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25號
TPDM,111,自,2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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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陳奕翔
自訴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毛志強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志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志強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 ,在自訴人陳奕翔經營之萬中肉骨茶店(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雙方發生齟齬,被告竟用力打開冰箱門致撞 擊冰箱門後之自訴人,造成自訴人鼻子疼痛不已,方一時惱 怒,以手揮打被告右臂兩下,其後被告並未立即至醫院診治 ,反步行至自訴人之萬中肉骨茶店南機場夜市分店(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隔壁)工作,期間並無任何異 狀亦無表達其身體疼痛。其後,自訴人於翌日凌晨12時許與 被告就上開傷害事件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 000元,然該次和解因自訴人不諳法律而未簽署和解書,自 訴人亦再次給付被告3,000元和解金,被告亦承諾放棄刑事 告訴權。詎被告及其堂哥林傑偉仍持續以提起刑事告訴要脅 自訴人並求償20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單據,自訴 人遂拒絕給付。被告明知案發時,自訴人僅搥打其左臂兩下 ,當時其站立於冰箱門後,其身體左側均為冰箱門遮蔽,自 訴人根本不可能碰觸其身體左側,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 事處分之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捏造虛偽之事實,持 病患名稱不明之診斷證明書,謊稱遭自訴人毆打左胸,致受 有左側第4、5肋骨骨折,以及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左胸壓痛、左腳踝壓痛等傷害等情,而誣 告自訴人涉犯傷害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 事實,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 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對自訴人 提傷害告訴,但我沒有誣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自 訴人在偵查中承認有出拳打被告,而被告確實受有左胸壓痛 及左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因車禍腦傷導致輕度 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其於案發前後因記憶力顯 有疑問,且左肋骨與左胸實為同一位置,指述雖有瑕疵但非 虛構,故被告客觀上沒有虛構事實,主觀上被告也沒有存在 誣告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係被告之雇主,於110年3月11日上午9、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萬中肉骨茶店內,2人因細故 起爭執,自訴人徒手搥打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至警局 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 人於前案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第22頁反面, 調偵卷第13頁反面),且有前案偵查影卷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自訴人出拳毆打後,被告於110年3月12 日至警局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稱:我昨日9時許在萬中肉骨茶 店遭到老闆(即自訴人)用拳頭徒手毆打左胸4拳,我往後倒 也造成左腳扭傷,導致我受有左胸壓痛、左足踝壓痛之傷勢 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自訴人當天 打我左胸口,不只一次,我當下會痛,我沒有任何反應,後 來家人帶我去看醫生,我記錯了,應該是打左肋骨,不是左 胸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至反面)。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 陳述遭毆打部位前後指訴雖有出入,然始終堅稱其遭毆打部



位是在左側上半身。而被告於110年3月11日20時1分許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胸壓痛、左足踝壓痛」 ,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7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自述遭毆打之部位吻合; 反觀自訴人於前案警詢時先稱:被告要向我借錢而發生口角 ,我朝他輕輕揮了一拳,當時我是打到他的左手等語(見偵 卷第3-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打他手臂,打他兩拳, 右邊胸口一拳;警詢時我不知道為何說左手,那時候被告跟 我借錢我沒有借,他就開冰箱門撞我,我情緒來,就回擊他 兩拳,我記得是右手上臂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調偵卷第1 3頁反面),則自訴人就毆打部位是左手或右手抑或右胸口, 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三)又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疼痛僅為個人主觀指訴,無法認 定有何傷害結果,且被告另提出於同日20時1分驗傷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側第4、5 肋骨骨折等,惟此與被告所述之前開毆打處,明顯不同,認 自訴人傷害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驗傷時間相同,所載傷勢 有異之緣由,據該院函覆略以:110年3月11日當時X光影像 顯示無明顯移位性骨折,110年3月12日放射科醫師利用機器 精密解析,描述有左胸4、5肋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醫生初步診斷為「左胸壓痛、 左足踝壓痛」,其後經精密儀器解析後,始診斷出有「左胸 4、5肋骨骨折」,衡以被告並非具有醫學專業背景,且因腦 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其陳述之表達 能力及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倘確有遭人毆打,對於傷 勢情形能否精確描述尚有疑義,縱其於前案偵查中就遭攻擊 部位等細節稍有不一致之處,然證人所為陳述屬供述證據之 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 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 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認其確有遭自訴人毆打而提出傷害告訴,尚非均係空言捏造 而全屬無據,僅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途徑,請求判斷 是非曲直,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前案提出傷害告訴,有何反 於真實之陳述,而有誣告之故意。
(四)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函調X光片並視情形傳喚專家證人,惟 本案事證已明,且上開證據應屬調查前案即傷害案件是否成 立,始有關聯性,於本案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其於前案所為告訴, 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所為告訴並非出於虛構, 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所舉 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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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