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1號
TPDM,111,訴,281,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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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0年4月上、中旬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胞妹蔡奕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資料(下依序稱丙○○、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與陳學弘,作 為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提供帳戶所涉犯行 ,經起訴書載明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有 關丙○○提供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嗣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4月上、中旬某 日起,加入由陳學弘、「舔狗」、「阿威」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運作(即俗 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受陳學弘指示,擔任持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取詐騙款項,再將贓款輾轉上繳陳學弘、不詳上游 之「車手」(起訴書記載「甲○○」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中均更正為陳學弘)。
二、丙○○、陳學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同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I.、J.、M.金額匯入黃百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百玄帳戶),嗣由陳學 弘指示丙○○拿取黃百玄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即附表二



「收款金額」欄所示⑨、⑩、⑮提款部分,詳如同附表「收款 方式」、「收款時間」、「收款金額」、「備註」欄所載) ,輾轉繳回陳學弘、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層轉贓款等方 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有關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①至⑧、⑪至⑬部分, 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黃百玄帳戶內詐騙款項,匯至丙 ○○前所提供之丙○○、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等 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部分,無證 據證明係由丙○○操作匯轉,或其後由丙○○擔任車手提款;有 關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⑭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丙○○ 擔任車手自黃百玄帳戶提款,此等部分之提款行為,應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說明)。
三、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 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 情形下,更正、確認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丙○○於110年4月26日夜間9時4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加入甲○○所屬詐欺集團,共組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受甲○○指示前往ATM提領贓款。其中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黃百玄帳戶,部 分款項由甲○○通知被告持黃百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至ATM提 款,部分款項則由不詳成員轉帳至丙○○、蔡奕庭國泰世華帳 戶(被告具體提款行為,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即本判決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①至⑮部分),輾轉交回上 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中: ⒈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共犯「甲○○」部分,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均更正為「陳學弘」(本院卷第281頁)。 ⒉有關「被告提供丙○○國泰世華帳戶、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與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或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胞妹蔡奕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世 華-丙○○、蔡奕庭帳戶,所涉犯行另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 017號起訴),…」等語,表明不在起訴範圍(另參偵字卷二 第299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僅 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確認:被告提供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 部分,僅為敘述金流之背景事實,非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第286頁),益徵被告此前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及所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㈢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就起訴範圍所為之更正、確認 ,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案應以起訴書 所載明及公訴檢察官所為更正、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或偵查中未 具結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至168、280至284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開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情形



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64至166、279至281、283至286頁),且有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並有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陳學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120至13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調卷 【下稱調卷】第313至316頁)。依上開補強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已足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將我、胞妹之 國泰世華帳戶交給陳學弘,當時因為相信陳學弘,才提供帳 戶給他,本案案發時帳戶我早就給陳學弘了。後來因為疫情 沒有工作,我才去做車手,領錢時我就知道是車手工作。我 是在110年4月上旬、中旬加入陳學弘所屬詐欺集團運作,當 時我、陳學弘、「舔狗」、「阿威」等人都在我萬華內江街 住家,還有許多不認識來往的人,我們都是聽命陳學弘。我 被查獲後,陳學弘教我推給甲○○,說推給甲○○就沒事,事實 上甲○○是誰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280至281、 283至286頁),並佐以前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與陳學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手應為陳學弘,非甲○○(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參本院卷第281頁)。而被告係於110年4月上、中旬 前某日,提供丙○○、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與陳學弘,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調度運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經濟因素,遂另起 犯意,於110年4月上、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款並轉交贓款,應足確認。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㈠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現今網路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以網路通訊方式實施詐騙、 掌機調度、招募引介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收水取贓 、記帳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 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既知或可得而知為詐欺集團領取之款 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猶參與詐欺集團之 組織分工,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集團 犯罪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端不詳成員訛騙告訴人丁○○、乙○○, 使告訴人丁○○、乙○○陷於錯誤,匯付金錢至黃百玄帳戶;繼 由陳學弘指示丙○○拿取黃百玄帳戶金融卡提款,輾轉交付陳 學弘或其他不詳上手收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向他人詐取金錢,且參與人員至少有 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顯有認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其為圖個人報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學弘指 示,自黃百玄帳戶內提取款項,並輾轉交付陳學弘或其他不 詳上手,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而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 應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無訛。
二、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訛騙告訴人丁○○、乙○○投資,令渠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掌控,形式上與犯罪行 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即黃百玄帳戶),使該集團得以 藉由該人頭帳戶「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款項,再遣「車手」即被告領出,輾轉 交付上手,當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詳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上開金流 層轉方法,作用在於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匯入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並輾轉交付上手等方式, 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足確認。酌之被告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無端取得他 人帳戶金融卡並以之提領鉅款,嗣將款項交付上手收取等行 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 之去向或所在等節,當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承認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 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屬明確。
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另案 偵查中所供犯罪情節(本院卷第164至166、279至281、283 至286頁、調卷第393至400頁),及卷附相關非供述證據,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各被害人匯款至人 頭帳戶,復由陳學弘或其他不詳成員,遣「車手」即被告或 其他不詳成員,自該人頭帳戶或第二層人頭帳戶將款項領出 ,再輾轉交回陳學弘等上游,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括陳學弘、「舔狗」、「阿威」、不詳年籍之電信機房成員 及其他多數成員,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6頁),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被告知悉此節,猶仍參加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 ,足見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四、論罪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關於接續犯之說明:
 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如附表二「收款金額」欄 所示⑨、⑩兩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 就該兩次提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各別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本案係被告 在同一詐欺集團(即陳學弘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案(本院卷第28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犯罪之 著手時點依序為「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5日22時3 分前某時」;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著手時點先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為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準此,就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與陳學弘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 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 照)。
 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僅 擔任組織受他人指揮之下層車手工作,較諸其他共同正犯, 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罪事實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而被告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迭以:我受甲○○委託,持黃百玄帳戶金融卡提 款,俾收取「酒單錢」等虛偽之詞置辯(參偵字卷一第13至 22、99至101、203至206、229至232頁、卷二第7至11、299 至300頁),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事由之規定,自無從就此減輕事由 ,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 中明確表示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丁○○、乙○○之金錢,致告訴人丁 ○○、乙○○損失非微,且所為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令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 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 時工、現在工地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拿錢給父親與祖母、 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一第13、15頁、本 院卷第36、286頁);復酌以被告之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 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偵



、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前開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 由各節;暨被告雖表明有調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丁○○、 乙○○調解並實際賠償損失;告訴人丁○○、乙○○陳述之意見、 起訴書所載從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八、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均係於110年4月間為 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 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並 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 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 論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4月28日、同 年月30日持黃百玄帳戶金融卡提款後,領得款項都交給陳學 弘,但各取得日薪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取得6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166、285頁)。而依現存卷內 證據,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其他不法利益 ,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雖未扣案,惟仍不 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黃百 玄帳戶之款項,被告另為如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①至⑧ 、⑪至⑭提款行為或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之提款行為,就此 各提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有關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⑭提款行為;①至⑧、⑪至⑬匯轉



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之提款行為,被告否認為其匯轉、提款 ,辯稱:贓款進入黃百玄帳戶後,如何匯至其他帳戶我不知 情,非我操作匯轉。當時我與我胞妹之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給 陳學弘,均由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支配,雖有時陳學弘會叫我 去領,但我無法確認就我自己帳戶內款項是否為我提領,蔡 奕庭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則非我所領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 66、285至286頁),可知丙○○、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於案 發之際均早已脫離被告支配範圍,性質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 調度運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亦可另遣車手自該等 人頭帳戶提款。又參以本案自丙○○、蔡奕庭國泰世華帳戶提 領贓款部分,均非本人臨櫃提款(本院卷第218至219、251 頁),足認自該等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者,非必即為被告。 本案卷內復無提款照片及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收款金額 」欄所示①至⑧、⑪至⑭部分,係由丙○○實際提款,無從遽認就 附表二「收款金額」欄所示①至⑧、⑪至⑭部分,被告亦有提款 或匯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之提款行為。
 ㈡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等情形判斷,被告就附表二 「收款金額」欄所示①至⑧、⑪至⑭部分之實際提款、或轉入第 二層人頭帳戶後之實際提款,是否知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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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