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35號
TPDM,111,訴,103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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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1
53號、第22732號、第25473號、第27210號、第3256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17日間某時,經由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關鍵字搜尋「偏門工作」社團,見有張貼 可輕鬆工作之廣告,旋與該廣告內留存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聯繫,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豬 八戒」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為該詐欺集團前往指定便利商 店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不實 家庭代工徵才廣告,待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戶提供者」 欄位之人誤信確有家庭代工徵才之事實,因而陷於錯誤,而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依指示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寄件時間/門市」欄位 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金融帳戶」欄位所示 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4「取件時間/地點」 欄位所示地點。待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完成寄送後,張恩偉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取件時間/地 點」欄位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上開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再將所領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新 竹高鐵站附近地點或置物櫃,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拾取或依 張恩偉所告知之置物櫃密碼打開置物櫃領取。而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經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 戶提供者」欄位之人告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解除銀行高級會員(附表二編號1)、 需取消重複訂單(附表二編號2、5)、購物訂單有誤而需解 除分期付款操作(附表二編號3)、解除電商內部錯誤設定 (附表二編號4、6)、辦理取消訂單(附表二編號7)之方 式,使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帳時間」欄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匯入之金融帳 戶」欄位(即附表一編號1至3「提供之金融帳戶欄位」;附 表一編號4被訴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述)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成員提 領、轉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戶提供者」、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遂報警循線查得上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 53號、第22732號、第25473號、第272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
二、張恩偉又於111年7月不詳時間,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PK吐卡領包」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ROLEX 滿天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實施下列犯行:(一)先由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 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建華警員」身分致電 方淑娟,佯稱方淑娟涉犯重大詐欺案件,致方淑娟陷於錯 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各1張及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財物,於 同日10時18分許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貝斯 特旅店」000號客房,並將上開財物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確認。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方淑娟攜帶上開財物到達



上址後,即指示張恩偉前往上址客房,並於同日11時58分 至12時11分間在客房內向方淑娟當面收取前揭財物及現金 後即離開現場,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至臺北市 內湖區新明路上附近之郵局或便利商店ATM,持方淑娟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10 萬元共25萬元後,自行抽成1萬5千元為實施本案犯行之報 酬後,連同方淑娟上開其他財物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麥 當勞男廁垃圾桶旁,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方淑 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035號,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號、第 22732號、第25473號、第272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利用LINE暱稱「陳明 君」冒充同名嘉義縣警察局長身分聯繫周勝本,並傳送偽 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佯稱周勝本涉及詐欺 案件而須交付現金以解決案件,周勝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周勝本相約於111年8月8日12時 許在臺北市○○區○○○號公園內向周勝本見面並向收取50萬 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即指示張恩偉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址向周勝本收取50萬元。待張恩偉收取上開款項並從中 抽取報酬2萬元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某 公園男廁垃圾桶內,改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周 勝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21號,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68號追 加起訴部分】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戶提供者」欄位之人依序訴由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附表一編號1)、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附表一編號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附表一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附表 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被害人」欄位所示 之人依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附表二編號1、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附表二編號2)、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附表二編號3)、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附表二編號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附表二編 號5)、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附表二編號7);方淑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勝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恩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訴一卷】第58、258、264頁、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下稱訴二卷】第58、62頁),核與告訴人余俐詹琇媚陳○語(未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陳紫炘、方淑娟及周勝本之陳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61頁、偵字第227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3頁、偵字第2547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19、23-27頁、偵字第2721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23頁、偵字第32568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1-23頁,並有告訴人余俐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報案資料(偵一卷第51、57、67-69、71、73-81、82頁)、告訴人詹琇媚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及封面、寄送包裹照片(偵二卷第17、19-23、25-26頁)、告訴人陳○語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簡訊及臺幣明細、報案資料(偵三卷第39、41-43、45、47-49、51-57、59-61頁)、告訴人陳紫炘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臉書社團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寄出包裹照片、報案資料(偵三卷第63、65-67、69、71、73、75頁)、告訴人方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方淑娟報案資料、貝斯特旅館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偵四卷第25-37頁、第41頁下方照片、第42-46、79、81頁)、告訴人周勝本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9-30、49-51頁),以及便利超商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畫面(偵一卷第53-55頁、偵二卷第15-16頁、偵三卷第31、33-35頁、偵五卷第15-20、27-28)、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09頁、偵二卷第63頁、偵三卷第143、145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豬八戒」間通訊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7頁)、行車紀錄軌跡(偵四卷第39-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0100號補充理由書暨附表二匯款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訴一卷第113-1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 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 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因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暱稱「豬 八戒」等人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實施詐欺犯行,先前已 於111年6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 0628號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 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2.又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加入暱稱「ROLEX滿天星」之詐騙集團並經臺北地檢署為本案起訴後,於111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且被告目前並未因加入此一詐欺集團涉犯其他案件而繫屬於其他法院,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0月5日北檢邦荒111偵27210字第1119090152號函文在卷可參(訴一卷第5頁),故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事實欄二(一)部分則為目前被告遭查獲之「首次」詐欺犯行,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至於事實欄二(二)部分,雖亦為加入暱稱「ROLEX滿天 星」詐騙集團,且其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8日,而先於事 實欄二(一)之111年8月17日犯罪時間,然因事實欄二( 二)於111年10月26日方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而繫屬在後 ,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0月25日北檢邦荒111偵32568字第1



119095778號函文在卷可參(訴二卷第5頁),故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已為本案中之事實欄二(一)首次犯 行所包攝,故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二)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固亦該當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 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款已將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 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揭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 則」有違,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另本院審 理時就事實欄二(一)部分,雖未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及所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 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有知悉其有冒用公務員之行為,起 訴書亦有記載,被告並據以表示意見,復表示認罪之意思 表示,復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被告均 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之 程序權益並無影響,亦併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取得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僅負責至超商拿取提款卡、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等行為,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以 及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任何詐騙手法以達到詐欺被害人款項 目的,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然均有所預見 ,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 全責。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4次取件行 為,係詐得附表一「人頭帳戶提供者」、「匯款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各該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財物,而侵害其等 之財產權。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犯罪欄二(一)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 被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罪名,均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罪)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109 年3月20日因易科罰金繳清釋放出監等節,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 案件,均與本案之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之罪 質不同,尚難認為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或有特別惡性之情事 ,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與事實欄二(一 )、(二)所犯共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處斷。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 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 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1至3與事實欄二部分之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犯行同時成立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合先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加 入詐欺集團以分享詐欺所得,更透過遮斷詐騙集團犯罪所 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廚師、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犯罪態樣均係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犯罪



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事實欄二( 一)、(二)部分,犯罪態樣則為前去與被害人會面並收 取詐欺款項,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8日、17日,本院審酌 上開各次犯罪之態樣、各次犯罪間之時間密接性,以及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等節,衡諸罪責相 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使用明確,有扣案物品清單及被告之偵查中訊問筆錄可 證(偵四卷第5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並於本案首次實施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毒品1包(毛重1.80公克、淨重1.4 9公克,初步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初步認定 應為違禁物,然因與本案詐欺無涉,自無從在本案一併為 沒收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共4次犯行,被告供稱每次領取提款卡均 會獲得5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61頁),又上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次犯行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事實欄二(一)、(二) 部分,被告供稱分別獲得犯罪所得1萬5千元及2萬元等語 明確(偵四卷第154頁、偵五卷第9頁),亦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偉取得附表一編號4陳紫炘郵局 帳戶提款卡後,旋由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詐騙匯款被害 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上述金融 帳戶,再由擔任取款車手成員提領、轉帳並遞次上繳朋分 至領導階層,藉以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嗣匯款被害人報案通報警示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6 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依據卷內資料,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紫炘郵局帳戶 ,並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亦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自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綜上 ,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另有涉犯洗錢防制 法罪嫌,尚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若成罪,與附表一編號4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寄件時間/ 門市 取件時間/ 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 匯款被害人 主文 1 余俐 111年3月17日 16時34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7-11國盛門市) 111年3月21日 14時33分許 (臺北市○○區○○○00號,7-11北體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俐一銀帳戶) 吳玓芸(7,015元)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鳳仙(29,985元) 2 詹琇媚 111年4月10日 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7-11南雅門市) 111年4月11日 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欣隆昌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琇媚國泰世華帳戶) 鞏堃捷(24,123元、8,986元)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致(29,989元) 3 陳○語 111年3月18日 18時17分許 (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1樓,7-11安泰門市) 111年3月21日 1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7-11永康門市)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語王道帳戶) 卓立翔(29,985元)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姵穎(11,238元) 邱惠欣(29,985元) 吳鳳仙(29,988元) 4 陳紫炘 111年4月9日 17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7-11觀岷門市) 111年4月11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7-11金華門市)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紫炘郵局帳戶) 無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匯款 被害人 轉帳時間 匯入之金融帳戶(轉帳金額) 1 吳玓芸 111年3月22日 20時50分許 余俐一銀帳戶、7,015元 2 吳鳳仙 111年3月22日 19時27分許 余俐一銀帳戶、29,985元 111年3月22日 18時15分許 陳○語王道帳戶、29,988元 3 鞏堃捷 111年4月11日 20時7分許 詹琇媚國泰世華帳戶、24,123元、8,986元 111年4月11日 20時11分許 4 林宏致 111年4月11日19時後某時 詹琇媚國泰世華帳戶、29,989元 5 卓立翔 111年3月22日 17時14分後某時 陳○語王道帳戶、29,985元 6 何姵穎 111年3月22日 16時59分以後 陳○語王道帳戶、11,238元 7 邱惠欣 111年3月21日 18時23分以後 陳○語王道帳戶、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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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