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陳春惠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何連國
彭瑞妃
詹秀美
陳傳明
葉聖聰
譚淑華
徐瑞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春惠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65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7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 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5至45頁、第51至62頁),是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5年間設立芳琪有限公司(下稱芳琪公司),並於106年12月5日承租位於「泰盛大樓」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合法經營芳琪公司之手工皂製造及銷售之業務。被告為泰盛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泰盛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竟於109年2月3日、109年3月26日召開泰盛大樓管委會會議,決議依泰盛大樓住戶規約(下稱本案規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限制伊經營手工皂業務(下合稱本案決議),並將該會議紀錄公開公告予全體住戶,被告並在本案房屋右側門口搬移鐵櫃,阻擋伊進出,要求伊同意不製作手工皂始移開鐵櫃,以此方式脅迫阻止伊經營手工皂業務,被告前開行為應均屬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礙伊行使權利,而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伊承租本案房屋期間(106年12月5日至109年6月間)擅自竊取本案房屋電源用於泰盛大樓之社區監視器,被告前開行為應屬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 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 據。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 ,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 有形力行使,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 ,而得以威脅或逼迫之攻擊性威脅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確有承租本案房屋經營芳琪公司手工皂製造及銷售業 務,被告確係泰盛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並有本案決議等節 ,此有本案房屋租約、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 理規定查詢表、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 147300號函、本案決議、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2月5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6004508號回復表存卷可佐(他字卷第 8至18頁,偵續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決議,上方記載:依本案規約第15條第10款規定「 禁止於住宅內設置工廠或放置實驗室」,建議本案房屋在其 住家或他處加工製作,再送來泰盛大樓銷售,不可在本案房 屋加工製造等語(他字卷第16頁)、請住戶簽名同意不得設 立工廠等語(他字卷第18頁),核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為,難認 有何強暴、脅迫可言。至聲請人雖稱本案房屋依臺北市政府 主管機關認定土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且認定芳琪公司未達 應辦理工廠登記規模,得免辦工廠登記,故被告以本案規約 及本案決議方式禁止伊進行手工皂製造業務係妨害伊行使權 利之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然各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土地使用分 區為何、免辦工廠登記與否,乃係基於不同行政管制目的所 為之認定,與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規約之 民事上法律關係,究屬二事,實不能就此認被告為本案決議 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罪嫌可言。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本 案房屋照片,固可見有鐵櫃置於本案房屋其中一道木門口之 情形(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續字卷第33至47頁),然無從 據此認定該鐵櫃係被告所放置,而本案決議雖有記載請求聲 請人同意不在本案房屋進行手工皂製作,聲請人同意後即移 動鐵櫃等語(他字卷第18頁),然該鐵櫃既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放置,即無認定被告為脅迫聲請人而放置鐵櫃要求聲請 人同意不在本案房屋進行手工皂製作之脅迫行為,且被告所 為本案決議請求聲請人同意不在本案房屋進行手工皂製作係 依本案規約所辦理,業如前述,核其目的亦難認有何可非難 性,尚不能據此認被告有何強制罪嫌。再者,本案決議固有 記載:中庭監視器攝影機使用6-1號1樓電源,應改回公共用 電等語(他字卷第1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泰盛大樓監視 器攝影機曾有使用本案房屋電源之情形,無從證明監視器攝 影機之裝設係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亦不能認定被告有 何竊取電能罪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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