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豐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09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許東豐與江亭儀前為男女朋友,其因分手後心生不滿,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 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江亭儀住處,趁江亭 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亭儀所有「Apple iPhone 10」行 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江亭儀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所引 用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因被告許東豐於準備程序中 就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8090號卷《下稱28090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16號影卷《下稱42616桃偵卷 》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APPLE ID資料更新電子郵件畫面 截圖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28090偵卷第1 57頁、第255頁至第274頁,42616桃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任意竊取 本案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動機,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經告訴人撤回竊盜等 罪之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06頁),暨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為長照機 構的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女兒及 母親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達成和解,並履行 已到期之和解金,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3頁),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詳如附表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 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對應起訴書出處 被訴事實 被訴罪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至第11行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江亭儀同意或授權,解鎖江亭儀之手機,進入江亭儀已設定自動登入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網頁觀覽,窺視並下載江亭儀存放在該手機內之裸照等私密照片,並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入侵江亭儀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網頁,透過江亭儀之通訊軟體line「江小亭」帳號,將江亭儀存放在該手機內之裸照等私密照片傳送江亭儀之多名親友,足生損害於江亭儀。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於110年9月6日19時50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入侵江亭儀所申請使用綁定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 ID「vivichiang20000000il.com」,更改綁定為許東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江亭儀無法登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至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張貼有江亭儀相關訊息之google評論區、「游雅慧長笛藝術」臉書網頁、江亭儀之Instgram帳號、YouTube個人平臺等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留言區,以暱稱「許東豐」、「fortlowhsu」回覆:「一位有音樂素養的碩士江女老師竟然在自己還有婚姻關係的時候跟女兒非常要好的同學爸爸(也是有婚姻家庭)交往自願當小三連這個原配蔡小姐也知道自己的先生有女朋友,而且還是女兒同學的媽媽,這個感情已經有1年以上一直到現在還是....按照當時情形來看這是雙劈腿這位音樂老師並且在今年的4月同時又跟另一位單身H男交往關係密切甚至還帶回去認識女生的家人又再次劈腿更誇張的是原配蔡小姐可以拿女老師的手機打電話給H男說明她知道先生在外面有女朋友還說明她不會離婚…」之文句,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江亭儀名譽及人格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