審訴卷第195至199頁、第253至257頁、本院訴卷第 211至213頁、第233至235頁、第345至3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乙容、陳冠潔、易淑貞、林易霆、陳清德、 廖萬得、王晉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39卷第17至 19頁、63至66頁;偵1839卷第23至25頁、第63至66頁;偵49 32卷第19至21頁;偵1839卷第217至219頁;偵1839卷第229 至231頁;偵1839卷第235至237頁;偵4932卷第15至18頁、 第91至9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育芳、劉梓安、尤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839卷第29至31頁、第63至66頁;偵1839卷第211 至213頁;偵1839卷第223至225頁)。
㈣告訴人杜乙容、陳冠潔、被害人劉育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交寄貨物收據、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偵1839卷第131至141、21、35、137、41頁;偵183 9卷第169至123、27、37、125、127至129、43頁;偵1839卷 第143至195、33、39、173、41頁)。 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易淑貞提出之對話擷圖、 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4345號、第145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第3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年度偵字第480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見偵1839卷第265至273、279至286頁、偵4932卷、 第45至53頁、第85、86頁、本院訴卷第43頁)。 ㈥證人王晉浩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存摺影本(偵4932卷第38至4 0頁)。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營清字第110002433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潔)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卷第49至53頁)。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元銀字第110001158 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乙容)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卷第55至59頁)。 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8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 0032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育芳)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卷第61至65頁)。 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 103045189號函、110年8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4611 號函(本院審訴卷第105、1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成立之罪: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之 適用。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 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 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 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法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 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超商拿取存摺及提款卡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人 頭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由該人 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 集團再派遣車手將款項領出,並透過「收水」層層轉交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VINCENT」、曾璽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在家屬幫忙下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大部分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參酌被告年僅20多歲,涉世未深,且屬於詐欺集團中最底層 之角色,考量被告態度良好且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多 數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但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更造成人與人長久 以來所建立之信任基礎產生動搖,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組 織性、集團性犯罪,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09年9月下旬至109 年11月11日間依「VINCENT」領取包過至少50次等語(見偵1 839卷第11頁),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仍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眾多,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感瓦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僅屬取簿手,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傳遞包裹之角色,並 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迄今已與本 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四),並考量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從事廚師工作,需照顧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又審以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拿到車馬費及包裹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至600元不等,會用以支付包裹領取費90至10 0元不等等語(見偵4932卷第13頁)。準此,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以每件500元作為計算,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用以支 付包裹領取費90至100元,係屬成本,無庸扣除,本案被告 共領取4個包裹(告訴人杜乙容、陳冠潔、被害人劉育芳、 另案被告王晉浩),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2,000元(計 算式:500元×4=2,000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但考量被告 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之賠償(詳如附 表四),可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剝奪,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㈢至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 之金額為被告所提領,自難認定屬於被告得管領、掌控之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包裹(內含金融帳戶存摺等物) 取簿手領取物品方式 備註 1 告訴人 杜乙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並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可以了解工作內容,杜乙容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看到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杜乙容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杜乙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晚上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學門市,寄送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 交貨便訂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件)(提款密碼另以LINE傳送) 被告林宗翰依「VINCENT」指示,於109年10月9日晚上9時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鑽門市內,領取交貨便訂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左列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 2 告訴人 陳冠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並佯稱加入LINE可以了解工作內容,陳冠潔於109年10月7日,看到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陳冠潔佯稱:應徵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陳冠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晚上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寄送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 交貨便訂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件) (提款密碼另以LINE傳送) 被告林宗翰依「VINCENT」指示,於109年10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內,領取交貨便訂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左列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3 3 被害人 劉育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並佯稱加入LINE可以了解工作內容,劉育芳於109年10月26日,看到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劉育芳佯稱:應徵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劉育芳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之統一超商光春門市,寄送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 交貨便訂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提款密碼另以LINE傳送) 被告林宗翰依「VINCENT」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9時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內,領取交貨便訂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內含左列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4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⑴人頭帳戶 ⑵車手取款方式 備註 1 告訴人 易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易淑貞佯稱:伊為其姪子,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易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9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 150,000元 ⑴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晉浩)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上述⑴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後,於109年9月28日,使用上述⑴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小計149,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2 被害人 劉梓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向佯稱:伊為民宿業者及銀行人員,因資料遭盜用將會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劉梓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 29,989元 ⑴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乙容)(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上述⑴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後,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18分許、同日下午5時4至27分許,使用上述⑴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20,000元、9,000元。(小計1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3 告訴人 林易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向林易霆佯稱:伊為民宿業者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致誤訂8間房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林易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1分、5分、17分許 41,099元、 49,989元、 29,099元 (小計120,187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 4 被害人 尤韋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尤韋翔佯稱:伊為客服及銀行專員,因渠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問題遭重複下單,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尤韋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 29,988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潔)(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上述⑴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後,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至晚上6時9分許,使用上述⑴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小計6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3 5 告訴人 陳清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向陳清德佯稱:伊為其外甥「阿同」,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清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0,000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育芳)(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上述⑴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後,於109年10月29日,使用上述⑴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小計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 6 告訴人 廖萬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09年10月29日晚上6時45分許,向廖萬得佯稱:伊為其朋友「邱乾煥」,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廖萬得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40,000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育芳)(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上述⑴所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後,於109年10月30日,使用上述⑴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0,000元、19,000元、1,000元。(小計4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1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2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3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4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5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害人與被告調解情形及被告對本案之意見)編號 被害人 調解情形(新臺幣) 刑度意見 備註 1 告訴人 杜乙容 成立,被告當場給付1萬元。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見本院訴卷第307頁之調解筆錄 2 告訴人 陳冠潔 不成立。 不求償,依法判決。 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3 被害人 劉育芳 不成立。 不求償,依法判決。 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4 告訴人 易淑貞 成立。被告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2萬元,於112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如被告履行餘款2萬元,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見本院訴卷第313頁之調解筆錄 5 被害人 劉梓安 成立。被告當場給付2萬元。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見本院訴卷第321頁之調解筆錄 6 告訴人 林易霆 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不到庭、不求償、法官依法判決。 見本院審訴卷第28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7 被害人 尤韋翔 成立。被告當場給付2萬元。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見本院訴卷第331頁之調解筆錄 8 告訴人 陳清德 成立。被告當場給付4萬元。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見本院訴卷第339頁之調解筆錄 9 告訴人 廖萬得 未到庭表示意見。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請求重判。 見本院審訴卷第101、10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110年8月31收狀之告訴人廖萬得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