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福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青山宮前垃圾堆內撿拾不詳之人偽造之我國通用佰元 紙幣28張(下稱系爭偽鈔)後,竟基於行使偽鈔之犯意,於11 0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持系爭偽鈔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交付行員,並佯稱欲兌換新鈔 而行使之,嗣經行員發覺,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30年上字第 482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截留偽造變造仿照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蒐證照片、扣押 偽造佰元鈔票28張、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 紙(見偵卷第15 至17頁、第25至28頁,偵緝卷第11至13頁、第53頁)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撿拾 廢棄物為生,我在垃圾堆中找到系爭偽鈔,我認為那是舊鈔 ,所以才拿到銀行去兌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是遊民,智識程度不高,對於系爭偽鈔並非真鈔並無認 識,且被告既然撿到系爭偽鈔,應該適用刑法第196條第2項 之規定,而非同法第196條第1項,又第196 條第2 項並未處 罰未遂之規定,被告至銀行兌現鈔票時,隨即被行員識破, 故本件應不得以該條項予以處罰等語。
㈠系爭偽鈔並非通用紙幣,此有截留偽造變造仿照新臺幣券幣 通報單、蒐證照片及中央銀行發行局111年3月16日函、本院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偵緝卷第51頁)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之28張佰元紙鈔可證,堪認被告攜至臺灣銀行臺北 分行之系爭偽鈔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罪: 1.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 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 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 情節較輕,同條第2 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 項之 行使偽幣罪有別(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又 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 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知所侵占 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 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垃圾堆拾獲系爭偽鈔時,打開看 一下發現,以為是舊鈔,斯時並不知悉該等紙鈔係偽鈔等語 (見偵卷第16至17頁),而查被告拾獲系爭偽鈔之地點為公 眾均得出入之公廟前之垃圾堆,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出現, 依當時之環境,其在拾獲系爭偽鈔當時,僅粗略察看,並未 發現異樣,立即持之前往銀行兌換,且依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為國小肄業,未能當場辨識紙鈔真偽,亦無違常情。又系 爭偽紙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色澤於真鈔相近,色 澤斑駁,質地較薄及光滑。正面亦有雷射反光線條。二、將 紙鈔透光檢視,難見浮水印,但「100 」略有小點可直接透 光。三、其中鈔票編號為KZ812363FM者共有9 張,鈔票編號 為QV594838ES共有6 張,鈔票編號為QX855569CS共有5 張, 鈔票編號為NX205846BT共有3 張,LU540389CS共有3 張,LY 211636EP共有1張,KX630208CT共有1張。四、鈔票背面左下 角均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製版」,其餘正反面文字編排
均與真鈔位置相符」,此有本院111 年10月26 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依系爭偽鈔外觀,因色 澤與真鈔相近,正面亦有雷射反光線條,鈔票號碼僅部分重 複,且排版均與真鈔相同,雖然質地粗糙且難見浮水印,但 被告若非仔細再三查看,確有可能對於系爭偽鈔有誤認為真 鈔之情形。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於拾獲系爭偽鈔之時即 已認知其為偽鈔,恐將其持之行使於辨識偽鈔能力較低之商 家,以儘速供其逃避查緝,而非持之前往對於鈔票辨識能力 具有高度專業性之中央銀行,足認被告於行使系爭偽鈔之時 並無故意。
3.從而,其所供述在拾獲系爭偽鈔之初,不知該等紙鈔為偽鈔 乙節,尚堪採信。被告既因偶然拾獲系爭偽鈔而取得持有, 而公訴意旨亦認系爭偽鈔係被告所拾獲,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係收受系爭偽鈔之初即知其為偽造,則被告即非自 始即知所取得之佰元紙鈔係偽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 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項之 罪名相繩。
㈢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96條第2 項之罪: 1.又按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 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 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既遂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 判例參照)。是以刑法第196 條該罪既有未遂階段之認定, 係以行使目的之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收受之相 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亦始得認為 該行使行為已經完成。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 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 遂,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至明。
2.本件被告辯稱其持系爭偽鈔前往銀行兌換時,以為係舊版佰 元紙鈔,仍不知係偽鈔等語。而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持系爭 偽鈔向證人即銀行行員林家安行使以兌換新鈔,然旋為證人 林家安立即時發現,而未換鈔成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 為僅屬未遂階段,又刑法復未對第196 條第2 項設有處罰未 遂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 亦不得以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㈣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參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648號判決)。而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 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 紙幣而行使罪特別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 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亦不應另論以詐欺罪,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通用貨幣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行, 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同條第2 項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而行 使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