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97號
TPDM,111,訴,129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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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立明曾楚恆游宗瀚李嘉翔李權倫劉炫佑曾楚恆等5人另經追加起訴)於民國111 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香」、「耶穌」 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曾楚恆擔任領取金融 卡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1號車手工作, 游宗瀚擔任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密碼及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李嘉翔之2號收水工作,李嘉翔擔任向2號收水取款後轉交李 權倫之3號收水工作,李權倫擔任向3號收水取款後轉交劉炫 佑之4號收水工作,劉炫佑擔任向4號收水取款後轉交被告馮 立明之5號收水工作,繼由被告馮立明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 欺集團。渠6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耶穌」、「 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曾楚恆依「香香」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如附 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予游宗瀚變更提款密碼,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簡月美等人,致簡月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曾楚恆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簡月美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 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游宗瀚游宗瀚再交予李嘉翔李嘉翔依 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永康公園某公廁,李權倫至該永康公 園公廁收取款項,李權倫將該款項放置在金華公園某公廁後 ,劉鉉佑即前往該金華公園公廁取款,並於111年3月29日晚 間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某公廁內 ,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被告馮立明,由被告馮立明將所得贓款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簡月美等人。



嗣因簡月美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馮 立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 定。另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 :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 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 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 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 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 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 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 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 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 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 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 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 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 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 」,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 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 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 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 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 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 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 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 第26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 另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案件, 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16號、第 13827號、第14996號、第15909號、第16731號、第17575號 、第20141號、第20142號、第20143號提起公訴,「本案」 經起訴之被告為游宗瀚曾楚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游宗 瀚及曾楚恆與『耶穌』、『香香』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沛加徐嘉儀林君穎黃宏民林君玉陳睿怡、陳美華、蔡易哲陳建丞、陳再彬、萬 偉、蔡財旺、蘇恩萍、林婷瑤葉琇文、范詩稘、陳亭妤林姍瑩、郭美秀、謝欣庭、賴奕妡、劉乙睿、鄭易鎧、余佳 田、賴昱螢、羅霈庭及徐榕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5570號、第23065號 、第23200號、第25495號、第25497號、第25498號追加起訴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案件(下稱乙案)審理中 ,乙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同為游宗瀚曾楚恆,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游宗瀚曾楚恆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鍾素文 、陳宜、孫碧敏、陳姿尹莊輝鵬賴漢鳴、賴彥志、陳怡 文、呂新義林亞帆黃麗蕙、『簡月美』、『張雅玲』、『謝 沛誼』及薛壹中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檢 察官復以111年度偵字第12156號、第17424號、第24300號追 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案件(下稱丙案) 審理中,丙案除追加起訴游宗瀚曾楚恆與本案詐欺集團對 黃晏庭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外,並追加李嘉 翔、李權倫劉炫佑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李嘉 翔、李權倫劉炫佑游宗瀚曾楚恆、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黃晏庭、『簡月美』、『張雅玲』及『謝沛誼』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則為馮立 明,犯罪事實為「馮立明游宗瀚曾楚恆李嘉翔、李權 倫、劉炫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簡月美』、『張雅玲』及 『謝沛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案 」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對被害人「簡月美」、「張雅玲」及



謝沛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而 係因游宗瀚曾楚恆所為乙案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為「本案 」犯行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始合法追加起訴而繫 屬於本院。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害人雖與乙案相同,然與「 本案」並不相同,係游宗瀚曾楚恆就此部分犯行因一人犯 數罪而具相牽連關係後(即乙案),因被告馮立明游宗瀚曾楚恆共同對被害人「簡月美」、「張雅玲」及「謝沛誼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始再具有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明確記載「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亦坦 認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間係「牽連再牽連」之關係 。徵諸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本件追加起訴並 非與「本案」間直接具有相牽連關係,而為「牽連再牽連」 之關係甚明(至丙案中李嘉翔李權倫劉炫佑對被害人「 簡月美」、「張雅玲」及「謝沛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同上開說明,亦非與「本案」間直接具 有相牽連關係,而為「牽連再牽連」之關係,而尚待本院為 進一步處理,附此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既與「本案」間無 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追加之「牽連再牽連 」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麗敏) 簡月美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月美,佯稱:因系統異常而重複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簡月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曾楚恆 於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北光武郵局 6萬元 6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麗汝) 張雅玲 於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扣錯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張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1萬602元 曾楚恆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北光武郵局 6萬元 5萬元 謝沛誼 於111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謝沛誼,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設為經銷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謝沛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6,998元 6,998元 曾楚恆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光武郵局 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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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