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育
邱炆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22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2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梓育於民國111年6月2 日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木新市場, 因不滿其妻陳麗珠遭被告邱炆炵擦撞,遂上前與被告邱炆炵 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梓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被告邱炆炵,致被告邱炆炵受有頭部左側外傷約 2公分之傷害;被告邱炆炵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托盤 毆打被告張梓育,致被告張梓育受有頭頂部、右前額與右手 背挫傷、左前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張梓育、邱炆炵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等既已相互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案即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