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圓
姚政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政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筱圓所有之棍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筱圓為A女之外甥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1日 上午11時9分許,劉筱圓竟夥同其男友姚政廷,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見A女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印 藝社出來後欲前往同路段59號2樓送印章,即分持棍棒尾隨 ,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騎樓,見A女欲開門上樓 ,劉筱圓先自A女身後揮擊棍棒致A女後退,姚政廷再持棍棒 揮擊A女腿部,致A女跌坐在地,劉筱圓、姚政廷見A女跌坐 在地,仍共同接續持棍棒揮擊A女之雙腿與膝蓋數下,使A女 受有右膝、左手、左踝挫傷等傷害。後因周遭民眾前來制止 ,劉筱圓、姚政廷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劉筱圓、姚政廷(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筱圓供述其為告訴人A女之外甥女,雙方素有嫌 隙;被告二人亦供述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朝告訴人之方向揮 擊,告訴人並有跌坐在地,其等見告訴人跌坐在地後,並仍 有朝告訴人雙腿方向揮擊,而被告姚政廷有揮擊到告訴人右 膝一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 告劉筱圓辯稱:我只是想嚇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所以只在告訴人身旁揮擊,均未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所 述遭被告二人攻擊的部位為雙腿及膝蓋,其驗傷單所示左手 、左踝之傷勢,亦與其所述不符合等語。被告姚政廷則辯稱 :我也只是想嚇告訴人,且剛動完肩膀手術,無法出力,故 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我雖然有打到告訴人右膝,但這是不 小心的,而其他部位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劉筱圓為告訴人之外甥女,雙方素有嫌隙;被告二人有 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朝告訴人之方向揮擊,告訴人並有跌坐 在地,其等見告訴人跌坐在地後,並仍有朝告訴人雙腿方向 揮擊,而被告姚政廷有揮擊到告訴人右膝一下等情,業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至10、14 至19頁,本院卷第45、46、70、71、72、201至203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大致相符(偵卷本院卷 第44至47、185至19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 卷第29至31頁)、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同上卷第33、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二人是持 棍棒從我後面攻擊,先打腿和膝蓋,我被打後就倒在地上, 之後再被他們朝我左右膝蓋、左右大腿打約4、5下等語明確 (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8至192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之 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二人尾隨告訴人,被告劉筱圓先右 手抽出棍棒高舉並朝告訴人方向揮擊,被告姚政廷亦以右手 持棍棒揮擊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退後並跌坐在地,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時,被告二人仍持棍棒由上至下往告訴人腿部方 向揮擊,告訴人不斷伸手阻止,並不斷往後方退,但被告二 人並未停止攻擊,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各揮擊4下之過程無誤(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於當日上午11時9分許案發後,告訴 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檢驗受有 右膝、左手、左踝挫傷之傷勢,並有該院上揭驗傷診斷書附 卷可憑(偵卷第33、34頁),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可信性已高 。又衡諸常情,倘被告二人並無擊打告訴人之意,在揮擊過 程中,動作必會有所停滯,並待確認告訴人閃避方向後,再 對空地之處揮擊,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在被告二人揮 擊棍棒之過程中,告訴人有持續伸手阻止,並不斷往後閃避 之動作,然而被告二人之揮擊動作持續且流暢,且力道不輕 ,不僅未因告訴人之動作而有停頓,且顯然是針對告訴人腿 部位置,而非告訴人身旁佯做攻擊揮空之勢,足徵被告二人 是直接朝告訴人腿部揮擊棍棒,並有打到告訴人甚明,被告 劉筱圓辯稱未打到告訴人、被告姚政廷辯稱僅打到告訴人右 膝一下,其餘部分非其攻擊者等語,均不足憑採。 ㈢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遭我們攻擊其左右膝蓋 、左右大腿,但診斷證明書卻說告訴人受有左踝、左手之挫 傷,與其陳述遭我們攻擊之部位顯有不同,告訴人所為之供 述應不可採等語。惟如前述,告訴人首因被告姚政廷朝其腿 部揮擊而向後跌坐在地,復在被告二人攻擊之過程中並有伸 手阻止、向後退後等一連貫之動作,在這些過程中,告訴人 之左踝、左手因跌坐在地而致傷或因在伸手阻止、閃躲過程 中遭被告二人擊打成傷,均屬可能,且為合理,自難認被告 二人所辯可採。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原本僅係欲前往告訴人之印藝店破壞店內桌 椅,以嚇唬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及犯意聯絡等語。惟從 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已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並非單純為嚇唬 告訴人,而均具傷害之犯意;且從被告二人事先備妥棍棒, 並尾隨、追上告訴人後,於短短數秒內,被告劉筱圓取出棍 棒揮擊告訴人,被告姚政廷見此,亦隨即自隨身側揹之購物 袋內取出棍棒揮擊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跌坐在地後,被告二 人仍持續揮擊,被告二人之動作均未見停頓,且所用力道均 不輕,益徵被告二人已事先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要非係計畫前往告訴人之印藝店破壞桌椅甚明,否則被告二 人當見告訴人出門送貨,又何須尾隨,何不直接前往告訴人 店內破壞即可?又何以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二人合 作無間,動作未見遲疑或停頓?況被告劉筱圓於警詢中實已 供承:我用小棍棒打告訴人的腳,大概三下;被告姚政廷也 是用小棍棒打告訴人的腿,他打幾下我就不知道了;當天早 上,我和被告姚政廷本來要跟告訴人好好講,希望她為之前 的行為向我道歉,我和被告姚政廷的態度都很好,但告訴人
和其兒子口氣不好地說她們沒有要談,她兒子甚至說要報警 等語,不屑的口氣跟態度讓我和被告姚政廷無法接受,我實 在太痛苦了,才決定讓告訴人體會一下我的感受,而被告姚 政廷因見我太痛苦了,於心不忍,也想幫我出這口氣等語明 確(偵卷第9、10頁);被告姚政廷於警詢中亦供承:因被告 劉筱圓與告訴人素有糾紛,我決定要幫被告劉筱圓出口氣, 我拿一支小棍棒攻擊告訴人,約打她腿部四下;被告劉筱圓 也是攻擊告訴人腿部,應該是揮打三下;我和被告劉筱圓是 在她家一樓,因對方的態度所以臨時起意決定攻擊告訴人, 就是當場口頭商量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 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二人所 辯,僅係臨訟置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姚政廷雖辯稱其事發前甫動右肩手術,醫囑術後患肢不 宜出力負重2週,故其因無法施力,僅是佯裝對告訴人攻擊 ,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惟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其揮擊 力道甚猛,未見其有何顧慮肩部甫開刀而收力不發之情形, 顯見其未遵醫囑,所辯僅是為圖混淆視聽,要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筱圓為告訴人之外甥女 ,與告訴人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此據被告劉筱圓及告訴人 供述明確,故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已足。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以棍棒揮擊告訴人數下之傷害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傷害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為抒發被告劉筱 圓素來與告訴人糾紛未解而不滿之情緒,不思以合法、合理 之管道排解情緒,卻欲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
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衡酌告訴人雖僅受右膝、左手、左踝 挫傷等傷勢,而屬輕微,然審酌被告二人係在近中午時分, 在大庭廣眾之下,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且攻擊力道不輕,其 等犯行之手段及對社會之影響甚為嚴重,故被告二人之責任 刑範圍均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二人均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 素行均為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二人固於 警詢中坦承所犯,惟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以 圖脫免罪責,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又其等雖均陳稱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但係因告訴人不願出席調解庭,亦不願與被 告二人調解而未果等語,惟從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已難認其 等有悔悟之心,且在此情形下,又意欲將調解不成之責歸究 於告訴人,告訴人豈會有與被告二人調解之意,循此,自難 認被告二人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 考量;另衡酌被告劉筱圓自陳因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之丈 夫於105年闖入被告劉筱圓家中將其壓制之舉,而素有嫌隙 ,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5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續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3711號不 起訴處分書、110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 度偵字第3029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81 頁),所陳尚非虛妄,所為亦非全然無因,爰以之為量刑有 利之考量因素;而被告姚政廷傷害告訴人之動機,雖係心疼 被告劉筱圓與告訴人間之長期紛爭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惟其既非當事人,本應以理性之方式陪同被告劉筱圓與告 訴人溝通,卻反而同陷此情緒漩渦,選擇一同與被告劉筱圓 以訴諸暴力之方式發洩情緒,其動機自無從作為量刑有利之 考量;兼衡被告劉筱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業務 、百貨銷售,目前經營彩券行,名下有與母親、弟弟共有之 不動產,需扶養母親、弟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姚政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餐飲業, 現從事保全,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2支,為被告劉筱圓所有, 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筱圓、姚政廷供述明 確(偵卷第9、10、18、19頁,本院卷第199頁),均未據扣案
,雖被告二人均陳稱已丟棄云云,但關於丟棄地點為何,被 告姚政廷卻推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尚難憑採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