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86號
TPDM,111,訴,1286,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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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8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周啓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701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此有前案審理筆錄、宣判筆錄、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函文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42號




  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莊群德」、「董志誠」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並約定 可自提款金額取得百分之5為報酬。周啓超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周啓超依「莊群德」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款項與「董志誠」。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惠秋曾子涵王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啓超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瑣事款項之事實。 4 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有匯款、被告有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莊群德」、「董志誠」、「小胖」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就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審理中(樂股),有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惠秋 111年9月8日17時許、解除付款設定錯誤 111年9月8日17時3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86,168 111年9月8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 86,000 2 曾子涵 111年9月8日17時許、解除付款設定錯誤 111年9月8日17時59分許 同上 9,985 111年9月8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懷門市 18,000 3 王建翔 111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加入金流保障服務 111年9月8日18時15分許、18時16分許 同上 9,999、9,099 111年9月8日18時15分許、18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西站門市 18,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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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