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尉翔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
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高尉翔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8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本案聲請定刑僅有二罪,且均得易科罰金,牽涉案件情節
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01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 判決日期 111/08/29 111/10/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27 111/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