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44號
TPDM,111,自,44,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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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張念浦


自訴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莊梓桂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梓桂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6時10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小之人行道上等待接送小孩, 自訴人張念浦見其違規停放機車已超過5分鐘後,乃對被告 之機車照相,詎被告因不滿自訴人對其車輛照相取證,乃先 拍打自訴人之相機並推撞自訴人,自訴人胞弟張祖光遂立於 被告與自訴人間將2人架開,被告竟遷怒張祖光,一路推擠 張祖光並猛力撞擊張祖光之身體,致張祖光跌坐在地而受傷 。被告傷害張祖光後,不僅不思己過,反而捏造事實,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狀告自訴人與張祖光 對伊恐嚇,誆稱:自訴人等人要叫兄弟來等語。惟被告明知 自訴人與張祖光為兄弟關係,自訴人並未對被告佯稱要叫兄 弟來等語,竟以親身經歷之事實,搭配不認識之白髮男子在 場助陣叫囂之語,妄指自訴人與張祖光涉有犯罪行為,逕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申告不實之犯罪,該案經臺北 地檢署明察秋毫,於110年度偵字第90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詳實認定,足證被告上開犯行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二、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 能成立一誣告罪;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一行為僅應 受一次審判及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至於告訴人是 否相同,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遭自訴人之弟張祖光提告傷害,而於該案警詢中稱 :「上面兩個人(按即自訴人及張祖光)現場說要叫兄弟來 ,很像是要叫兄弟來打我,又朝我衝撞,好像要打我,對我 言詞恐嚇,造成我心裡害怕,所以我要對上述2人提出妨害 自由告訴」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要對張念 浦、張祖光提告恐嚇?)我要對他們提告妨害社會秩序法, 我不知道哪一條,內容是對方挑釁我,走過來手不知道拿什 麼東西」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386號卷第53至54頁、第 105頁)。可見被告係以一告訴行為同時對本件自訴人及其 弟張祖光提告,依上開說明,若確有誣告情事,亦僅能成立 一誣告罪。
㈡上述被告對自訴人及張祖光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張祖光就 該案遭被告提告一事,於110年8月19日對被告向本院提出誣 告罪之自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自字第48號 判決被告無罪,並於111年7月4日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張祖光為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8 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開案件緣由、本院 110年度自字第48號案件之刑事自訴狀及本件刑事自訴狀所 載內容,足認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8號誣告案件所審理之犯罪事實 相同,則本件自訴與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8號誣告案件之被 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110年度自字第4 8號誣告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 件自訴,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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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