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銘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781號、111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恩銘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恩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第11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本院認罪嫌均屬重大,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1 ,000萬元之罰金,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 11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2 月17日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雖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認罪,惟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故就被告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
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 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並未消滅而仍存在,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 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急著要出國, 會留在臺灣照顧父親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 418頁),可見縱然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而言亦無 過苛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