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29號
TPDM,111,聲,222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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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之刑並經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附表「判決確定日 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為本件聲請;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意見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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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